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全省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局对《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和《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冀粮规〔2016〕3号)进行了修改并形成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1月26日期间,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书面反馈我局,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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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1年10月28日
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粮食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粮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主要规范粮食行政处罚中罚款的幅度。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三条 全省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并依照本制度附件《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
市、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报上一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后施行。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对规定应当并处再做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减轻或者从轻处罚适用。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中选择较轻的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5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 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河北省粮食流通执法督查暂行办法》规定的重大案件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决定前,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当事人。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实施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与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不相当;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机构应当每半年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主动纠正。
第二十一条【执法监督】 省、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对下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执法监督,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新颁布或修改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河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6年 月 日。
附件: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附件
河北省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执行标准。本执行标准由二十八个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信息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发生变化未及时变更备案信息,初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
2、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发生变化未及时变更备案信息,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发生变化未及时变更备案信息,给予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粮食收购企业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粮食收购企业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给予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部分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2、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上5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5、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2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三部分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7日以下或涉及金额1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2、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7日以上30日以下或涉及金额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30日以上60日以下或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60日以上90日以下或涉及金额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5、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90日以上或涉及金额超过35万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四部分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
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5000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2、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5、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35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五部分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四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5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2、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5吨以上5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5、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粮食2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六部分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
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
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或者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2、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或者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5吨以上5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或者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或者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5、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或者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2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七部分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
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六项:“(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5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2、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5吨以上5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5、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粮食2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八部分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九部分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或者
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十部分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十一部分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十二部分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其他法律、法规
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
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第五项:“(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部分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违法涉案粮食数量1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2、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违法涉案粮食数量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违法涉案粮食数量200吨以上35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违法涉案粮食数量35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部分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12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2、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35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十五部分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挤占、挪用、
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12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2、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35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部分 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2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2、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5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部分 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
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第五项:“(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2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2、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5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部分 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第六项:“(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2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2、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5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部分 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第七项:“(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2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2、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5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部分 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第八项:“(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2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5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部分 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第九项:“(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25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罚款。
2、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3、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5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部分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
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未产生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2、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产生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部分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规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0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初次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
2、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处5千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时间内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给予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部分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仓储条件规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不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不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仓容规模在1万吨以下或罐容规模5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不具备第七条规定条件,仓容规模在1万吨以上或罐容规模500吨以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部分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储存管理规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下或油脂数量1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涉及粮食数量1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或油脂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涉及粮食数量5000吨以上或油脂数量500吨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部分 销售不得作为口粮的粮食作为口粮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未单收、单储,或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未明确标识用途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销售禁止作为口粮的粮食作为口粮,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销售禁止作为口粮的粮食作为口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部分 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管理规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粮食经营者未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或未严格执行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或未详细记录施药情况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
2、粮食经营者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粮食出库时未检验药剂残留量的,可以处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的罚款;
3、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可以处6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部分 运输粮食过程中违反质量安全规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第二十一条:“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
1、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粮食或食用植物油的相关指标未发生不良变化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可以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粮食或食用植物油的相关指标发生不良变化的,可以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本执行标准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的按库存成本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