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并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设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保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教育、建设、执法、旅游等政府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商贩、餐饮摊贩加工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建设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鼓励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商贩、餐饮摊贩改进加工经营条件。对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商贩、餐饮摊贩的发展列入政府的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或民生计划,从财政、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保障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商贩、餐饮摊贩依法从事加工经营活动。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学校、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状况进行风险分析,设立专项经费提供保障。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情况,组织专家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依法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高风险食品确定为监督管理重点。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发布,省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地方标准编号。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成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委员会,并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食品安全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第十六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参照相关的国家标准和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标准委员会审查通过。
第十七条 有关产品地方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相一致。
第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地方标准缺失、标准滞后,认为亟需制定或者修订标准的,应当及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意见,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发布工作程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应当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二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企业标准由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实施细则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修改。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件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机构发放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证明全省有效。
第二十六条 预防性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取得相关资质。预防性健康体检机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申办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可以按照生产许可发证的要求,组织调试生产批量食品进行检验,但在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之前不得出厂销售。
调试生产的批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须作无害化处理或自行销毁。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餐饮服务企业(单位)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生产加工食品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原料、非食品原料、非食品用添加物;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采购、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记录,如实记载食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供货商、进货日期、数量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相应的许可证件,并保存复印件;对购进的食品应当按照规定索取食品质量检验证明、检疫证明、销售凭证等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证明文件,并保存复印件。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记录、食品相关许可证件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保存期限长于产品保质期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食品的,受委托方应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委托生产的产品如未列入原生产许可范围,受委托方应在接受委托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增加生产许可范围。
委托生产的产品应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委托加工的食品标签上应当标注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及受委托方生产许可证号。
第三十四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和洗涤剂、消毒剂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知悉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危害或潜在的危害时,应当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公告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流通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食品流通经营者对临近保质期食品应向消费者明示,并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专柜。
第三十七条 开办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出租食品柜台、举办食品展销会应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销售上述产品,应当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无检验合格证的不得用于生产加工和销售。
第三十九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于开业前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备案。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日常卫生监督管理,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㈠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㈡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进行卫生监督抽检;
㈢对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五章 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商贩、餐饮摊贩的管理
第四十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履行对食品加工小作坊、流动食品商贩、餐饮摊贩及学生“小饭桌”的监督管理职责:
㈠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商场、超市和集贸市场以外的食品加工小作坊的生产许可证核发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的食品加工小作坊及流动食品商贩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流动餐饮摊贩、学生“小饭桌”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城市建设、城市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小作坊、流动食品商贩、餐饮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食品加工小作坊、流动食品商贩、餐饮摊贩、小饭桌的管理办法,由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加工小作坊、流动食品商贩、流动餐饮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宣传指导工作。
第四十三条 食品加工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生产许可、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
食品加工小作坊,流动食品商贩、餐饮摊贩从业人员依法获得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业,并应佩戴健康证上岗。
第四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学校周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制止有影响儿童、中小学生安全、身体健康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食品小作坊和流动食品商贩、餐饮摊贩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告知相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举行大型社会活动、会议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或应急预案,建立、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食品安全责任人,明确食品安全措施、岗位职责,接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应当立即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委会发现违法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推进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
鼓励社会检验检测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设立的检验检测机构提供食品检验检测服务。
第五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誉和风险评定制度,根据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评定食品安全信誉和风险程度。对于食品安全信誉程度低、风险程度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和抽查频次,重点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餐饮服务许可证件时,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时,应当及时通知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食品生产许可、餐饮服务许可证件。
第五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电话、地址等联系方式,以便接受咨询、投诉、举报等。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单位地址或者举报电话,接受公民、组织和法人的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对咨询、投诉、举报和核实、处理、答复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保存。
第五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做出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六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委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加工小作坊:指10人以下,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食品生产加工活动(不含现做现卖),产品无包装或简单包装生产加工场点。
流动食品商贩:无固定门头,现买现卖定型包装或简单包装或无包装食品的食品商贩。
餐饮摊贩:指无固定场所,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活动的摊点。
小饭桌:指专为中小学生或幼儿园学生提供的家庭式饮食服务并收取一定费用经营者(不包括学校及幼儿园集体食堂)。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