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参产业健康、高效、可持续发展,规范人参种植、加工、经营秩序,保障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人参种植者、加工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参,是指五加科人参属中的人参和西洋参,包括根、茎、叶、花、果实和种子、种苗。
第三条 在本省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经营、检测检验、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用于中药饮片和中西成药的人参及其制品应当同时遵守药品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人参可以用于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等产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人参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农业(特产、人参)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林业、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人参产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和措施发展人参产业。
根据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障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促进人参产业向标准化、规范化和产业化方向发展。
第二章 人参种植
第八条 实行人参标准化种植管理制度,规划人参种植区域和规模,规范人参种植行为,保障人参质量安全。
第九条 划定长白、抚松、靖宇、临江、江源、安图、敦化、珲春、汪清、和龙、集安、通化、辉南、蛟河、桦甸等县(市)为人参主要种植区域。
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省人参产业发展规划,制定人参种植计划,并组织实施。人参种植计划涉及使用采伐迹地的,应当征求林业等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应当依据《森林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参种植计划,审批人参种植用地。
第十二条 种植人参,应当遵守人参种植技术规程。
人参种植技术规程由省农业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人参种植者应当建立人参种植档案。
人参种植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种植者基本信息;
(二)种植地块位置、产地环境、土壤类型;
(三)使用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
(四)病、虫、鼠害和其它自然灾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五)种植日期和收获日期;
(六)销售去向。
禁止伪造人参种植档案。
人参种植档案,应当在人参收获后保留5年。
人参种植档案格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禁止在种植人参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用、限用的农药、肥料等投入品;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灌溉用水;
(三)使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和种苗;
(四)其它不符合人参质量安全的种植行为。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在人参规划区域内,不破坏林下植被和利用非林地种植人参。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人参主要种植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参标准化种植示范园区。
第三章 人参加工
第十七条 以人参作为原料加工的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人参产品质量标准和人参食品安全标准。
人参产品质量标准、人参食品安全标准分别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以人参作为原料加工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等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工商、卫生、药监、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相关行政许可,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人参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对企业提出的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从事人参加工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制定人参加工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人参加工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二十条 从事人参加工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人参加工质量档案。
人参加工质量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原料人参的来源、质量安全状况和生长年限;
(二)人参产品加工流程和生产数量;
(三)使用的保鲜剂、添加剂、防腐剂以及其它生物或化学材料的名称、来源和使用数量、方法、日期等;
(四)产品生产标准。
(五)加工和出厂日期、产品销售去向和数量。
禁止伪造人参加工质量档案。
人参加工质量档案,应当在产品销售后保留5年。
第二十一条 用于加工生晒参的人参生长年限,应当不低四年;用于加工红参的人参生长年限,应当不低于六年。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人参加工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农药等化学残留物质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人参作为原料;
(二)用硫磺熏蒸人参;
(三)使用变质人参作为原料;
(四)使用的制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它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防冒合格产品的非法行为。
第四章 人参经营
第二十三条 经营人参及其产品的单位、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人参经营活动。
人参种植者在市场季节性销售自产人参的,持人参种植档案和身份证明,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人参及人参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检验检查制度,并对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五条 进入零售商店的人参及其产品,应当经包装和标识后,方可销售。
包装和标识的内容应当包括: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等级规格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建立人参及其产品销售可追溯管理制度。人参及人参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和销售台帐,并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
进货和销售台帐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进货种类、品名、来源、数量、日期;
(二)质量安全状况;
(三)保管、存放的场所和状况;
(四)销售品名、日期、数量。
第二十七条 禁止经营和销售假冒、劣质人参。
下列人参视为假冒人参:
(一)以非人参冒充人参;
(二)人参的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或标识不符的;
(三)拼接、粘接的野山参;
(四)用糖水煮制的方式仿造红参的。
下列人参为劣质人参:
(一)质量低于产品标注的质量标准的;
(二)农药等化学残留物质或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用硫磺熏蒸或者使用其他制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相关技术规范的;
(四)受到污染或变质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于观赏、展出、宣传的人参工艺制品,不得作为人参出售。
第五章 检验鉴定
第二十九条 建立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的检验和鉴定制度。
第三十条 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人参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对人参质量安全状况实行检验,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参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人参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二条 监督抽查检验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检验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被抽查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标注规格、等级、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的,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
第三十四条 人参及其产品的检验、鉴定实行检验机构和检验、鉴定人负责制。
人参及其产品的检验、鉴定证明应当有质量检验、鉴定机构的公章及检验、鉴定人签名。
禁止出具虚假的检验、鉴定证明。
第三十五条 实施人参及其产品检验、鉴定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人参发展规划区域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人参产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 鼓励发展人参精深加工产业,对龙头企业在资金、信贷、税收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人参行业协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其对成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市场信息服务。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人参科研重点项目,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
第四十条 鼓励科研机构研制优质种苗、用土、用肥、用药、用膜、平地栽植等技术,省人民政府对取得的科研成果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加强人参市场建设,搞好仓储、运输和信息管理等配套服务。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扶持人参品牌建设,培育人参知名品牌,提高本省人参产业知名度和综合竞争能力。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高品质定位、高质量生产、高标准管理和广泛宣传等措施,培育“长白山人参”品牌。
鼓励和支持具备“长白山人参”品牌使用条件的人参种植者、经营者和加工企业使用“长白山人参”品牌。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人参生产加工企业、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宣传人参文化、科普知识和产业政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建立人参种植档案,或伪造人参种植管理档案,或未按照规定期限保管人参种植管理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种植人参过程中使用国家禁用、限用的农药及肥料等投入品,或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灌溉用水,或使用农药残留或者重金属超标的土壤和种苗,由县级以上人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事人参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人参加工质量档案、或者伪造人参加工质量档案,或未按照规定期限保管人参加工质量档案,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人参加工中使用不合格原料加工人参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入零售市场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未进行包装或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参经营者未建立进货和销售台帐,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市场经营销售假冒、劣质人参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市场外经营销售假冒、劣质人参的,由县级以上人参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不具备条件,擅自使用“长白山人参”品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人参加工,是指收获后的人参经过物理或化学等工艺或方法,以商品生产为目的,制成人参产品的过程。
第五十六条 对野山参、野生人参、移山参等品名或者规格、等级、理化指标、卫生指标等产品质量特性状况的检测鉴定,执行相关的人参产品标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