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新部署新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安排,对《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作了全面修改。现将法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于2021年7月2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联系人:张明轩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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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6月22日
甘肃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和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和规范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
(六)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或者政府令;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以及相应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规章还应当提供制定该规章的主要依据及其参考资料。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纸质文本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通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九条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并根据其内容和职责分工,分送相应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研究,提出意见。?
报送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专门机构负责接收处理。?
前两款所称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专门机构,统称为接收登记机构。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形式要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接收登记机构予以接收登记;构成要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退回制定机关按照要求限期重新报送。
第十一条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审查。?
报送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进行审查。?
前两款所称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市(州)、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统称为具体审查机构。
具体审查机构应当如期反馈审查研究意见。
第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具体审查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五条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六条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交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审查要求由具体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研究并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研究,必要时送具体审查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八条 具体审查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结果告知提出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审查机构可以对以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
(一)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的;
(三)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
(四)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二十条 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或者提供书面说明。?
具体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大政方针和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立法法第八条,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出规定;
(二)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六)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违背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直接备案;存在名称使用、体例格式、文字表述等不规范情形的,应当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制定机关;发现已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通过,由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明显不合理的;
(四)不符合制定权限的;
(五)其他需要纠正的情形。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纠正要求后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意见,并向具体审查机构反馈相关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按照纠正要求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修改、废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报送备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刊载。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高备案审查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制定机关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使用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开展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或者报送备案工作。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接收登记机构书面通知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制定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纠正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不成立并未纠正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并给予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