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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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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5-29 09:47:25  来源:河北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1180
核心提示: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将《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订)》列为2023年一类立法项目。我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起草了《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
发布单位
河北省司法厅
河北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5-26 截止日期 2023-06-26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河北
备注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将《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订)》列为2023年一类立法项目。我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起草了《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3年6月26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http://sft.hebei.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bsftlfecbg@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88606809。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河北省司法厅

2023年5月26日

河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要素环境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六章  信用环境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全面对标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信息化建设为支撑,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坚持有事必应、无事不扰,有效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包容、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四条【市场主体权利义务】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模式的权利,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自主加入或者退出社会组织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贸易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工作机制,持续推出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落实领导干部包联帮扶企业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动、组织协调、监督指导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优化营商环境的主管部门,推动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七条【改革创新】支持雄安新区、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示范区等加强改革系统集成,探索优化营商环境有益经验,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八条【容错机制】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其工作符合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未损害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第九条【营商环境评价】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市场主体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推动建立营商环境数字化监测机制,定期组织开展营商环境评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营商环境领域评价工作,加强对委托或隶属的研究机构、社会团体等评价机构的监督,撤销没有实质作用的评价活动,防止多头评价、重复评价。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第十条【奖惩和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奖惩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损害营商环境的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宣传引导,对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首创经验和典型做法进行宣传解读,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优化营商环境建设,营造尊商亲商安商的良好舆论氛围。

第十一条【京津冀协同】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的交流合作,深化区域商事制度协同改革,推进协同监管,强化政务服务合作,促进跨境贸易协同开放发展,推动知识产权全链条协同保护,破解制约区域市场主体经营发展的体制机制性障碍,共同营造京津冀一体化一流营商环境,促进区域协同发展。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二条【负面清单】全面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之外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对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构建市场准入效能评估体系,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及时发现、清理或者废除市场准入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

第十三条【公平竞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制定歧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第十四条【便利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商事制度改革要求,推进一业一证、证照联办、一证多址等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网上办理,实行一次认证、全网通办。

在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最大限度尊重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自主权。

第十五条【便利退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市场主体注销登记的办理流程,规范办理时限,精简申请材料;建立线上、线下注销服务专区,集中受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一次办结注销相关事项。

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企业申请税务注销后,税务机关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或者未将结果告知企业,企业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企业债务及税收清缴承担清偿责任的,免于提交清税证明。

市场主体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可以自主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歇业并依法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中介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取消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机构执业限制、限额管理,培育专业性中介机构,发挥中介机构法律服务、审计鉴证、招标投标、资产评估、资信评估、管理咨询以及代理等服务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对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未纳入清单管理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中介机构惩戒和退出机制,查处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商会】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会员行为,反映行业诉求,服务会员发展。

第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违法限定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不得违法要求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不得实施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供应商等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全省统一的公共资源电子监管系统,全面实行招标投标交易、服务、监管全流程电子化,推动招标投标领域数字证书兼容互认和电子保函的应用,实现与北京市、天津市省(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互联互通。

第十九条【规范收费】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收费目录清单、期限及其实施情况向社会公开,并实行动态调整,接受社会监督。对能够统一收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集中统一收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市场主体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以各种方式强制市场主体赞助捐赠、订购报刊、接受指定服务。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条【基本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依法编制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基本目录和实施清单,公开办事指南,实现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第二十一条【政务服务规范】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办事指南的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对市场主体提出办理指南规定以外的要求,不得额外增加或变相增加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

(二)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三)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排,不得推诿、拖延;

(四)严格执行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和限时办结等制度,优化前置服务,实施政务服务事项申报辅导;

(五)已经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第二十二条【数据共享】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建设省、设区的市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国家、省、设区的市三级政务服务数据共享交换对接。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数据共享责任清单,编制并及时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按照责任清单和资源目录做好数据共享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同级行政机关和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共享政务数据,政务数据共享权限和流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数据共享应用,能够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收集的,不得要求服务对象重复填报。

第二十三条【集中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服务中心,实行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推行一窗无差别综合受理,对医保、社保、不动产、税务等部门进驻事项分领域设置综合窗口,实现“一窗受理、综合服务”。规范设置综合咨询窗口、帮办代办窗口、跨区域通办窗口、“办不成事”反映窗口等,满足各类办事需求。水电气热、公证等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和政务服务平台。

乡镇(街道)应当设立便民服务中心,村(社区)应当设立便民服务站,为市场主体多点办事、快速办事、随时办事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全程网办】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全省一体化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实现政务服务全程网办、一网通办。

整合政务服务移动端应用,推广河北省政务服务集成自助终端,实现政务服务掌上办、就近办。

第二十五条【容缺受理】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编制并公布可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主要申请材料和可容缺受理的材料。

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的,市场主体按照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应当先受理、先审核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补交期限。市场主体在领取办理结果时再补齐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告知承诺制】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政务服务事项外,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政务服务事项,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办理。

对列入告知承诺制目录的政务服务事项,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提供相关材料或者采用告知承诺制办理。市场主体作出的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直接办理并作出决定;未履行承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撤销办理决定。

市场主体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二十七条【证明事项】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或者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索要证明。

第二十八条【免申即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公布惠企政策清单,建立统一、便捷的惠企政策申报系统。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二十九条【政企沟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建言献策、反映实情,及时听取和回应市场主体意见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政策信息,依法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条【政策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汇集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客户端等途径向市场主体无偿推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新闻发布会、书面问答、在线访谈、专家解读等形式,对涉及市场主体的简政、降费、项目申报、经费补贴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文件进行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提高市场主体对涉企政策的知晓度,提示市场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改革】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创新集成审批模式,实行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一组织编制并公布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审批事项清单,明确审批事项名称、适用范围、前置条件、申请材料和审批时限,实现工程建设项目统一受理、多规合一、多评合一、并联审批,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与发展改革、公安、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线下服务的,应当将房屋交易、缴税等事项纳入不动产登记综合服务窗口,实行登记、交易、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应当实现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互通共享,对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水电气热、广电通信等过户、立户业务实现联动办理,相关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工作。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协作,实现市场主体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在银行网点代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税费缴纳便利化】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缴纳税费便利措施:

(一)推行使用财税辅助申报系统,为市场主体提供财务报表与税务申报数据自动转换服务;

(二)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

(三)推行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合并申报,网上缴纳;

(四)推行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及其他电子票据。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执行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确保市场主体及时享受减税、免税、出口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三十四条【通关便利化】口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要求,对进出口货物申报、舱单申报和运输工具申报业务提供单一窗口服务,推进监管信息和物流运输服务信息互联互通,实现无纸化通关,涉及国家秘密的特殊情况除外。

海关应当公布报关企业整体通关时间;口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并公布口岸收费目录,口岸经营服务企业不得在目录以外收取费用。

海关、商务等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依法精简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和单证,优化通关流程,能够退出口岸验核的,全部退出;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先验放后检测、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管理。

鼓励企业提前申报通关,提前办理单证审核,对于提前申报通关存在差错的,按照有关容错机制处理。

第三十五条【好差评制度】建立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体系,对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含大厅、中心、站点、窗口等)、各类政务服务平台(含业务系统、热线电话平台、移动服务端、自助服务端等)全部开展“好差评”,建立“差评”评价核实整改和反馈制度,评价情况纳入政务服务质量通报。

第四章  要素环境

第三十六条【政府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土地、资金、技术、人力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要素保障、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三十七条 【土地供应】省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科学统筹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建立健全城乡建设用地供应定期滚动计划,重点保障有效投资用地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对用地规划、项目招商、土地供应、供后管理和退出等各环节的协同监管,实行产业用地全周期管理机制。

第三十八条【供地质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向市场主体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三十九条【水电气通信供应】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依法依规确定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和服务时限等内容,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用企事业单位优化报装审批流程,精简报装材料,压缩办理时间,实现报装申请全流程网上办理;不得设置与技术规范无关的非必要前置条件。

第四十条【融资支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吸引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来本省设立机构,鼓励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产业投资基金公司、创业投资基金公司、各类股权投资基金公司的设立和发展。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通过发行债券、上市融资等方式进行融资,做好上市企业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辅导和服务工作。

鼓励商业银行按照可持续、保本微利的原则,建立差异化的中小微企业利率定价机制,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

鼓励征信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发展,支持依法收集利用政务信息等数据资源,提升征信服务和信用评级水平。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在信贷审批、风险防范、证券发行、信用担保、保证保险等领域使用第三方信用服务产品。

第四十一条【金融规范】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范收费行为,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不得向市场主体违规收取服务费用,不得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向社会公开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开展融资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授信中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科技型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

(二)在授信中强制搭售保险、理财等产品;

(三)强制约定将企业的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四)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五)设置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四十二条【人才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培育国际化、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制定人力资源供求指导目录,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共享平台,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保障人力资源充分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不断创新完善人才培养使用、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落实高端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为人才在职称评定、薪酬分配、医疗社保、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或者提供便利,激发和释放人才创新创业创造活力。

支持市场主体引进外籍高层次人才,为外籍人才停留居留、往返签证、出入境通关等提供便利。

第四十三条【劳动用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等服务,完善政府、工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维护劳资双方合法权益,构建劳动者与市场主体之间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四十四条【创业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有利于创业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建立创业创新政策集中发布平台,统筹安排各类支持创业创新的资金,推进公共技术服务,发展创业孵化服务,强化创新服务支撑,鼓励市场主体进行创业创新。

鼓励、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合作,建立研发机构和创新中心,推进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五条【奖励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合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财政奖励、补贴政策,并严格规范财政奖励、补贴的发放程序,及时公开财政奖励、补贴的政策依据、适用范围、发放程序和时限等。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发放财政奖励、补贴,并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及时公布最终发放对象及其相关情况、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及监督投诉渠道等。

第五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六条【公平竞争审查】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防止政府不当干预市场竞争。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对竞争影响进行评估,依法公开征求意见或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并对政策措施实施后产生的竞争影响和效果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及时废止或修改完善。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影响公平竞争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第四十七条【公开征求意见】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保密外,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八条【合法性审查】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为市场主体留出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执法队伍管理】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正规化、职业化、专业化建设,强化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管理。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重点领域案卷评查。

第五十条【包容审慎监管】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性质和特点,制定临时性、过渡性监管规则和措施,可以按照规定优先采取教育提醒、劝导示范、警示告诫、行政提示、行政指导、行政约谈等方式执法,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明确“轻微不罚”和“首违免罚”具体情形。

第五十一条【执法监管】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行业和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部门联合抽查、协调联动,提升监管效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省双随机执法监管平台,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第五十二条【规范整治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合理确定实施范围和期限。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实施有关措施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应急管理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管理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并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情况、行业类别采取不同措施,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十四条【强制措施】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从事市场活动经营者的人身权。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以及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留置措施以及拘留、逮捕等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区分违纪与违法、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严格把握采取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和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禁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依法慎用财产性强制措施。对涉及犯罪的各类企业投资人,在当事人服刑期间依法保障其行使财产权利等民事权利。

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保全措施时,应当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市场主体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或者财产可以分割执行的,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第五十五条【知识产权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完善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促进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刑事司法有效衔接,依法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府院联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常态化企业破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充分发挥政府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作用,支持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及时进行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构建政府主导风险管控与事务协调、法院主导司法程序的一体化处置模式,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降低破产成本,提高破产效率。

第五十七条【破产支持】企业符合破产条件时,应当依法及时启动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不得设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优化破产案件程序流程,构建简单破产案件快速审理和繁简分流审理机制,推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序衔接,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制度促进企业重生,提高破产审判效率。

人民银行应当依法督促金融机构及时变更、修复重整企业信用信息。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自动解除或者经破产管理人申请解除重整企业非正常户认定状态,对企业重组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政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重整企业从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名单中移除。人民法院应当依规定及时删除重整企业失信信息。

破产管理人可以通过线上注册登录方式,经身份核验后,依法查询土地管理、房产管理、车辆管理、税务、市场监管、社保等有关部门掌握的破产企业财产相关信息。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凭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或者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裁定书,可以直接申请办理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税务注销登记,相关机关予以及时办理。

第六章  信用环境

第五十八条【信用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文化的宣传普及,提高诚信意识,弘扬诚信文化,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促进政府守信、企业守信、公民守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建立健全信用风险分类、信用信息披露、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以及信用修复制度,规范和完善信用监管体系。

第五十九条【政务诚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需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予以公平、合理、及时的补偿。

第六十条【严禁拖欠账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市场主体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加强预算管理、跟踪审计、绩效考核、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招商诚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招商和促进投资服务,建立健全招商引资统筹协商、考核激励机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对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政策和优惠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六十二条【社会诚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各类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加强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实行跨地域、跨部门、跨行业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推进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应用,依法向市场主体提供免费的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营造良好的社会诚信环境。

第六十三条【信用监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完善信用评价机制和分类监管标准,开展风险监测预警,针对不同信用状况和风险程度的市场主体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市场主体减少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市场主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第六十四条【奖惩机制】建立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通过行政性、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信用奖惩手段,褒扬和激励守信行为,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评价结果。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减少交易机会、提高保证金等措施。

第六十五条【信用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终止实施信用惩戒措施。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消除不利影响或者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六十六条【督查自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督导范围,通过专项督查、日常督查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

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优化营商环境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并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营商环境监督。

第六十八条【审计监督】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权限,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落实情况的审计监督。营商环境评价应当运用审计部门的审计成果。

第六十九条【舆论监督】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行政机关的管理服务行为和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报道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和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不得夸大事实或者进行虚假报道,不得向市场主体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七十条【社会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义务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市场主体代表以及律师、会计师、新闻记者等有关社会人士作为义务监督员,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十一条【检察建议】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优化营商环境检察建议,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回复。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立即整改,未采纳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损害营商环境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畅通渠道并及时受理有关投诉举报,按责转办、限时办结、跟踪督办。实名举报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投诉举报人,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被投诉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以税务稽查、市场监管、城管执法、消防安全检查、环保督察等行政执法手段对投诉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应当纳入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

第七十三条【案例归集通报】建立损害营商环境案例归集通报制度。县级以上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发生的损害营商环境的案例和问题归集通报,并将逐项推动解决归集到的问题。

第七十四条【监督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营商环境督查或者专项检查,可以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向同级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发出《营商环境监督通知书》,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纠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推诿、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在市场准入等领域设置不合理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

(三)违反规定设定中介服务、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转为中介服务或者利用职权便利指定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

(四)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条件、环节、材料,延长办事时限,或者办理条件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条款的;

(五)实施行政审批、执法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牟取非法利益的;

(六)拒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的;

(七)违反规定向市场主体收取费用、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或者向市场主体摊派财务的;

(八)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九)违法对市场主体经营者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留置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措施,或者对涉案财产采取超权限、超标准、超范围、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

(十)未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泄露举报、投诉人信息以及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或者对举报、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六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电、供水、供热、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十七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中介机构违规收费、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报告、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十八条【法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业协会商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停止其活动,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取消的资格资质变相进行认定的;

(二)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市场主体权益的;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的;

(四)向参加评选的市场主体收取费用的;

(五)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十九条【法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新闻媒体有夸大事实、进行虚假报道或者向市场主体索取财物、牟取其他利益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条【新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河北 
 标签: 市场主体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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