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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吉林省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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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12-11 16:32:08  来源: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293
核心提示: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吉林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决定全文公布《吉林省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发布单位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5-12-10 截止日期 2015-12-17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吉林
备注  http://www.jlfda.gov.cn/yjzj/23776.jhtml
  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吉林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决定全文公布《吉林省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具体公告如下:
 
  一、《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思路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药品安全“党政同责”要求,严肃追究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中失职渎职等责任,吉林省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依据《食品安全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起草了《吉林省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征求意见稿》完全依照新《食品安全法》规定,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进一步集中明确,提升各级干部对食品安全工作的认识,激发食品安全监管合力。
 
  二、《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规定征求意见稿》共3章26条,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一)第一部分总则9条,为制定依据、责任追究概念、适用范围、原则等。适用对象主要是对全省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就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失职渎职,导致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发生、造成一定程度社会影响时进行问责,适用对象分为政府和部门两个方面,政府层面从市、县到乡镇;部门从农业、质监、食药监等主要监管职责部门到其它负有法定职责的部门;人员从领导干部到工作人员,既包括行政人员,包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二)第二部分分则14条,为责任追究方式、情形及适用。主要依据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至一百四十六条有关政府、部门的食品药品监管法律责任规定,并借鉴外省市经验,结合我省实际,设定了包括属地管理责任落实、监督检查、审批许可、审评认证、风险监测、应急处置及监管保障等7个方面18种问责情形,分别适用11种追究方式,其中党纪5种,行政处分6种。同时,对应予从轻和免予问责的也作了具体规定。
 
  (三)第三部分附则4条,主要为概念解释、补充规定、执行日期等。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
 
  (一)真诚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5年12月17日前,将意见和建议邮寄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湛江路657号,吉林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邮编130033),并在信封上注明“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二)修改意见或建议也可以于2015年12月17日前,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到ssyjjzwxx@126.com。
 
  吉林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15年12月10日
 
  吉林省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各级党政领导干部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严格落实食品药品安全责任,切实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食品安全法》、《行政监察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是指各级政府及负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导致所管辖范围发生较大及以上食品药品安全事故,造成一定程度社会影响时,实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对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三定”规定要求,加强配合,严格落实构建“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为第一责任人”的食品药品安全责任体系。
 
  第六条  市(州)、县(市、区)及各类开发区必须建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网格化监管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明确监管责任人,逐层逐级落实食品药品安全责任。
 
  第七条  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及各类开发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党政同责,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负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部门根据第五条确定分管责任人责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举报内容经查属实且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十条  受到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的人员,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方式、情形及适用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方式包括: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停职检查;
 
  (三)引咎辞职;
 
  (四)责令辞职;
 
  (五)免职;
 
  (六)警告;
 
  (七)记过;
 
  (八)记大过;
 
  (九)降级;
 
  (十)撤职;
 
  (十一)开除;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者并行使用。
 
  第十二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各类开发区管委会在落实政府负总责、建立属地监管责任机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本级农业、畜牧、水利、卫生、工商、质监、食药监等有关部门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二)未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三)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各类开发区管委会在应对处置区域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药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药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
 
  有本条第(四)款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履行管理权限的市(州)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药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药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蔓延;
 
  (三)经食品药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药品、药用原辅料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一年内被给予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2次以上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的情节。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查办案件、上报案源信息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或减轻食品药品事故造成的损害、损失、影响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的情节。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免予追究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发生;
 
  (二)其他依法免予追究责任的情节。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分级负责制。有关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在作出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当事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问责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作出问责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监察机关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核期间,不停止问责处理决定执行。
 
  复核发现问责处理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复核不服可以申诉。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依据《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国办函〔2011〕117号)和《吉林省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吉政办函〔2012〕99号)中规定的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试行)》(国食药监〔2011〕370号)和《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试行)》(吉食药监办〔2011〕283号)中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件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对县级以上政府或部门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食品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地区: 吉林 
 标签: 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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