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为食品生产经营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场地设施、仓储服务、运输(配送)服务的市场主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规范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省市场监管局制定了《四川省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12月21日前以信函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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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川省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1日
附件
四川省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依据目的】为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以及为食品生产经营提供网络交易平台、场地设施、仓储服务、运输(配送)服务的市场主体(以下统称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强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责任,规范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制定和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实施食品安全自查,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四)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
(五)协调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工作;
(六)提供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所需的资源和条件保障;
(七)负责落实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有关食品安全职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大中型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全国性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将本规定要求的各项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到人;
(二)大、中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本办法中所称的食品生产经营有关企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商业综合体等大小划分标准见附件。
第三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配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农业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分支机构,用餐人数300人以下的托幼机构食堂学校、用餐人数500人以下的学校食堂,以及用餐人数或者供餐人数不足1000人的其他用餐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员。
第四条【食品安全管理员配备】下列企业应当依法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或省外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大中型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三)大、中型食品展销会举办者;
(四)提供食品经营服务的大型商业综合体管理者;
(五)大型食品仓储企业;
(六)大型冷链食品运输(配送)企业。
除前款以外的其他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商业综合体管理者、食品仓储企业、冷链食品运输(配送)企业应当配备专(兼)职的食品安全员。
本条所称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包括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零售)市场、食品批发市场。
第五条【食品安全管理员的条件和能力要求】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应当具备《食品安全法》、《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应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被依法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不得担任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
第六条【主体责任与法律法规的衔接】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情况,应当纳入食品安全风险评级和信用管理。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发布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
第七条【社会责任】鼓励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充分发挥行业优势,积极开展培训宣贯、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促进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八条【食品安全主要责任人】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在本单位食品生产经营中承担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负责人等主要决策人。
主要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在作出涉及食品安全的重大决策前,应当充分听取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食品安全管理员责任】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承担《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发现本单位生产经营环境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设施设备存在故障等有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停止相关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否决建议,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会同有关人员分析研判,采取处置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第十条【培训考核】食品生产经营主体每年应开展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关键岗位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和职业道德等内容的培训并考核。考核不合格不得上岗。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大中型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制定和实施年度食品安全培训考核计划。建立培训、考核档案,评估培训效果,对培训予以记录,存档备查。
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内容应当包括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本单位制定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培训考核】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培训考核试题库。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指导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开展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抽查考核结果判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经考核得分90分以上的为合格,得分60-89分的为基本合格,60分以下的不合格。
第十三条【抽查考核不合格的后处理】经抽查考核不合格的,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整改。整改期间,抽查考核不合格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不得履行本岗位的职能职责。
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经整改并自评合格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对其再次抽查考核,评估整改情况。
经抽查考核仍不合格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按照未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相关条款予以处理。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抽查考核结果,并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风险排查责任】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应当依据食品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清单等有关规定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开展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排查,保证食品安全。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定期对本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进行检查和评价。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责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大型食品仓储企业、大中型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全国性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大型商业综合体等应当按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制定并落实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建立《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十六条【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日管控、月总结责任】
除本办法第X条(上条)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日管控、月总结自查机制。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食品安全员应当每日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在风险管控清单上予以记录并及时上报单位主要负责人。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食品安全员应当每月汇总风险隐患排查记录,排查问题整改情况,制定常发、易发问题管控措施。
第十七条【接受监督管理的责任】食品生产经营主体有责任和义务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各项监督管理,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依法开展的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等工作。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责任人员应积极对接相关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食品安全自查和整改情况,及监管部门出具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等食品安全信息在本单位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应听取消费者对其产品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并安排专人记录和处置消费者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监督抽查管理】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风险分级管理,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分为A级、B级、C级、D级四个等级。
食品安全风险等级为D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每季度将月调度或月总结等自查结果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属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查报告后,应当及时对自查报告进行书面审查,并以抽查方式现场核查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自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并按照规定进行记录和评价。
第十九条【监督责任】县级及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包保干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的设置、专业知识水平、日常履职等情况作为包保检查和日常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关键岗位人员调整】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不履行职责或存在严重缺陷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书面提出调整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名词解释】本办法中所称食品集中交易市场,指依法设立、为食品、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平台、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食品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食用农产品零售(农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城市商业综合体,指集购物、住宿、餐饮、娱乐、展览、等两种以上功能于一体的单体建筑和通过地下连片库、地下连片商业空间、下沉式广场、连廓等级方式连接的多栋商业建筑组合体。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XX年。
附件.docx四川省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责任管理办法
大中小型划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