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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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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7-28 06:49:01  来源: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072
核心提示:《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发布单位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7-28 截止日期 2021-08-3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甘肃
备注  

《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话:0931—8921040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真:0931—892106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

附件:   1.关于《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docx

   2.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docx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7月28日

 

甘肃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设施建设

第三章  清扫、分类与投放

第四章  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生活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术语界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或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因地制宜、注重长效、综合利用、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设施规划布局,制定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措施,加大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所需资金投入。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和草原、文化和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职责】村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签订责任书等方式,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等工作,督促村庄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村庄保洁工作。

第八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培育示范典型,对文明农户、卫生家庭、美丽庭院和美丽乡村示范村等予以表彰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宣传。

村民委员会利用村广播室、文化活动室、道德讲堂、黑板报、村务宣传栏等载体,采取村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垃圾分类知识、环境保护义务、先进典型事迹等。

农村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特点,经常性地开展卫生常识、垃圾减量分类知识的教育和实践活动。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并与乡村建设规划和村庄规划相衔接。

编制规划或者实施方案,应当征求相关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条【设施建设】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的建设。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一条【选址要求】农村生活垃圾填埋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规定和要求,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布局,不得在以下区域选址:

(一)水源地保护区域;

(二)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

(三)生态保护红线区域;

(四)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三章  清扫、分类与投放

第十二条【责任人制度】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

村民住宅房前屋后的垃圾,村民或者使用者为责任人。

村民住宅小区的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村庄内的道路、河道、水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的垃圾,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的垃圾,其单位为责任人。

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商铺、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垃圾,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田间地头的垃圾,土地经营者为责任人。

不能明确垃圾管理责任人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责任人。

第十三条【垃圾分类制度】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推行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第十四条【垃圾分类情形】农村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易腐垃圾,包括厨余垃圾、废弃蔬菜、腐烂瓜果、落叶、粪便等;

(二)可回收利用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旧纺织物、废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和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垃圾清扫、投放】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扫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保持生活环境卫生整洁,并按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房、垃圾桶(箱)等收集点。

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房、垃圾桶(箱)应当按照垃圾分类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第十六条【村庄保洁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村庄保洁制度。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庄作业半径、劳动强度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保洁员,并将保洁员的使用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每个自然村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保洁员。保洁员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采用竞聘、选派、推举等方式聘用,并按照聘用合同约定获取劳动报酬,其主要职责是:

(一)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周边的清扫保洁;

(二)垃圾收集、分类、回收和清运;

(三)保洁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

(四)宣传环境卫生和保洁知识;

(五)制止、举报影响村庄环境卫生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村民开展公共区域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重点清理道路、河道、沟渠和河流、池塘等水体堆积的垃圾,保持村庄公共区域卫生整洁。

第四章  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十七条【收集、运输责任】保洁员负责村庄内收集点的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单位负责其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运输。

收集、运输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收集,并将其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

(二)在运输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垃圾;

(三)规范收集、运输方式,不得混合收运已分类的垃圾。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禁止单位和个人将农村生活垃圾倾倒、抛撒、堆放在以下区域:

(一)公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围内和桥梁、涵洞两侧;

(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

(四)其他非指定的地点。

禁止单位和个人随意焚烧农村生活垃圾。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禁止违法将城镇生活垃圾向农业农村转移。

第十九条【分类处理规定】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就近就地减量分类处理。

易腐垃圾应当就近就地堆肥,发展生物质能源或者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

可回收利用垃圾交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个人回收。

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垃圾应当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理。

鼓励利用生化技术、焚烧发电等方式,综合处理农村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不同区域处理模式】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条件、地理位置和生活垃圾产生量,确定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模式,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生活垃圾收集利用水平。

城乡结合部或者列入小城镇规划建设村庄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系统。

人口密集、交通便利村庄的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理。

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村庄的生活垃圾,采取卫生填埋、堆肥等无害化方式就近就地处理。不具备处理条件的,应当妥善储存、定期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所或者转运站集中处理。

第二十一条【回收网点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加强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监测制度】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执行垃圾处理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收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向产生农村生活垃圾的单位、农村经济组织、经营者或者农户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资金保障】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所需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投工投劳】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村民投工投劳开展公共区域环境卫生保洁。

第二十六条【管理设施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设施的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设施建设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七条【鼓励政策】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鼓励企业和村民自愿出资承担农村生活垃圾日常保洁工作。

第二十八条【科技支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建立相应的科技推广服务体系,推广先进适用的垃圾综合利用和集中处理技术。

第二十九条【队伍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岗位技能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人员和保洁员进行教育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定期组织职业健康体检,保障从业人员健康和安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督查机制,将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进行考核。对在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实施农村生活垃圾管理联合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日常巡查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环境卫生保洁义务。

第三十一条【社会监督】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机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网站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村生活垃圾设施建设、维护以及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遵守村规民约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管理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政府部门法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违规建设垃圾填埋场和不使用监测设备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农村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或者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违规投放、焚烧垃圾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损坏设施和违规投放、运输、处理垃圾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二)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农村生活垃圾的;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农村生活垃圾的;

(四)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五)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第三十六条【污染道路、水体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围内、桥梁和涵洞两侧,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以及其他非指定的地点堆放、填埋、焚烧垃圾,造成损坏、污染,影响公路畅通和线路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直接向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兜底性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  起施行。

 地区: 甘肃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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