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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司法厅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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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5-29 09:48:25  来源:贵州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4445
核心提示: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市场监管局起草了《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贵州省司法厅
贵州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5-26 截止日期 2023-06-26
有效性状态 地区 贵州
备注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市场监管局起草了《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贵州省司法厅(http://sft.guizhou.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行政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970849471@qq.com。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贵州省贵阳市都司路13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550003。

4.联系电话及传真:0851-8555308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6月26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感谢您的支持!

附件:   附件1《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起草说明.doc

   附件2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1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起草说明

为认真贯彻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深入落实上位法有关规定,规范食品安全监管及执法行为,压紧压实各方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切实保证食品安全,促进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我局组织起草了《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现就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完善制度、守住底线,精心做好各项民生工作。要下更大力气抓好食品药品安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作为贵州省食品安全领域的地方性法规,现行《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于2017年施行,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但随着2018年新一轮机构改革,作为食品安全监管主力军的市场监管机构实现多局合一,多职能合一,更实现多责任合一,形成覆盖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全领域、全方位的大监管,相关职能做了较大调整。加之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相继修订,《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食品安全重大事项督促落实办法〉的通知》等文件的出台,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对标高质量发展要求,为推动我省食品安全法治化进程,亟需采用修订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补齐短板。一是现行《条例》对“农村集体聚餐”“网络食品安全”等问题均未作具体规定,而这些领域均系当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面临的难点、堵点,需要进一步明确各方职责义务,共筑食品安全防线。二是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人民群众在消费上正由吃得饱向吃得好、吃得营养健康转变,随之而来的是对校园食品安全、食品安全追溯等问题的关注度不断提高,因而需要补充增设相应条款,强化食品安全监管,妥善回应社会关切。三是在法责设定上,基层普遍反映现行《条例》对“三小主体”(小作坊、小餐饮、小摊贩)处罚过严,使得基层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执法过程中面临较大压力,也不利于小微主体发展壮大。四是现行《条例》中部分规定内容需要进一步明晰、细化,做好与上位法的衔接,进而让监管部门在使用的过程中能够有明确法律条文加以依托,在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有法可循的同时,也使监管更加具有针对性。因此开展现行《条例》修订工作十分必要。

二、修订过程

2022年3月,我局成立《条例(修订草案)》立法专班,积极协调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等单位组成了起草小组,明确修订工作的总体思路:一是坚持法制统一,注重法规的连续性。现行《条例》的规定与上位法抵触或者不一致的,进行修改或删除;对于符合上位法精神且符合我省实际的规定,予以保留。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注重法规的可操作性。上位法规定明确具体的,尽量不再重复;上位法规定比较原则的,结合我省实际进行补充细化;实践工作中行之有效的经验措施,符合上位法精神的,吸纳上升为法规。根据上述思路,立法专班制定了工作方案,明确了任务分工和完成时限,并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初稿。

起草小组先后赴遵义、毕节、贵阳、四川、福建等省内外开展立法调研,分别听取了省直相关部门、各市州市场监管局、行业协会、部分食品生产经营者、立法专家等多方意见和建议,并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在深入开展调研和充分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小组对《条例(修订草案)》反复论证和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计十一章一百零一条。在总体结构上,删除现行《条例》第六章“餐厨废弃物处理”的规定,新增第六章“农村集体聚餐”与第八章“网络食品经营”。

(一)关于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共计七条,本次修订主要涉及其中五条,修订后总则部分仍为七条。修订主要涉及以下内容:一是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适用范围进行了调整;二是第三条结合本省基层社会治理的实际情况,增加了有关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的规定;三是第五条依据调研过程中,受访主体普遍反映有关食品安全的法规及相关知识宣传力度不够的问题,增设了扩大宣传、深入宣传、多渠道多层次宣传的内容。

(二)关于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一般规定”自第八条至第十八条,修订后该章自第八条至第二十二条。修订主要涉及以下内容:一是依据《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2023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及《市场总局办公厅关于推进食品抽检合格备份样品合理利用的通知》,新增第十二条有关食品抽检的规定;二是结合调研过程中发现的有关对临近保质期食品加强日常检查,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问题,对现行《条例》第十二条进行修订;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的规定,将现行《条例》规定的“召回记录应当保存2年”修改为“召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四是新增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分别对学校、托幼机构和养老机构食堂,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以及产生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食品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等进行了规定;五是聚焦当前餐饮服务者食品添加剂使用不规范带来的高风险问题,对现行《条例》第十八条进行修改,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增设禁止性规定,禁止其“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

(三)关于第三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现行《条例》自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修订后该章自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修订主要涉及以下内容: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现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进入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予提供的材料进行修改,以“承诺达标合格证”代替原条文“产地证明”;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三条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提供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有关贮存食品方面的管理职责进行重新梳理。

(四)关于第四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

现行《条例》自第二十七条至第四十八条,修订后该章自第三十一条至第五十一条。该章的修订主要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的规定进行更新,其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是结合调研发现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标签不明或不能完整反映食品真实情况的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有关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的标签上应当标明的事项中特别增设“标注‘小作坊食品’字样”;二是《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采纳所征集的意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及分装食品”进行规范。三是结合近几年来对食品摊贩经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五十一条对食品摊贩经营行为进行禁止性规定。

(五)有关第五章“餐饮具集中消毒”

现行《条例》自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修订后该章自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需要说明的是:鉴于现行《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重复且法律责任亦相抵触,故将该条删除。

(六)有关第六章“农村集体聚餐”

现行《条例》第六章有关“餐厨废弃物处理”全部予以删除,理由是:调研过程中,遵义市综合执法局、市场监管局,仁怀市城建局、市场监管局,毕节市人大法制委、司法局、城建局、市场监管局,黔西县人大法制委、综合执法局、市场监管局,贵阳市人大法制委、综合执法局、市场监管局均建议将现行《条例》第六章有关“餐厨废弃物处理”整章予以删除,本次修订过程中,经组织专家反复论证,采纳了建议,理由主要是:《贵州省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经对厨余垃圾做了明确规定,存在重复立法的问题。同时,部分各市州开展厨余垃圾管理办法相关制修订工作。

《条例(修订草案)》第六章系“农村集体聚餐”,内容涉及第五十五条至第六十一条。该章以《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贵州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参照其他省份相关领域的立法,结合我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的现状予以制定。有关农村集体聚餐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方面:农村集体聚餐规模,县级人民政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集体聚餐的职责,举办者、承办者的安全责任及申报义务,农村集体聚餐的要求,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承办者的禁止性行为等进行规定。

(七)有关第七章“散装食品管理”

现行《条例》自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修订后该章自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四条,对该章的主体内容未作删减,补充新增了“销售直接入口无包装的散装食品还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和专用取用工具”。

(八)有关第八章“网络食品经营”

新增第八章“网络食品经营”,自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九条,共计五条。网络食品安全是当前市场监管工作的重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对保障网络食品安全提出了明确任务,要求实行线上线下联动监管,保证线上线下同标同质,该章以此为切入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分别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并对网络交易食品的贮存、运输、配送要求进行明确。

(九)有关第九章“监督管理”

该章系在现行《条例》第八章“监督管理”的基础上修订,自第七十条至第七十六条,共计七条。修订主要涉及以下内容:一是结合当前监督抽检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新增第七十一条,并将现行《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删除;二是增设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要求从事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大中型食品销售企业、大型以上餐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以及从事食品冷藏冷冻贮存业务的经营者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实现全程溯源管理,从源头上对相关主体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

(十)有关第十章“法律责任”

现行《条例》自第六十九条至第八十七条,修订后该章自第七十七条至第九十九条。该章的修订主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是对现行《条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进行梳理和更新;二是新增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涉及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等;三是对现行《条例》中部分不再适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删除,主要涉及现行《条例》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等。

(十一)有关第十一章“附则”

“附则”部分主要对《条例(修订草案)》所涉用语进行解释,并对其他未尽事项予以说明。其中,由于《条例(修订草案)》将现行《条例》第六章“餐厨废弃物处理”删除,并增设“农村集体聚餐”一章,故第九十九条删除现行《条例》第八十八条中有关“餐厨废弃物”的解释,增设有关“农村集体聚餐”的解释。

附件2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省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的公布,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三)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四)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配备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共享,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议事协调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等队伍,支持、协助做好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二)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三)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共治机制,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推行分餐制和使用公筷公勺等健康饮食方式,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纳入安全教育内容。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等监督管理职责。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餐饮具集中消毒等监督管理职责。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承担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和进入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教育、公安、民政、商务、文化和旅游等其他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和支持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九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依据各自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等进行相关培训。

第十一条 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等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并公布。开展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公开、公平、择优、便民的原则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指导食品抽检合格备份样品合理利用工作,按照依法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建立合理利用食品抽检合格备份样品工作机制,提升食品抽检合格备份样品再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

超市、商场等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食品加强日常检查,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作特别标示或者集中陈列出售。

第十四条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2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运输、装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

第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销售记录制度,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和销售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和使用记录制度,建立专用进货台帐、专柜贮存、专人保管、专人领用和配比、专门使用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食品应当制作召回记录,召回记录应当包含召回食品名称、商标、规格、数量、批次、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召回人、召回原因、处置方式和处置结果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查验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人员的健康证明;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四)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五)协助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学校、托幼机构和养老机构食堂应当做到明厨亮灶,并运用互联网等信息化手段,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

采取校外供餐单位集中配餐的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对供餐单位配送的每餐次食品成品进行留样。

第二十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公示备案编号)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产生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的食品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经依法许可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并建立产生和处理情况的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禁止食品生产经营者将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生食畜禽血及生食畜禽肉;

(二)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对入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二)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七)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国家为预防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进入批发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下列至少一项材料:

(一)食用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检测合格证明;

(二)承诺达标合格证;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

(四)绿色食品、有机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

(五)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材料的,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农户在批发市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批发市场销售者应当在摊位或者柜台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等内容,公示进货凭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七条 从事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批发市场出具的统一格式的销售单据可以作为进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鼓励有条件的销售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包装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第二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二)建立销售者档案,记录销售者的基本情况和食用农产品的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三)与进入市场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四)查验并留存进入市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合格证明;

(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六)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设施设备定期消

(七)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和抽样检验信息;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

第三十条 提供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食用农产品贮存档案,如实记录贮存食用农产品所有人的名称、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联系方式、贮存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

(二)查验贮存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出库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品名、产地、贮存日期、出库日期,进出库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定期检查库存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场所建于住宅等非经营性用房内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及生产工艺、流程能够满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四)生活区、生产区及库房能够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五)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加工经营场所内不得圈养、宰杀畜禽类动物;

(二)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排烟、防蝇、防尘、防鼠、存放垃圾或者废弃物等容器、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登记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登记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材料;

(四)主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项目和生产设施设备等相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到期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到期30日前提出申请。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停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为其办理登记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食品类别范围内生产;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五)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八条 小餐饮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经营项目范围内生产经营;

(二)不得进行生食类食品、裱花类糕点制售;

(三)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不得交叉污染;

(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五)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持有效健康证明;

(六)不得将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七)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编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生产登记分类目录,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购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销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应当索取其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每年将生产的食品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并记录处理或者销毁情况。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简易包装并附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标注“小作坊食品”字样;

(二)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

(三)成分或者配料表;

(四)贮存条件;

(五)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六)小作坊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七)登记证编号;

(八)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的,应当在歇业、重新开业前20日内书面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不得分装食品。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明确场地管理者,设置标识牌,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不得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等。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200米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点)。

第四十七条 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食品摊贩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备案,并在划定区域和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所在地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申请食品摊贩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健康证明。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划定区域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食品摊贩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场地管理者应当制定食品摊贩规范经营的管理制度,记录入场食品摊贩身份信息、住址及联系方式等。

第五十条 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场所、区域、时段内经营;

(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等符合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七)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餐饮具;

(八)在显著位置公示备案证明材料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九)配备防蝇、防鼠、防尘、保洁设施。

食品摊贩应当索取采购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的凭证,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五十一条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

(二)生食类食品、裱花类糕点、散装白酒、自制泡酒、生鲜乳;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摊贩不得销售食品添加剂。

第五章 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五十二条 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且不得建于住宅楼内,距离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30米以上;

(二)生产车间设备布局、工艺流程符合相关卫生要求,不得存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避免交叉污染;

(三)设置成品检验室,配置能开展微生物检验的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检验设备和仪器;

(四)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运输设备或者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卫生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并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经营。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现场检查,对集中消毒餐饮具进行定期抽检,现场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 农村集体聚餐

第五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或者承办每餐次人数100人以上的农村集体聚餐及其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第五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农村集体聚餐管理职责:

(一)负责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备案工作,并开展现场食品安全技术指导;

(二)督促引导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承办者事前申报、签订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诺书;

(三)对承办者的健康合格证明、食品安全培训等信息登记建档,并向社会公布;

(四)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工作,鼓励将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纳入村规民约。

第五十八条 举办者、承办者是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举办或者承办的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负责,并在举办聚餐3个工作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

第五十九条 农村集体聚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场所、设备设施和用水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二)主动接受、积极配合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指导,按照指导意见有关要求加工制作食品;

(三)按要求对每餐次食品成品做好留样并记录;

(四)加强农药、鼠药、醇基燃料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管理,不得在食品加工场所及就餐场所放置有毒有害物质;使用工业酒精、醇基液体燃料时应当对其着色警示,并使用有危险化学品标签标识的容器贮存,严格管理,防止误饮;

(五)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制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承办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购使用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采购使用野生菌、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原材料;

(三)使用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制作食品;

(四)提供无合法来源的散装白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固定的农村集体聚餐举办场所,并持续改善聚餐环境和条件。

鼓励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和承办者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农村集体聚餐报告管理、专业加工服务者登记管理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等。

第七章 散装食品管理

第六十二条 散装食品生产者采用的容器和外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三条 散装食品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散装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销售场所;

(二)具有与散装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清洗、消毒、照明、温度控制、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销售直接入口无包装的散装食品还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和专用取用工具;

(三)接触散装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等应当安全、卫生、无毒,可承受重复清洗和消毒;

(四)散装食品经营者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第六十四条 散装食品经营者标注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应当与食品出厂时标注的一致。

将不同生产日期的散装食品混装销售,应当标注最早的生产日期和最短的保质期限。

第八章 网络食品经营

第六十五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我省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省外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我省开展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建立并执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三)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四)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六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许可或者登记。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或者登记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或者登记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更新;

(四)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并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保持一致。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还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七条 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第六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小餐饮登记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小餐饮登记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对配送的食品应当使用封签或者一次性封口包装等方式进行封装,确保食品配送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电子显示屏、透明玻璃窗等方式,公开食品加工过程、食品原料及其来源信息。

第六十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结合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方案。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监督抽检计划委托具有食品安全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独立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实施抽样检验检测。

经检验确认的抽检结论,可以作为判定同一批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的依据;检验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督促景区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景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管理,定期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景区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七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和集中供餐单位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督促其建立各项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教育、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养老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教育,提高学生和老年人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化建设,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便于社会公众查询食品安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推行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从事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大中型食品销售企业、大型以上餐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以及从事食品冷藏冷冻贮存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电子台账,及时上传食品安全追溯信息。

第七十五条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和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使用餐厨废弃物回收加工食品等严重危害公众身体健康案源和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和移交同级公安部门。

第七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大型社会活动等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食品安全责任人,明确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贮存、运输、装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经公告后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贮存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等亚硝酸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登记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已登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吊销登记证。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登记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生产登记分类目录生产加工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九十四条 农村集体聚餐举办者、承办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各自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省外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我省开展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未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场地、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散装或者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场所。

(二)小餐饮,是指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经营许可条件,有固定经营场所,符合餐饮服务基本特征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

(三)食品摊贩,指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在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四)餐饮具集中消毒,指符合条件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统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装、配送餐饮具供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的行为。

(五)农村集体聚餐是指在农村和城乡结合部等地区,群众自发组织的、在餐饮服务单位以外场所举办的各类群体性聚餐活动。

第一百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电视、电话、邮购、直销等方式销售食品的,适用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地区: 贵州 
 标签: 食品安全条例 市场监管 草案 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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