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规草案 » 地方法规草案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肉业振兴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肉业振兴条例(草案)》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10-07 13:39:04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611
核心提示: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肉业振兴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2023年11月下旬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3年10月31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9-28 截止日期 2023-10-31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内蒙古
备注  

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肉业振兴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2023年11月下旬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3年10月31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刘文峰

联系电话:0471-6600442、6600441(传真)

电子邮箱:nmgrdlwf@163.com

通讯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号

邮政编码:010020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9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肉业振兴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肉业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推动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肉业振兴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肉业,是指肉畜研发、生产、加工、储运、销售、品牌创建、消费、服务等环节紧密关联、有效衔接、耦合配套、协同发展的有机整体。

第三条 肉业振兴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政府负责、市场主导、社会参与、产业融合和科技支撑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肉业振兴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监督等工作,将肉业振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肉业振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肉业振兴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屠宰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统计、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肉业振兴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政策支持、创新金融服务、强化人才培养、完善指导服务等措施,优化肉业企业发展环境,推动种植、养殖、加工、销售等协同发展,实现肉业规模化、标准化、产业化和品牌化。

第七条 鼓励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牧场等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与中小养殖户建立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中小养殖户专业化生产,提升市场竞争力。

第二章 畜禽养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养殖用地合理需求。旗县级国土空间规划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畜禽养殖用地按照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不再从事养殖活动,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用地使用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优质高产饲草生产基地建设,提高饲草供应与畜禽养殖规模、利用模式的适配度,促进种养良性循环,提高饲草保障能力。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饲草流通、配送体系建设,构建饲草产业产销对接信息平台,促进种养主体有效对接。

鼓励饲草生产企业和种养一体化企业应用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和设施装备,开展智能化、精细化生产经营,提高饲草生产经营全过程信息化水平。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优良种畜禽登记管理工作。

自治区畜牧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开展种畜禽质量监测、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禽。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联合育种机制,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等开展畜禽品种培育和开发,利用先进育种技术,培育、选育优秀种畜禽。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加强草原水利、电力、饲草料加工储备、牲畜圈舍、牧道等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发展舍饲圈养,鼓励划区轮牧。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牧区因灾受损养殖设施修复和牲畜越冬所需棚(圈)等生产设施建设,提高农牧区防灾减灾应急保障能力。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数字牧场建设,推进畜禽圈舍环境控制和生产设备智能化改造,实现畜禽养殖环境智能监控和生产过程智能化管理。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体系,落实动物防疫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动物疫病防控社会化服务组织培育机制,指导符合条件的社会化服务主体参与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检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防控工作。

第三章 屠宰、加工和销售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畜禽屠宰经营者对其生产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屠宰畜禽。畜禽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加工、销售。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畜禽来源、产品流向、肉品品质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肉类产品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录生产经营等信息。

鼓励具备信息化条件的畜禽屠宰企业和肉类产品加工企业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集、留存生产记录、购销记录等生产经营信息。

第二十条 自治区鼓励畜禽就地屠宰,引导畜禽屠宰企业向养殖主产区转移,实现养殖屠宰匹配、产销顺畅衔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支持畜禽屠宰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发展精深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鼓励配套建设畜禽产品精细分割、预制菜、冷链运输、贮藏及配送体系。

第二十二条 运输畜禽,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采取措施保护畜禽安全,并为运输的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

第二十三条 鼓励畜禽屠宰企业、肉类产品加工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合作,加强技术创新和产品研发,提高产品附加值和溢价能力。

第二十四条 鼓励发展肉类产品连锁餐饮店、直销门店、专柜、体验店等经营实体,依托电商平台建立特色产品网店,拓宽肉类产品销售渠道。

第四章 服务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畜禽信贷担保补助机制,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支持力度,扩大担保业务范围。

鼓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措施,支持保险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扩大保险覆盖面。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肉类产品标准化管理体系,推动畜禽饲养管理、屠宰质量管理、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粪污无害化处理等方面技术规范的实施,促进畜禽繁育、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全流程标准化。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肉类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肉类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屠宰企业和肉类产品加工企业信用制度,相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实行储备肉制度。

自治区级储备肉实行常年储备、定期轮换和动态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自治区级储备肉的监督管理等工作,积极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动物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的市场异常波动以及必要的市场调控,保障肉类产品供给安全。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肉类产品品牌建设,打造地域特色明显、带动能力突出、产品特征鲜明的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产品品牌,推动肉类产品地理标志运用促进工作,推进“蒙”字标认证,鼓励企业开展有机农产品、绿色食品认证。强化品牌宣传推介,扩大社会认知度,促进肉类产品消费。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具有绿色资源优势和文化特色的肉类产品,创建以畜禽养殖、屠宰加工为主导的现代农牧业产业园,建设优势特色产业集群、产业强镇。

第三十二条 鼓励将地方优势特色养殖业与旅游业相结合,培育集休闲农牧业、生态牧场和文化体验融合的旅游新业态,丰富旅游产品,推进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肉业振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肉业振兴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内蒙古作为畜牧业大区,牛羊肉产量稳居全国第一。近年来,自治区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肉业发展,着力落实保障国家重要农畜产品有效供给的重大政治任务,先后出台了《关于加快推进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牧业农村牧区现代化的实施意见》等一系列文件,有力保障了肉类产品供给,促进了养殖场户持续稳定增收。但是,随着自治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国内肉业竞争日益加剧,我区肉类产品精深加工不强、品牌优势发挥不足、市场拓展能力不强等问题日益凸显。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要“推动农牧业高质量发展,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的重要指示精神,推进自治区肉业振兴,提升肉业竞争力,亟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肉业振兴条例》。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良种繁育和规模化养殖。为了强化培育、选育优秀种畜禽,推进畜禽养殖规模化发展,《条例(草案)》规定了优良种畜禽登记制度,严格了保障和规范养殖用地的要求,同时对饲草料基地建设、养殖模式、数字化牧场建设等进行了规定。

(二)关于肉类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为了保障和提升肉类产品品质,防治动物疫病,保障人体健康,《条例(草案)》规定要建立肉类产品标准化管理体系和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明确了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畜禽屠宰企业、加工企业保障肉类产品质量安全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三)关于优势特色产业培育。为了推动特色肉业产业发展,《条例(草案)》规定:鼓励发展具有绿色资源优势和文化特色的肉类产品,建设优势特色产业集群、产业强镇;鼓励屠宰企业和肉类产品加工企业加强技术创新和产品研发,提高产品附加值和溢价能力;加强品牌建设和宣传推介,扩大社会认知度,促进肉类产品消费。

 地区: 内蒙古 
 标签: 草案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法规草案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推荐法规草案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47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3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