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省司法厅结合我省工作实际起草了《青海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青海司法行政网(http://sft.qinghai.
gov.cn),通过意见征集系统反馈修改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青海省司法厅,地址:西宁市南山路11号,邮编:810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青海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征求意见稿)》”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6月9日。
青海省司法厅
2025年5月8日
青海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的内部层级监督。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
第三条【监督原则】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防纠并举、协同高效、监督为民的原则,确保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体制机制,加强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建设,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纳入年度法治建设考核内容,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装备保障】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执法监督任务需求,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基础装备与设施保障。
第六条【信息化建设】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规划,加强全省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化平台建设,推动全省行政执法数据归集共享和有效利用,并推进与全国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平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提高行政执法监督效能。
第七条【表彰奖励】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体制
第八条【监督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所属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省、市(州)人民政府部门依法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承担相关业务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部门依法对本部门所属机构、派出机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对海关、金融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及税务、气象等实行中央和地方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本地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指定的机构是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指导下,承担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司法行政部门与政府其他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协调联动机制,推动联动监督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
第十条【综合执法监督】 经依法批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综合行政执法机关,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支持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并经过培训考试,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第十二条【社会参与】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工商联代表、新闻媒体工作者等参加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十三条【主体资格确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审核确认本级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时向社会公告行政执法主体名单。
第十四条【协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协作机制,推动行政执法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加强信息沟通、线索移送、结果共享,形成监督工作合力。
第三章 监督内容与方式
第十五条 【监督内容】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重要制度落实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
(四)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重要制度落实情况】 对行政执法重要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落实情况;
(四)其他重要行政执法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事项梳理情况;
(二)执法职权分解情况;
(三)执法责任确定情况;
(四)执法程序落实情况;
(五)执法状况评议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尽职免责情况。
第十八条【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 对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装备配备等行政执法保障标准落实情况;
(二)执法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三)统一制式服装、标志管理使用情况;
(四)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使用情况;
(五)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执法方式、执法决定内容是否合法;
(七)执法方式、执法决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八)执法决定是否畸轻畸重、显失公平;
(九)其他影响行政执法合法性、适当性的情况。
第十九条 【专项监督】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对特定领域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专项监督。
第二十条 【重点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反映强烈的行政执法案件,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落实情况,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协调推进情况,监察建议、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落实情况等实施重点监督。
第二十一条【监督方式】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实施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组织审核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二)组织开展特定领域、区域行政执法监督;
(三)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四)组织开展重大行政处罚监督检查;
(五)对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监测研判;
(六)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社会满意度评价;
(七)对行政执法工作问题予以通报约谈;
(八)发布典型案例或者解释答复具体案件中的疑难问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通过抽查、暗访、委托第三方调查和评估等手段增强监督实效。
第二十二条【投诉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公开网络、电话、信箱等投诉举报渠道,受理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情况应当书面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章 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监督启动】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可能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应当启动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程序。
第二十四条【监督通知】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决定启动行政执法监督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说明及作出该行政执法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监督措施】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报告有关执法情况;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或者有关文字、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组织调查、检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五)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验、检测、勘验等;
(六)组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措施。
第二十六条【监督工作规范】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时,应当由二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共同实施,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并对监督行为进行文字或者音像记录。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回避制度】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未自行回避的,行政执法机关、投诉举报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决定其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协助配合】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需要行政执法机关以外单位和个人协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监督争议解决】 不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同一监督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执法监督意见书】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行政执法队伍管理、行政执法证据管理不规范的;
(二)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内容、执法程序不合法的;
(三)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五)未落实行政执法重要制度或者行政执法重要改革举措的;
(六)擅自委托或者擅自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申请复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改正,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送书面报告。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查并答复。
第三十二条【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机关逾期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者监督事项涉及重大问题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并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责令限期履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撤销、确认违法等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通报约谈】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普遍性或者典型性问题予以通报。
对行政执法行为存在突出问题并且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三十四条【执法监督与监察的衔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时,发现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线索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五)不配合、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七)利用行政执法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监督机关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行政执法监督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未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三)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四)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监督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复议、监察、审计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监督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