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委结合贯彻落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要求,起草了《天津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各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于6月19日前将有关建议或意见反馈市市场监管委餐饮服务监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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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李卿,电话:84493632,传真:84493632
市市场监管委餐饮服务监管处
2017年6月12日
天津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科学有效的实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部、饮品店、集中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和单位食堂等,均纳入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范围。
第三条 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对风险分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分级管理工作,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不同级别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分级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风险分析、量化评价、动态管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
第二章 风险分级
第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评价按照分类量化评级方法,以百分制计算。主要依据静态因素和动态因素确定风险等级,并根据监督管理记录情况实施动态调整。
(一)静态因素包括经营规模和卫生设施两方面的静态因素。
经营规模包括经营类别、经营面积、制作食品种类和数量等;经营规模越大风险越高。
卫生设施包括选址、布局、装修、设备、设施等;卫生设施越完善风险越低。
(二)动态因素包括经营条件、制度建立、加工控制、运行管理等。
(三)监督管理记录包括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投诉举报、案件查处、产品召回等管理记录。
第七条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静态因素进行风险评价时,按照《餐饮服务经营规模量化分值表》(附表1)和《餐饮服务硬件设施量化分值表》(附表2)进行,量化总分值分别为40分。静态分值的计算公式为:卫生设施评分+经营规模得评分。并按照静态分值的计算结果划分档次。0-15分(含)为I档;16-20分(含)为II档;21-25分(含)为III档;26-40分(含)为IV档。
第八条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动态因素进行风险评价时,按照《餐饮服务环节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附表3)进行划分档次,量化总分值60分。并按照不符合项结果划分档次。否决项有1项不合格或一般项9项以上不合格的,判定为不符合,责令停业整改。一般项4--8项不合格的,判定为基本符合,责令限期整改。一般项3项以下不合格的,判定为符合。
第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风险级别分值为动态分值和静态分值总和,总分值为100分。确定餐饮服务提供者风险级别时,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风险等级评定表》(附表4)进行划分档次。0-30(含)分为A级风险;31-45(含)分为B级风险;46-60(含)分为C级风险;60分以上为D级风险。
首次确定餐饮服务提供者风险级别时,将餐饮服务提供者静态因素分值和初次动态因素分值累加,确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新的风险级别。
第二年度风险等级根据餐饮服务提供者静态风险分值加上上一年度每次动态因素分值的平均分之和,确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新的风险级别。
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静态风险发生变化时,重新进行评定。根据变化后静态因素和变化后初次动态因素分值之和,确定餐饮服务提供者新的风险级别。
第三章 评定程序
第十条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静态因素评价时,应按照《餐饮服务经营规模量化分值表》和《餐饮服务卫生设施量化分值表》所列项目逐项计分,按静态分值公式计算后确定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静态风险分值。
第十一条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动态因素评价时,按照《餐饮服务动态风险因素量化分值表》的内容逐项进行打分确定,如实做出评价,并将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的主要风险及防范要求告知其负责人。
第十二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风险等级评定结果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根据风险等级合理确定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实施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的风险等级可视情况调高一个或者两个等级。
(一)故意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且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二)有一次及以上国家或市级监督抽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进行产品召回或停止生产经营的;
(六)拒绝、逃避、阻挠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案件调查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可以上调风险等级的情形。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的风险等级可视情况调低一个等级。
(一)连续三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记录没有违反本规范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
(二)获得食品安全A级管理示范单位称号的;
(三)获得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奖的;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可以下调风险等级的情形。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十五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餐饮服务提供者风险等级划分结果,对较高风险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优先于较低风险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管,实现监管资源的科学配置和有效利用。
(一)对A级风险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1次;
(二)对B级风险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2次;
(三)对C级风险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3次;
(三)对D级风险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原则上每年至少监督检查4次;
第十六条 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统计分析辖区内餐饮服务提供者风险分级结果,确定重点区域、重点行业、重点单位。及时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在监督检查、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中确定重点单位和产品。
第十七章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餐饮服务提供者等级和检查频次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所需检查力量和设施配备等,并合理调整检查力量分配。
第十八条 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等级,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分类。可以建立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提供者分类系统及数据平台,记录、汇总、分析餐饮服务提供者风险分级信息,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十九条 各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人员在风险分级管理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风险分级结果,改建和提高餐饮服务管理水平,加强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