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规草案 » 地方法规草案 »关于公开征求《海南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海南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5-17 11:21:53  来源: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853
核心提示:为深入推进实施我省禁塑工作,我厅起草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19年6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发布单位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9-05-17 截止日期 2019-06-1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海南
备注  
    为深入推进实施我省禁塑工作,我厅起草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19年6月1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电子邮件:30970464@qq.com。
 
    2.传真:0898-65853662。
 
    3.信函:海口市美兰区美贤路9号,邮编:570203,注明“禁塑”。
 
    4.联系方式:陈曦  65853662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2019年5月15 日
 
    海南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使用
 
    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意义]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防治白色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经济特区内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生产、销售和经营服务活动中使用等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禁止名录]对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实行名录管理。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下称禁止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定,明确具体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种类和场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向社会公布。
 
    禁止名录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动态更新调整。
 
    第四条 [基本原则]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坚持统筹规划、分类管理、源头减量、循环利用的基本原则,分类别和场所禁止、限制和替代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行业、场所对禁止名录外的一次性塑料制品采取限制措施,减少废弃塑料制品对环境的污染。
 
    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替代品。替代品应符合可降解、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和处置、节约资源等要求。
 
    第五条 [全社会责任]防治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查处生产、销售或使用本条例和国家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监督检查生产、销售和使用符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标准的合格塑料制品。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的废弃一次性塑料制品的收集、贮存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废弃一次性塑料制品回收行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废弃一次性塑料制品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从其规定负责回收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生产使用的一次性塑料包装袋、地膜、大棚塑料膜等农用塑料薄膜制品的回收、处理进行监督和管理。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中废弃一次性塑料制品分类收集、分类处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教育、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社会参与]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开展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各类科研机构、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开展各种形式的防治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活动。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纸制品、布制品等环保、可循环利用的制品代替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参与防治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
 
    第九条 [宣传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全社会广泛开展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理念。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和各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对学生和学员开展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教育青少年树立低碳生活、绿色生活理念。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防治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的宣传;鼓励刊载、播放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防治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的公益广告;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曝光,营造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舆论氛围。
 
    第十条 [表彰和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第十二条  [禁止提供使用]禁止商场、超市、宾馆、零售商店、集贸市场、旅游景点、饮食服务单位、快递物流企业、娱乐场所、运输车船、车站码头、医疗机构、个体工商户等从事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消费者、社会公众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第十三条  [规划和生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禁止名录调整、优化产业发展布局,引导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生产项目退出,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禁止名录内塑料制品的工业项目。
 
    第十四条  [全生物降解替代品生产和销售管理]生产、销售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禁止生产不合格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
 
    销售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保证可追溯。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提示义务]商场、超市、宾馆、零售商店、集贸市场、旅游景点、饮食服务单位、快递物流企业、娱乐场所、运输车船、车站码头、医疗机构、科研院校、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商品零售场所、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在醒目地方设置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提示牌,引导消费者、公众使用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纸制品、布制品等替代品。
 
    第十六条  [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联合惩戒]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将生产、销售和使用禁止名录内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违法行为、处罚情况和违法的单位、个人信息等信息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照有关规定对失信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章    替代品
 
    第十七条  [政府引导]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全生物降解塑料、纸制、布制以及其他植物纤维制品代替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生物降解塑料、纸制、布制以及其他植物纤维制品等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
 
    第十八条  [规划布局]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布局规划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产业发展规划,加快推进建设集科研、生产、销售、科技交流、成果转化为一体的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产业基地,形成生产能力,保障替代品供给。
 
    第十九条  [标准体系建设]严格执行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地方标准。鼓励行业团体、企业制定并执行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不断完善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标准体系。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生产、销售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应当符合国家或本省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标准并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认证]实行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
 
    第二十二条     [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可追溯]建设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可追溯体系,实现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全过程信息可追溯。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监管的协作机制,推行信息化监管模式。
 
    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检验制度,建立完善的产品可追溯体系,保证产品可追溯。
 
    第二十三条   [替代品的扶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的科学研究、生产和推广使用。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的科研、生产和推广使用给予适当的资金扶持。
 
    对生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的企业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
 
    第四章    资源化回收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基本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回收利用工作,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回收、利用和处理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市场化运营机制。
 
    第二十五条     [产业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根据总体规划,合理规划布局可再生资源生产区域、交易市场和分拣加工集聚区域、回收网点等,引导和扶持可再生资源产业发展,推动一次性塑料制品回收再利用。
 
    第二十六条     [政策扶持]鼓励和扶持回收、利用废弃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对回收废弃塑料制品的企业和综合利用废弃塑料制品的企业,依法给予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七条   [押金回收制度]对未纳入禁止名录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饮料包装物和塑料洗护用品包装物等实行押金回收制度。
 
    依据前款规定实行押金回收包装物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对其生产、销售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饮料包装物和塑料洗护用品包装物回收处理。具体押金回收制度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分类收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系统,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对生活垃圾中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和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分类收集,分类处理。
 
    第二十九条   [废弃塑料制品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场、超市、宾馆、零售商店、集贸市场、旅游景点、饮食服务单位、快递物流企业、娱乐场所、运输车船、车站码头、医疗机构、科研院校、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商品零售场所、公共服务场所应当负责本场所内废弃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分类收集和清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十条  [分类收集和处理]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在城市街道、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设置回收可降解塑料制品与其他塑料制品的分类固定收集容器,定期进行回收。
 
    环境卫生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采用填埋或焚烧方式处理生活垃圾中的废弃一次性塑料制品,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
 
    第三十一条   [农膜回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废弃农用塑料薄膜制品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用薄膜、一次性塑料包装袋等农用塑料制品,采取各种措施回收和处理。
 
    农业生产者和个人应当将使用过的废旧塑料薄膜制品送交回原销售者,或者交售给废旧塑料回收或者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随意丢弃。
 
    销售农用塑料制品的经营者,对购买者交回的废旧农用塑料薄膜制品,应当回收。
 
    销售农用塑料制品的经营者可以将回收的废旧农用塑料薄膜制品交售给废旧塑料回收或者综合利用企业,也可以交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处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联合执法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的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建立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住房与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检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四)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场所提取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进行检测。
 
    (五)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六)对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七)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八)责令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实施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先行查封保全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先行查封或者扣押本条例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和运输工具;并应当于查封、扣押后的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须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不得超过45日。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的协助配合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就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    [举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接收、处理群众举报的机制,及时对群众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对举报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查处违法行为的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内部监督检查]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生产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销售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期改正,没收其存有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使用责任]商场、宾馆、集贸市场、旅游景点、饮食服务单位、快递物流企业、娱乐场所、运输车船、车站码头、医疗机构等从事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他人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没收其存有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含有不可降解塑料成分且属于禁止名录内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的,按照本条例关于生产、销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不属于禁止名录内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或者属于禁止名录内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但不含有不可降解塑料成分的,按照关于产品质量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可追溯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未建立购销台账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或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提示义务责任]商场、超市、宾馆、零售商店、集贸市场、旅游景点、饮食服务单位、快递物流企业、娱乐场所、运输车船、车站码头、医疗机构、科研院校、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商品零售场所、公共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醒目地方设置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提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丢弃塑料制品责任]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随意丢弃、倾倒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随意丢弃农用地膜等的责任]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随意丢弃农用塑料薄膜制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销售农用塑料薄膜制品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拒绝回收或者随意丢弃购买者交回的废旧农用塑料薄膜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配合检查责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拒绝、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的,由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拒绝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参照范围]本经济特区以外的省内其他行政区域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法律解释]本条例具体应用中有关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法律生效]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2008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塑料制品规定》同时废止。
 地区: 海南 
 标签: 生产销售 塑料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法规草案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推荐法规草案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165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7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