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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质监局关于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新质监食函〔201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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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5-12-14 08:27:41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浏览次数:1488
核心提示:为加强和规范我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监管工作,自治区质监局组织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各单位于2015年12月2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至自治区质监局食品相关产品处。
发布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新质监食函〔2015〕12号
发布日期 2015-12-02 截止日期 2015-12-2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新疆
备注  http://www.xjzj.gov.cn/gk/tzgg/106914.htm
各地、州、市及米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区局机关各部、处、室、局,自治区质检院、自治区审核评价中心,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
 
  为加强和规范我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监管工作,自治区质监局组织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各单位于2015年12月2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至自治区质监局食品相关产品处。
 
  联系人:吴隽 、孙雷
 
  联系电话:0991-2848030(传真)
 
  电子邮箱:spjgc@xjzj.gov.cn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5年12月2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及各级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第三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对其生产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活动,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产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全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实行分类监管。
 
  根据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范围,将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分为发证企业和非发证企业。对发证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加强证后监督管理;对非发证企业,主要采取确定年度重点监督目录和监督抽查、风险监测等方式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者质量义务
 
  第六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与生产的产品相适应的生产场所以及设备设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实施细则有具体要求的,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七条 禁止生产下列食品相关产品:
 
  (一)使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料及添加剂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
 
  (二)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相关产品;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
 
  (四)使用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第八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实施从原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与检验、产品出厂检验等各环节的质量管理。
 
  第九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采购原辅料、添加剂,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应查验同批次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原料,应当按照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使用的原辅料纳入许可目录的,企业应当选购获证产品并查验生产者的生产许可证。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料、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不低于产品保质期,至少不应少于2年。
 
  第十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加强生产过程、包装、贮存、运输等环节的安全防护,建立过程控制措施,实施严格监控,建立可追溯性记录。
 
  第十一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出厂检验制度,如实记录出厂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不低于产品保质期,至少不应少于2年。
 
  第十二条 食品相关产品的包装或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实施细则等规定的事项,还应注明“食品接触用”、“食品包装用”或类似用语、图标等。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的,应当在产品最小销售包装上进行标注。
 
  第十三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相关产品召回、追溯制度,对其已售出的存在缺陷或者可能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产品实施召回。
 
  第十四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召回实施情况,留存召回通知、召回产品品种、数量及处理、销毁等相关凭证。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存在缺陷而被召回的产品,企业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将食品相关产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产品进行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企业未按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缺陷产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和停止生产缺陷产品。
 
  第十六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管理情况自查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控制等生产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并向所在地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自查情况。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监管实施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度。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应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依法做好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监管实施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检查、抽样检验、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监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书面检查,经书面检查合格的,可以不向企业书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二十条 监管人员可以通过询问有关情况、查阅文字材料、核查生产现场等方式进行实地检查。实地检查前要准备相关检查文书以及必要的设备,了解企业近期状况。进行检查时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进入企业现场后,检查人员向企业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确定企业的检查陪同人员。
 
  (二)检查过程中记录检查的内容,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要求企业相关人员进行确认。必要时可以对原料、半成品、成品进行抽样或对有关情况进行证据固定(如资料复印件、影像等资料)。
 
  (三)检查结束后,应当记录现场监督检查情况,检查记录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现场检查情况。检查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监管人员和企业负责人在检查记录上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实施企业实地检查时,重点检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条件、检验能力的变化情况;
 
  (二)在年度企业书面材料检查中发现问题的相关情况;
 
  (三)企业被责令整改后相关改进措施是否持续有效的情况;
 
  (四)企业原辅料查验以及产品出厂检验情况;
 
  (五)影响企业产品质量安全的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
 
  检查人员在完成已确定的检查内容基础上可以根据情况增加其他检查内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履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者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部门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有下列情形的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并可以约谈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质量管理负责人:
 
  (一)发生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三)监测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风险的;
 
  (四)因产品质量违法多次被查处的;
 
  (五)经责令改正但未按要求改正的;
 
  约谈情况应当纳入企业质量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相关产品实施监督抽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的进行抽样检验,必要时,可以对生产企业使用的食品相关产品原料、半成品等进行抽样检验。实施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任何费用。
 
  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监管实施食品相关产品风险监测制度。对监测发现或者其他部门通报的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应当及时组织筛查、研判和处置,防止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对监测发现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及时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经筛查、研判认为属于重要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应当提出处置工作意见,并逐级报送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对确定需要社会公众关注、已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风险信息,统一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风险警示。
 
  第二十九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监管实施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约谈制度。针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或者可能存在的质量安全风险,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可以通过约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方式,督促企业及时消除隐患,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质量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监督抽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质量信用记录的企业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三十一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监管实施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依据相关规定公开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监督抽查等信息。增强信息公开的有效性,保障社会公众方便、及时地获取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及正常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危害风险。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地区: 新疆 
 标签: 食品相关产品 企业监管 生产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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