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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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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3-14 16:20:53  来源:广东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81
核心提示:《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截止时间:2025年4月13日)
发布单位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3-14 截止日期 2025-04-13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广东
备注  

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提高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能力,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法律、法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治理体系】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建立健全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领导体制,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军地联合、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科技支撑、法治保障的治理体系。

第四条【基本原则】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与安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依法科学应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

第五条【基层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层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门工作力量,确定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履职事项,强化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管理人才、应急响应平台、资金装备和基础设施建设等的保障和支持,提升基层防范化解安全风险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水平。

第六条【公众参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第一时间避险并开展自救互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组织动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慈善会、红十字会、工商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各方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科普宣传、心理疏导、应急救援、交通物流、社会秩序维护、医疗救助、恢复重建等应对突发事件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信息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统一、准确、及时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相关信息和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并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八条【新闻报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新闻采访报道制度,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做好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采访报道和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公正。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等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粤港澳大湾区合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区域合作与交流,建立日常信息、物资、装备、人才的共享机制、预警通报机制和应急处置联动机制,推动联合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粤港澳大湾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联合演练,提升粤港澳大湾区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省人民政府推进建立粤港澳大湾区应急救援人员、交通工具、应急物资和装备等应急资源的跨境“绿色”通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人员、海陆空救援装备、物资快速通关、应急装备补给、人员就地转移、伤患医治移交等制度,提升粤港澳大湾区突发事件跨境处置救援效能。

第十条【科技赋能】 鼓励和支持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依法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卫星通信等现代技术,加强基础信息综合分析研判,为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指挥调度、应急处置救援、调查评估等提供智能化、专业化、精细化手段。

第十一条【科学研究】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突发事件应对科技支持体系,支持应急管理领域科技创新,列入省重点领域研发计划,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增强科技创新支撑突发事件应对的能力和水平。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教学科研机构、企业和相关机构等开展公共安全技术理论、应急管理基础科学、重点行业领域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培养应急管理人才和科技人才,研发用于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救援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成果应用激励政策,鼓励教学科研机构、企业和相关机构等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具,强化应急科技社会化服务供给,促进安全应急产业发展,优化产业布局。

鼓励社会团体、行业协会设立应急管理科技奖项。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 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十三条【工作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应急管理体制和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工作体系。

第十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负责。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可派出工作组。

突发事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其应对管理工作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共同负责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

第十五条【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区域合作,建立健全应急管理联动机制。根据共同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建立协同应对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应急联动机制,提高应急快速反应能力。

第十六条【省际合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的需要,建立健全跨省、自治区跨区域重大风险联防联控、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协调应对、联合指挥、跨区域救援等应急合作机制,推动开展跨区域风险隐患普查、编制联合应急预案并组织综合应急演练。

第十七条【应急指挥机构】 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主任由本级党委、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相关部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中央直属驻粤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为成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按类别组织、协调和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接受本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的领导。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建设。

第十八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公安以及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并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

中央直属驻粤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根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予以配合和支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负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十九条【镇街村居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或者确定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突发事件应对有关工作,建立健全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十条【网格化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机制,建立联动处置机制,优化配置网格员力量,发挥网格化管理在基层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发布命令】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可以依法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命令、措施与设立它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措施具有同等效力,法律责任由设立它的人民政府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发布的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纳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制定完善应急管理工作相关考核指标,考核结果纳入高质量发展评价体系,健全责任追究和奖惩制度。

第二十三条【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有关应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政府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作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二十五条【应急体系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应急管理治理能力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公共安全体制机制,加强风险源头防控,强化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应急救援等专业技术保障,有效提升防范和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六条【应急预案体系】 本省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增强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性和实效性。突发事件应对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部门、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备案等工作程序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应急预案编制】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省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省级专项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制定省级部门应急预案。

市、县人民政府参照省制定预案的做法,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应急预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基层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实际简化应急预案体系,合并编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简化确定应急预案的形式、要素和内容等,应急预案内容应当明确人员转移避险、先期处置和负责人等。

第二十九条【应急预案修订】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评估制度,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保障其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十条【应急预案演练】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组织村(社区)开展一次以先期处置、疏散转移、自救互救等内容为重点的综合演练。地震、台风、风暴潮、洪涝、山洪、崩塌、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易发多发区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易发多发自然灾害专项应急演练。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重要基础设施和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油、供热等生命线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废弃处置单位,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等,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有针对性地应急预案演练。

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学期组织一次以应急避难和自救互救为重点内容的应急预案演练。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第三十一条【应急避难场所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封闭隔离、紧急医疗救治、航空应急救援起降点等场所,实现日常使用和应急使用的相互转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应急避难场所规划,根据区域安全风险情况和应急避难需求,以社区生活圈为基本安全单元,合理规划省级、市级、县级、乡镇(街道)级和村(社区)级应急避难场所发展布局,按照建筑及场地类别、总体功能定位,以及避难时长、避难种类、避难面积、避难人数、服务半径和设施设备物资配置等,科学设置室内型和室外型、综合性和单一性,以及紧急、短期、长期应急避难场所。

第三十二条【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土地资源有效综合利用,依托学校、人防工程、广场、绿地、操场、公园、体育场(馆)、大型停车场、酒店、民宿、会展场馆等场所建设或者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完善相配套的交通、消防、通信、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并在应急避难场所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标志,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条件。

新建、改建应急避难场所要与新建、改建城乡公共设施、场地空间和住宅小区等同步规划、建设、验收和交付。

应急避难场所的设计、建设或者改造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三条【应急避难场所养护】 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管理与维护由其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与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的产权单位不一致的,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日常维护与管理主体。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确定。

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应急避难场所维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遮挡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和标志标识牌。

第三十四条【应急避难场所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避难场所管理机制,将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及时协调解决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指导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管护和使用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水利、文化和旅游体育、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疾控、人防、地震等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指导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维护工作。

应急避难场所日常维护管理有关工作经费,按照部门和属地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风险评估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决策和应急管理工作决策的风险分析制度。上级行政机关要求下级行政机关提供重大决策事项、重大建设项目等风险分析报告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提供。

县级以上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应当建立公共安全形势分析会议制度,由主要负责人主持会议,定期对公共安全形势进行分析,开展风险会商研判,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有针对性地提出应对的建议和对策,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危险源风险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水利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和分级分类,建立动态监控制度,开展定期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国家和省战略物资储备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核设施、重点水利水电工程、重大油气储运设施、水运重大基础设施、高速铁路和普速铁路繁忙干线、城市轨道交通、民用运输机场、超(特)高压输变电工程、重大桥梁隧道、重要通信枢纽、支付清算系统、重点科研实验场所、数据中心、调度指挥中心等关键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或安全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信息数据库,登记本行政区域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及其基础信息,定期更新并分析相关的信息数据,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预防性调解】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三十八条【安全防范措施】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危险源辨识评估,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应急救援队伍】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是本省应急救援的综合性常备骨干力量,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综合应急救援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数量、经济规模、突发事件特点和安全风险程度等因素,按照优化布局、突出专业、强化保障的原则,对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并加强组织和指导。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及专职消防队伍依照有关规划进行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建立防汛防旱防风、森林防灭火、防震减灾、水上搜救、航空救援、矿山救援、危险化学品救援等单灾种或多灾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和实际需要,建设和管理本行业、本领域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交通、通信、电力、供水、供气、医疗和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本单位职工为主体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条【基层救援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兵预备役人员、物业管理人员、保安人员、医务人员、居民、村民等,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

地震、台风、暴雨、洪涝、山洪、崩塌、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易发多发区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一支专职的基层应急救援队伍。

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由负责组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专职消防队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属地政府专职消防队纳入本区域应急救援力量体系,建立完善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共练共训、统一调度指挥和救援协作工作机制,统筹提升综合救援能力。

第四十一条【社会应急力量】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四十二条【救援队伍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其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提供必要的训练场地,防范和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伤害风险。确实无法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应当购买其他必要的商业保险。

专业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和条件。

第四十三条【队伍指挥、基地建设和共训共练】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等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强化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结果运用。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的需要,按照就近调配、快速行动、有序救援的原则,推进区域性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健全完善指挥调度、综合救援、物资储备、培训演练、装备储备、航空保障等场所及配套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救援训练场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应急力量等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合作,建立共训共练机制,开展常态化联合培训、联合演练,共用应急救援基地等训练资源,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能力。

第四十四条【应急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培训制度,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的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面向社会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教育活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防灾减灾意识和预防、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对突发事件的作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组织社会公众和本单位人员开展应急知识普及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应急知识的培训。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对学生及教职工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安全意识,提高自救与互救能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财政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应急处置救援与灾后重建、调查评估等所需费用,并加强资金管理,不得挤占、挪用突发事件应对管理相关工作资金,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各级财政的预备费应当优先保证突发事件应对的需要。

第四十六条【应急物资保障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中管理、统一调拨、平时服务、灾时应急、采储结合、节约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省、市、县、镇街、村社五级应急物资储备保障体系,并根据不同区域突发事件的特点,分部门、分区域布局应急物资储备,加强人口密集区域、交通不便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乡镇应急物资储备点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开展实物储备、企业协议代储、产能储备等多种方式的应急物资储备,形成以实物储备为基础、协议储备和产能储备相结合,以政府储备为主、社会储备为辅的应急物资储备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置等物资储备,建立包括重要民生商品在内的应急物资储备目录管理制度,合理确定储备品类、规模和结构并动态调整,完善应急物资更新轮换、到期处置机制。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不便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应急物资前置保障机制。

第四十七条【物资储备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建设,编制与突发事件响应等级相匹配的应急物资保障总体预案,落实综合物资保障,实现应急物资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公安和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据职责根据应急物资储备规模、需求数量、使用频次、生产周期、质保期限等因素制定应急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并组织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粮食和储备、能源、林业、地质、消防救援、地震、气象、海事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加强专业应急物资储备,提高应对不同类别突发事件的应急物资保障能力。

各有关部门或机构的物资储备情况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家庭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加强社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家庭应急物资储备。各有关部门可以向社会发布相关物资、物品的储备指南和建议清单。

第四十八条【紧急采购】 对因突发事件所实施的应急物资等紧急采购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各级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协助配合。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有两家以上的,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只有一家供应商的,可以直接确定其为应急采购的供应商。

财政、发展和改革、审计等部门应当派员监督紧急采购。

第四十九条【交通保障】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和保障体系,统筹铁路、公路、水运、航空、邮政、快递等运输和服务方式,确保应急救援物资、人员、装备及时优先运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运输、民航、铁路、海事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应急运输保障方案和省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应急调度和运力保障,确保运输通道和客货运枢纽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市场资源,发挥物流企业、即时配送企业等社会力量在应急运输保障中的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应急运输保障,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五十条【能源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能源应急保障体系,提高能源安全保障能力,保障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能源供应。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完善煤、电、油、气等能源安全储备制度,建立战略储备与运行调节储备并举的储备体系,加强能源监测预警,增强应对极端天气等突发事件能源供应短缺、供应中断的应急响应能力。

第五十一条【通信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广播保障体系、卫星通信网络和多运营商公共通信网络相结合的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加强应急通信系统、应急广播系统建设,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广播安全畅通。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建设覆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通信基站和配套设施,完善突发事件应对专用通信网络,加强应急通信技术装备配备和应急通信专业保障队伍建设,加强新技术、新业务在应急通信中的应用,提高复杂条件下通信网络应急保障能力。

突发事件发生后,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通信运营企业立即开展通信抢修工作,确保应急通信畅通。

第五十二条【医疗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系,组织开展突发事件中的医疗救治、卫生学调查处置和心理援助等卫生应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强化航空医疗救护能力,健全公共卫生服务体系,优化医疗卫生资源投入结构,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村级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规范化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物资、设施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第五十三条【社会捐赠】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开受赠需求信息、依法可以接受捐赠的社会组织和有关单位名录等信息,引导社会力量根据不同的突发事件类型、损失和应对阶段产生的需求合理进行捐赠。

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捐赠款物等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邀请捐赠代表参与监督,并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监察、审计部门对捐赠款物的拨付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察和审计,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察和审计结果。

第五十四条【保险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保险。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开展保险受理、赔付工作。相关部门及时将损失情况通报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协助做好保险理赔和纠纷处理工作。

鼓励保险公司开展产品和服务创新,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保险服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建立风险分担机制。

第五十五条【专家咨询制度】 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成立应急管理专家组,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技术性评估、决策咨询意见和工作建议。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五十六条【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体系,对可能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进行分类监测与综合监测,加强对突发事件及其叠加风险、衍生次生突发事件的综合监测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完善监测手段,提供必要的设备和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并运用信息化技术对监测数据进行汇总分析、综合研判。

第五十七条【信息系统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应对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重点企业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共享与情报合作。

第五十八条【信息报告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群测群防工作机制,建立群测群防员、灾害信息员等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制度,聘请新闻媒体记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社区(乡镇)卫生院医生,企业安全员,学校负责安全保卫的专职人员等担任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按规定给予信息报告员相应补贴。

各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应当定期开展监测人员、信息报告员的培训教育,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为监测人员、信息报告员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提高监测人员、信息报告员发现问题的能力,确保报送信息及时、真实和完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悉突发事件信息,应当立即通过报警电话、火警电话、市民服务热线电话等各种渠道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第五十九条【信息报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并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参与应急处置的相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信息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敏感性突发事件或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信息,不受突发事件分级标准限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上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并通报省应急管理部门。

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六十条【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参与应急处置的相关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同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预警信息。

发布警报应当明确预警类别、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发布单位和发布时间等。

第六十一条【预警发布】 本省通过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统一、及时、准确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警报器、高音喇叭等,采用公开播送、派发传单、逐户通知等方式。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监所等特殊场所和其他人群密集区,应当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发布预警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预警覆盖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负责人收到并知晓预警信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预警信息的发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和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预警信息快速发布通道,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者刊载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突发事件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工作,做好相关设备、设施维护,确保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及时、准确接收和传播。

第六十二条【防御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及时向公众发布有关建议、劝告,加强对有关行业领域单位防御工作的指导监督,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立即采取防范避险措施,并积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六十三条【三四级警报】 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或者求助电话等联络方式和渠道。

第六十四条【一二级警报】 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必要时前置应急救援队伍;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应急避难、封闭隔离、紧急医疗救治等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水利、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气象、水文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六十五条【市场供求监测预警】 发布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价格主管部门、商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对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和市场情况加强监测预警,根据实际需要及时保障供应、稳定市场。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六条【警报调整】 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及时更新发布预警信息。

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认为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预警信息不恰当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改正或者直接发布有关预警信息。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立即在原公布范围内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应对措施。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六十七条【应急响应】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及其发展趋势等,综合研判确定并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并根据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响应级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展风险研判后,认为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的可能性极大且预期危害后果严重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层级响应。

启动应急响应,应当明确响应事项、级别、预计期限、应急处置措施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预警与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在有关应急预案中应当明确将预警纳入应急响应的启动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上下级应急响应协同机制。

第六十八条【响应处置】 应急响应启动后,除根据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采取措施外,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措施进行处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九条【现场指挥】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设立现场指挥部,设立总指挥、副总指挥,负责统一组织、指挥现场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设立现场指挥部的,下级人民政府现场指挥部应当纳入上级现场指挥部。

现场指挥部决定现场处置方案,协调有关单位和部门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统一调度进入现场的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装备等。各有关部门、单位、公众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部的指挥。

现场指挥部可以根据需要成立应急抢险救援专家组,研究处理抢险救援重大技术问题,为应急抢险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十条【社会力量参与救援】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及时有序参与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

社会力量建立的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与救援,应当遵循安全第一、能力符合、协同配合、规范有序的原则,并应当向突发事件现场指挥部报到,接受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七十一条【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措施】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转移、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限制人员流动、封闭管理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药品、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牟取暴利、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开展生态环境应急监测,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敏感目标,控制和处置污染物;

(十一)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二条【社会安全事件处置措施】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部门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十三条【事发地政府的处置措施】 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在采取先期处置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十四条【事发单位的先期处置措施】 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单位或者受影响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开展应急处置,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立即营救受害人员,转移、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

(三)迅速控制可疑的传染源,及时收集并有效保存可疑样品,积极救治病人,加强医疗卫生人员的保护防护。

(四)发生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的,要迅速安排负责人开展现场劝解和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七十五条【镇街、村居先期处置措施】 突发事件发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迅速调动各类资源和应急救援力量,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并立即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与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等先期处置工作。

第七十六条【应急避难场所启用与关闭】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决定启用应急避难场所的,应当发布启用公告。紧急情况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避险需求,就近启用应急避难场所。

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决定作出后,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并配合做好疏散、安置、救助等相关工作。紧急情况下,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避险需求,立即开放应急避难场所。

突发事件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停止使用应急避难场所,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撤离。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清理,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检修维护。

第七十七条【公民配合义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七十八条【优先通行制度】 突发事件预警期和应急响应期间,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化改进交通管控措施,确保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应急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的应急救援车辆优先放行、快速通行,并及时向社会发布路况和交通管制信息。

突发事件预警期和应急响应期间,按照规定持有应急救援优先通行证的交通工具可优先通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通行费减免等优惠。应急救援交通工具优先通行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军地协同,推动建立应急航空任务空域即时申报审批机制,确保突发事件预警期和应急响应期间,执行空中应急通信、侦查勘测、指挥调度、消防灭火、紧急输送、搜寻救助、重载吊装、跨区救援等任务时优先使用空域。

第七十九条【治安管控】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的治安管控,及时查处故意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破坏应急处置救援工作、扰乱社会秩序和其他涉及突发事件应对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安全稳定。

第八十条【应急征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的紧急需要,可以依法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等财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令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征用令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应急征用的依据、事实和理由;

(二)征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办法、执行人员姓名;

(三)被征用财产的名称、数量、征用用途、征用期限;

(四)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或姓名;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应急处置征用令的,征用执行人员在情况紧迫并且没有其他替代方式时可以强制征用。

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人。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八十一条【资金预拨和简化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资金预拨工作机制,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简化财政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提高财政资金拨付时效性,保障应急处置所需资金。

第八十二条【基本生活保障】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医疗和住所等基本生活保障;在临时安置场所设立基本生活保障和心理援助服务站点,配备必要的公众信息传播设施。

第八十三条【物品处置】 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于应当实施必要采样检验、检查封存、防护处理、拆除移动等控制措施的场所和物品,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以人为本、依法规范、合理保全原则,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科学规范处置,保护人民财产安全。

第八十四条【信息收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在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内,可以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应急处置与救援需要的信息,并明确收集的目的、范围、用途和渠道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提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收集个人信息的,应当限于实现应对突发事件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对获取的相关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依法运用,并依法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八十五条【结束应急响应】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基本控制或者消除后,宣布启动应急响应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宣布解除应急响应,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有序撤离现场应急救援人员。

应急响应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治理、宣传疏导以及心理危机干预等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防止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第八十六条【重建规划】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估,编制恢复重建规划、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的损失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情况,制定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和心理援助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纠纷,有序开展恢复重建工作。

第八十七条【修复和重建公共设施】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尽快组织和协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公安、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电信、自然资源、建设、生态环境、水利、能源、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恢复社会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通信、交通、供电、供水、排水、供气、水利、广播电视和医疗等公共设施,并根据恢复重建规划、计划,开展重建工作。

第八十八条【政策扶持】 突发事件对事发地经济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评估情况和有关规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费用减免、财政资助和金融、土地、社会保障、产业扶持等政策支持,组织提供资金、物资、人力等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协调其他地区和有关方面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对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办理。

第八十九条【公民补助】 公民作为志愿者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受指派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并可以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助。没有工作单位的,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十条【财产补偿】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救援补偿机制,调度企业事业单位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应急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救援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应急力量参与应急处置救援所发生的人工、食宿、装备、材料损耗、交通运输等直接费用,应当给予必要、适当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过渡安置】 突发事件发生地受到危害的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做好安置工作。

过渡性安置点的规模应当适度,符合防灾减灾和安全要求,并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方便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过渡性安置点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评估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过渡期生活救助需求,为过渡期生活救助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用电、临时住所等基本生活救助。

第九十二条【调查评估】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应对结束后,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组织对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进行调查评估,分析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评估突发事件的影响情况、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等内容,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查评估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调查评估报告提出的改进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督办制度,对落实情况开展督促检查。

第九十三条【自然灾害灾后调查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

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应当成立调查评估组,并邀请自然灾害防治主管部门、应急处置相关部门以及自然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参加,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评估工作。

自然灾害发生地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汇总和报告相关灾情、应急处置与救援等信息数据,配合调查评估组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行政机关法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综合考虑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后果、应对处置情况、行为人过错等因素,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执行所在行政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有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

(三)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以及阻碍他人报告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应对措施,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

(七)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八)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十)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十一)违反规定未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

(十二)突发事件发生后采取违法手段歪曲、掩盖事实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第九十五条【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

(三)未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法律对前款行为规定了处罚的,依照较重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六条【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许可证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七条【行政与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授权规定】 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涉及事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规定。

第九十九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突发事件时,根据国务院要求或者实际需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工作。国务院及其组成部门直接指令本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接收指令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一百条【国际合作】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外事规定,在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一百零一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省应急管理厅)

现就《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说明如下: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一)修订《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部署的必然要求。近年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带来新挑战。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站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高度,就应急管理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科学回答了事关应急管理事业全局和长远发展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提供了科学指南和根本遵循。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迫切需要与时俱进的对《条例》作出修订,把坚持党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与安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等思想精髓充分体现到法规制度和措施规定上,为全面加强我省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打下坚实的法治基础。

(二)修订《条例》是落实上位法和机构改革的迫切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已修订颁布并于2024年11月1日起实施。《条例》有必要根据上位法的修改情况做出相应修改,确保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同时,2018年机构改革以后,我省相关部门的职能发生了重大调整,应急管理体制实现了系统性、整体性重构,新组建的应急管理部门承担了突发事件应对管理的相关职责。通过修订《条例》,统筹应对各类突发事件,覆盖突发事件应对各个环节,综合协调各个方面,全方位、全过程、多层次的确保突发事件应对体系建设在法治轨道上不断深化改革,是进一步巩固拓展我省突发事件应对改革成果的重要举措。

(三)修订《条例》是推进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保障。近年来,国家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提升基层应急管理能力的意见》《“十四五”国家应急体系规划》《十四五”国家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等重要文件,修订发布了《国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总体预案》,对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同时,广东在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中不断改革创新,探索积累了一系列有效的经验做法,初步形成了具有广东特色的应急管理制度体系和工作格局,应对自然灾害和生产事故灾害能力得到不断提高。有必要通过修订《条例》,进一步落实国家部署要求,认真总结经验做法,深入汲取事件教训,强化立法的可操作性和引领性,推动突发事件应对各项工作不断规范化、法治化,提升我省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水平。

二、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条例》由原来的八章59条调整为八章101条,其中,新增40条,修改57条,未改动4条,删除3条。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共12条。优化《条例》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增加突发事件应对管理治理体系与基本原则、基层治理、公众参与、信息发布、新闻报道、湾区合作、科技赋能以及表彰奖励等内容。

(二)第二章管理与指挥体制,共12条。本章为新增章节,主要在于确立突发事件应对管理体制机制和工作体系,优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镇街、村居的职责,新增网格化管理方式以及应急管理区域合作。同时,将原来的第七章“评估与考核”的绩效考核、人大监督和政府监督内容调整至本章。

(三)第三章预防与应急准备,共31条。一是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建设规划,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符合突发事件应对管理的需要。二是优化应急预案管理体系,完善应急预案演练要求。三是完善应急避护场所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四是加强风险管理,建立风险评估体系、危险源风险管理制度以及安全防范措施。五是完善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层救援队伍并鼓励和保障社会应急力量参与应急处置、救援,建立应急队伍共练共训和联调联战工作机制。六是建立健全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和应急物资储备管理制度,明确物资储备原则及职责。七是建立突发事件应对管理保障体系,完善交通保障、能源保障、通信保障、医疗保障制度、社会捐赠以及保险制度。

(四)第四章监测与预警,共11条。一是建立突发事件应对信息系统,完善监测体系,增强监测能力建设。二是完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建立健全网络直报机制,完善信息报告员制度。三是完善突发事件预警的决定、发布、传播、叫应和处置措施等内容。四是强调突发事件下市场秩序的维护,保障供应、稳定市场。

(五)第五章应急处置与救援,共18条。一是完善突发事件预警与响应联动机制。二是建立现场指挥部制度,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的处置措施、应急避难场所启用与关闭、车辆优先通行制度以及治安管控等内容。三是注重保障社会群众的合法权益,规定应急征用制度、基本生活保障、物品处置以及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六)第六章事后恢复与重建,共9条。一是明确应急响应结束的处置措施和重建规划、计划的编制主体,完善公共设施组织修复、人员过渡安置和政策经济扶持等制度。二是建立突发事件调查评估制度,明确调查评估职责和内容。

(七)删除原第六章评估与考核。删除原责任追究、人大监督、政府上下级监督条款,移至第二章中修改。

(八)第七章法律责任,共4条。明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明确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以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明确行政责任。

(九)第八章附则,共4条。授权省政府对法律未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规定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省外支援方式、国际合作和《条例》的施行时间。

相关附件

   《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修订送审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稿.doc

 地区: 广东 
 标签: 突发事件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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