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予以公布。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2月8日前反馈至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韶山中路190号,邮编:410007;传真:0731-85309887;电子邮箱:15923299416@139.com。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11月8日
湖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行政复议、政府督查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等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省、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部门对下级政府承担相关业务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的内部层级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是指依法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体制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司法所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承担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支持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执法要求一】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行政执法制度,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举止文明、行为规范,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执法要求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应当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指标,不得实施逐利执法、选择性执法、暴力执法等违法活动,不得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和企业经营者个人的合法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条【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事项审核确认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依法进行审核确认,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确认情况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事项等进行梳理,制定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参加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并申领国家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管理、教育培训、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八条【工作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作为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报告的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总体情况。行政执法工作中出现重大情况和问题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九条【投诉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举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并依据职责及时处理。实名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为其保密并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反馈处理结果。
投诉、举报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范围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对已进入或者已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处理的投诉、举报事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信息线索的汇集统筹,建立行政执法监督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监督渠道的信息共享工作机制。
第十条【行政执法监督内容】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
(二)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落实情况;
(三)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实施情况;
(四)行政执法协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双向衔接等行政执法重要工作机制落实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教育培训等队伍建设情况;
(六)行政执法工作保障落实情况;
(七)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综合行政执法和依法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情况;
(八)落实包容审慎监管以及优化行政执法方式情况;
(九)行政执法主体、权限、程序的合法性和行政执法决定内容合法性、适当性;
(十)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专项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针对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以及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执法领域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点执法问题,开展行政执法专项监督;对重要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地方性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执法事项、行政处罚种类以及罚款数额等不适当、不必要的,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第十二条【督办】对行政执法机关下列事项的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进行督办:
(一)重大行政执法案件;
(二)涉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以及交办事项;
(三)根据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需要督办的事项;
(四)上级机关交办事项;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重要事项。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督办要求及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告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监督措施】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报告有关行政执法情况;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等有关资料;
(四)组织调查、检查、勘验等;
(五)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验、检测等;
(六)召开听证会、座谈会、咨询论证会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开展现场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四条【社会参与】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咨询论证机制,为重大行政执法监督案件办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等提供咨询意见。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选择具有代表性的企业、村(社区)等,作为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及时了解、收集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专家学者、律师和新闻工作者等作为行政执法监督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十五条【经常性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制定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方案,综合运用行政执法工作报告、统计分析、评议评估、工作情况检查、案卷评查、案例指导以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等方式,对本地区、本系统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经常性监督,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履行职能。
第十六条【涉企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涉企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规范涉企行政执法的实施,依法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将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定期开展培训。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并具备相应工作能力。初次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八条【回避】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与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督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与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督事项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人决定。
第十九条【数字化建设】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规划,建设全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一体化信息平台,组织推动全省行政执法数据归集共享和有效利用,提高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数字化、规范化水平。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纳入一体化信息平台进行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国家有明确规定使用国家统筹规划建设系统的除外。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依托一体化信息平台开展行政执法在线动态监测、督办评查、效能评价、问题处理等工作,提升行政执法监督效能。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监督中查明的问题,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根据具体情形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改正。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改正行政执法问题、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重大问题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根据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
(三)撤销;
(四)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确定的期限整改落实,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二十一条【结果运用】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普遍性或者典型性问题予以通报。
行政执法监督结果应当纳入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履职情况督察、法治督察、法治建设评价体系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表彰奖励、职级晋升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二条【监督的衔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时,发现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对监察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工作有关问题,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健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信息沟通、线索移送、结果共享等机制,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制度,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的协作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询问、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经常性监督。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或者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根据情节对行政执法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离岗教育、调离执法岗位、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机构及其监督人员责任】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根据情节,由有权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离岗教育、调离监督岗位、暂扣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取消行政执法监督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适用规定】 对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条例。
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及税务等实行中央和地方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