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诚信体系,加快构建差异化监管模式,结合自治区实际,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领域(代理服务机构)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
征求意见截至2022年9月16日,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建议。
传真:0991-2811409/2841198(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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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领域(代理服务机构)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领域(代理服务机构)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诚信体系,加快构建差异化知识产权监管模式,鼓励信用主体诚信守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信用管理规定》(国知发保字〔2020〕8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信用主体)的信用分级分类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代理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归集信用主体信息的基础上,依据本办法对信用主体作出知识产权信用等级评定(以下简称信用等级评定),并根据信用等级评定实施差异化分级分类监管的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区信用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督查,制订完善全区知识产权信用分级分类标准和差异化监管措施。
各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主体的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负责相关信用信息归集、更新与使用。
第五条 信用等级评定根据日常监督检查、投诉举报、行政处罚和公众评价,并结合上级推送的国家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以及其他部门通报的联合奖惩信息,进行综合评定。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六条 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日常监管信息、失信信息、表彰奖励信息以及其他信用信息等。
第七条 基本信息包括:
(一)信用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经营范围、注册地址等基本登记信息;
(二)信用主体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服务、管理体系等获得认证认可信息;
(四)信用主体年度报告信息;
(五)行业协会管理信息;
(六)其他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八条 日常监管信息包括行政检查中发现问题、整改情况、责任约谈、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九条 失信信息包括:
(一)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信息;
(二)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信息;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从事专利、商标代理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四)适用信用承诺被认定承诺不实或未履行承诺的信息;
(五)对作出的行政处罚,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的信息;
(六)专利、商标服务机构或服务人员在开展相关服务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信息;
(七)刑事判决信息及不执行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生效判决信息;
(八)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机构资质,被依法撤销、吊销的信息;
(九)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受到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信息;
(十)故意给委托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
(十一)其他被列入知识产权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具体条目且应被认定为失信行为的信息。
第十条 存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规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信息,但能够及时纠正、主动消除后果的,可以不被认定为失信信息。
第十一条 表彰奖励信息是指在日常经营中遵纪守法、诚信经营,在行业发展中发挥典型示范带动作用,获得省、部级以上(含)政府部门表彰、奖励的信息。
第十二条 其他信用信息包括投诉举报、舆情信息、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等信息。
第十三条 信用主体信息采取管理系统自动采集、行政管理部门自行录入和依申报录入三种方式归集。
信用主体主要基本信息及联合惩戒部门产生的信息由管理系统自动采集。
管理系统无法自动采集的信用信息,由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录入。
表彰奖励信息由信用主体主动申报,经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后录入系统。
第十四条 对于不利于信用主体的信息归集,应听取信用主体陈述,充分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对其合理诉求应予采纳。
第三章 信用评价标准与等级
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日常监督检查、投诉举报、行政处罚等信息,并结合上级推送的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及其他相关部门通报的联合奖惩信息,进行综合评定,根据信息归集等情况定期一年更新。
第十六条知识产权信用监督管理根据市场监管职责权限,遵循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信用主体的不同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和服务。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类。
第十七条知识产权信用等级的评定标准:
(一)A类信用等级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成立三年以上;
2.一年内没有发生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
3.一年内没有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
4.近三年从未被行政机关列入过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和其他“黑名单”;
5.最近一次信用评定等级不是C类或者D类。
(二)B类信用等级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确认知识产权违法违规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2.不满足A类条件且不具备C、D类条件。
(三)C类信用等级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一年内在知识产权服务中受到1次行政处罚且罚没款的金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
2.阻碍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的行为;
3.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4.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5.依据规定应予惩戒的其他情形。
(四)D类信用等级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一年内存在因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一年内受到行政机关作出的2次以上(含2次)行政处罚或罚没款金额超过5万元的;
3.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拒不整改的;
4.出租、出借代理机构资质的;
5.因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或其他“黑名单”的;
6.因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受到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的;
7.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仍不改正的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
8.不依法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的;
9.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取证工作,情节严重的;
10.属于失信被执行人且持续至今已满三年的。
第十八条 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不作为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背书。
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不向社会公开,相关信用主体可以向所属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提出知识产权信用等级情况的查询申请,但不得查询其他信用主体的知识产权信用等级情况。
第十九条 信用主体对其知识产权信用等级情况有异议的,可向所属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调整信用等级,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异议和申请缺乏依据、事实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异议和申请依据充分、事实理由成立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相应调整。
第四章 分级分类监管
第二十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A级的信用主体,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信用主体以全面自治为主,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专项检查、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
(二)合理降低“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被随机抽中的,可采取书面检查、网络检查等非现场检查措施;
(三)在专利优先审查推荐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推荐对象,提供简化办理,快速办理等服务;
(四)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B类的信用主体,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实行常规监管,保持正常监管频率,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
(二)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按正常比例和频次抽取,被随机抽中的,实行现场检查;
(三)在监管中发现信用主体存在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处理外,还应指导信用主体作出信用承诺,信用主体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违反信用承诺的,降为C类信用主体。
第二十二条 对信用等级为C类信用主体,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实行重点监管,提高监管频率;列为重点监测对象,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
(二)适当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被随机抽中的,实行现场检查;
(三)在行政许可、项目核准、专利优先审查推荐等工作中,实施审慎推荐;
(四)从严审批财政性资金项目申请;
(五)申请办理经营异常名录移出时,除对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外,负责办理移出的机构还应当会同或者委托信用主体所在辖区市场监管局进行实地核查,并开展信用约谈。
第二十三条 对信用等级为D类信用主体,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实行严格监管,大幅提高监管频率;列为重点监测对象,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增加监测次数;
(二)大幅度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被随机抽中的,严格实行全面检查;
(三)不适用信用承诺制;
(四)在信用主体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评优评先项目时,不为其出具信用合规证明;
(五)不予享受专利优先审查推荐的便利性措施;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四条 信用主体信用修复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执行。对符合条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的信用主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核实,并恢复其相应的信用等级,确保信用信息动态更新,准确反映信用主体实际信用状况,为信用主体信用等级评定、分级分类提供真实有效的数据支撑。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保护主体合法权益,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等,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信用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xx月xx日起实施,有效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