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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黑龙江省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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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5-26 16:37:34  来源: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043
核心提示:为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有效规范市场主体歇业备案行为,充分发挥歇业备案制度的实施效应,持续培育壮大市场主体,推动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省市场监管局会同中省直有关部门起草了《黑龙江省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附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5-26 截止日期 2022-06-01
有效性状态 地区 黑龙江
备注  

为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有效规范市场主体歇业备案行为,充分发挥歇业备案制度的实施效应,持续培育壮大市场主体,推动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省市场监管局会同中省直有关部门起草了《黑龙江省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附后),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和建议,并请于2022年6月1日前反馈至省市场监管局。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hljscjdjzcc@163.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哈尔滨市香坊区香顺街53号,省市场监管局登记注册处(邮编:150036)。

附件:   黑龙江省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6日 

 

附件

黑龙江省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有效规范市场主体歇业备案行为,充分发挥歇业备案制度的实施效应,持续培育壮大市场主体,推动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困难,且不存在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相对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可以自主决定歇业并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歇业备案。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存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暂不适宜办理歇业备案:

(一)上市公司;

(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三)有正在被立案调查或采取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司法协助等情形;

(四)从事供水、供电、供热等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公用事业行业;

(五)正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宜办理歇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市场主体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黑龙江政务服务网全程电子化登记平台提交申请。

第五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

(二)歇业备案承诺书。

申请人应当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主体登记文书规范><市场主体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有关要求。

第六条 申请歇业的市场主体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需在《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中明确“歇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申请歇业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中填写歇业期间联系人及联系电话。歇业期间联系人应由登记联络员、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等)中选择一人作为联系人并提供联系人的手机号码。

第七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重新办理歇业备案,提交新的《市场主体歇业备案申请书》。

第八条 登记机关将市场主体调整为“歇业”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第九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相关法律文书向其填报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送达。

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市场主体承诺确认的真实、准确,能够及时有效接收送达的法律文书的实际地址,便于执法机关等部门与当事人取得联系。除填报实际地址外,可以增加市场主体电子邮箱等电子送达地址。

第十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与登记的住所不一致的,不视为市场主体住所发生变更,不改变歇业市场主体的原登记管辖。

第十一条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歇业有关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对商户信息进行核验、更新。

第十二条  歇业期间的市场主体资格存续,不影响市场主体主张债权及履行债务、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判决、仲裁文书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与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业务联动,将相关歇业市场主体信息推送至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等部门可依据共享信息,落实好相关扶持政策,切实降低市场主体维持成本,为经营困难的歇业市场主体提供缓冲性的制度选择。

市场监管、税务、人社、医保、住建等部门要建立工作协同机制,凝聚政策合力,有效提升相关帮扶支持政策惠及歇业市场主体的受益面和便利度。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无需另行向税务机关报告。歇业状态不影响市场主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歇业市场主体无需缴销发票及税控设备,结存发票仅可用于歇业前经营活动尾款回收、销售退回、补开发票等特定情形。市场主体歇业期间暂停领用、代开发票,从事经营活动需要使用发票的,通过登记机关恢复营业后正常办理。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恢复营业,依法申报缴税;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选择按次申报缴纳资源税、环境保护税,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按年申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发生纳税义务的,不认定为非正常户,相关逾期申报及零申报记录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

市场主体歇业前存在欠税的,歇业期间滞纳金不停止计算;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发生欠税的,依法加收滞纳金。市场主体歇业期间申请税务注销的,按现行规定办理。

市场主体歇业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税务总局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市场主体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职工可以根据情况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承担。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仍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依法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降低存缴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依法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 各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收到歇业市场主体的相关信息后,自动为歇业市场主体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业务。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办理歇业备案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恢复经营:

(一)市场主体自主决定开展经营活动;

(二)市场主体已实际开展经营活动;

(三)累计歇业满3年;

(四)市场主体申请的歇业期限届满;

市场主体应当在上述第(一)、(二)项情形发生后30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第(三)、(四)项情形发生后市场主体视为自动恢复经营,决定不再经营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登记的,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恢复经营的信息。

市场主体恢复营业时,登记、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及时办理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已办理歇业备案的市场主体应当按规定于每年1月 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未按照规定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监管部门不再对歇业市场主体实施抽查、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办理备案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市场主体未按照规定公示终止歇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歇业后市场主体不再经营的,应当依法申请注销登记,符合《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简易注销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6月*日起实施。

 地区: 黑龙江 
 标签: 备案管理 规章 放管服 细则 市场主体 市场监管 市场监督 登记管理 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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