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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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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1-20 09:51:58  来源: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2615
核心提示: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保护深圳海洋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率先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交的《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和效率,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及有关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发布单位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1-19 截止日期 2023-02-03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深圳市
备注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保护深圳海洋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率先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交的《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保证立法质量和效率,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及有关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书面意见和建议请通过寄送、电邮或者传真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2月3日。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区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邮编:518035

传真:88101041

电子邮箱:fzwyh@szrd.gov.cn

附件:1.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1月19日

附件1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党的二十大精神,保护深圳海洋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率先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中国典范,2022年12月27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市政府提交的《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现将《条例(修订草案)》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自2000年颁布实施以来,对深圳海域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国家深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深圳建设全球海洋中心城市和国际航运枢纽港,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要求日益提高,深圳海域污染防治工作面临新情况新问题,原《条例》已难以适应发展的需要,与建设粤港澳大湾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目标定位亦不相匹配,亟需修订。

(一)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发挥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先行示范作用的需要。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提升我市海域污染防治工作。2019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明确支持深圳加快建设全球海洋中心城市。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作为深圳建设全球海洋中心城市的重要一环,应当配套制定完善的法规体系,以海洋生态环境高水平的保护促进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积极发挥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先行示范作用,助力深圳率先建设美丽中国典范。

(二)适应最新要求,提升海洋生态环境污染防治水平的需要。

原《条例》实施以来,一批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陆续制定、修订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涉海法律相继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也进行了全面修订,上位法提出了一些新的规定和要求。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新增了“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一章,要求实施生态保护红线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明确了“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地方政府建立应急设备库等规定。此外,随着《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出台,现有的原《条例》已不能充分适应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际,部分事权未能够清晰划分。综上,需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进一步提升海洋环境综合执法效能,有力保护深圳海洋生态环境。

(三)坚持问题导向,解决深圳海域污染防治实际问题的需要。

当前我市海域污染防治面临的主要问题表现为:一是陆源造成的海域污染问题仍比较突出,近年来我市通过雨污分流、水质净化厂改扩建等举措提高了入海排污标准,陆源污染问题得到缓解,但仍然存在违法排污、污水未经处理直排等行为;二是海洋环境监视监测能力不足,海域发生污染、赤潮不能得到及时发现与预警;三是港口码头配套的污染物接收设施严重不足,大部分船舶生活污水无法通过岸上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处理能力不足,残油、含油污水等水污染物无法在本地得到处理;四是海上环卫制度不健全,未明确海洋垃圾清除管理的责任部门,导致多年来海洋垃圾不能得到有效清理;五是非法倾废抛泥现象严重,水工作业船舶未到指定地点倾废抛泥,甚至在航道违法抛泥,导致船舶在航道搁浅,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海洋环境。上述这些突出问题需要通过修订原《条例》予以规范。

二、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八章、六十三条,包括总则、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陆源污染防治、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海域污染应急处置、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现将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增加海洋生态保护的内容,建立区域联防联治机制。

随着海洋经济的迅速发展,海洋开发利用活动对海洋生态环境的直接破坏日趋严重,成为严重制约海洋环境可持续利用的重要因素。《条例(修订草案)》对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内容作了重点补充和修改,新增“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一章,拟建立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制度。一是强化海洋开发的同时做好污染防治工作。通过完善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制度,促使有关部门加强对海洋生态系统的科学规划,对海洋生态系统、重点海域保护等作出更严格规定。二是加强海域监视监测。《条例(修订草案)》要求建立和完善海洋环境监测体系,完善海域监测机制,加强对海域环境的监测,定期公布海域水质状况。近年来深圳海域赤潮频发,对近岸海域环境影响较大,故增加了关于建立赤潮应急响应机制,强化赤潮灾害预测、预警、预防、治理和应急响应的有关条款。三是推动建立海洋环境保护与修复协同机制。《条例(修订草案)》增设了由市政府推动建立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协调机制,促进区域海洋生态环境一体化协同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联防共治和污染应急资源共享的有关条款。四是加强滨海湿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要求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湿地,确需开发利用滨海湿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报经批准,并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二)增加排污总量控制制度,从源头控制海域污染。

实施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是减少陆源污染入海,改善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的重要抓手。我市西部海域位于珠江口,是陆源污染物入海的主要通道,水质较差。2019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提出深圳要先行先试,“推进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试点”。2022年6月,广东省印发《珠江口邻近海域综合治理攻坚实施方案》,提出总氮污染物减排的目标要求。深圳根据自身实际,积极探索,开展了以“西削东控”为原则的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通过划定控制单元、制定管控目标、开展总量监测和控制成效评估,构建了“目标指标-控制措施-监测评估”的闭环管理机制。因此,《条例(修订草案)》将重点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纳入,要求生态环境部门建立并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重点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有利于推动总量控制制度的法制化。

(三)建立海上环卫制度,完善海洋垃圾处理机制。

海洋垃圾是国际社会高度关注的海洋污染问题之一。2020年11月,市生态环境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和深圳海事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深圳市海洋垃圾清理工作的通知》(深环〔2020〕236号),明确海洋垃圾清理的职责分工,初步建立了我市海洋垃圾清理长效机制。经过两年的运行实施,我市海洋垃圾清理工作取得显著成效,海岸带环境得到改善。但在实施过程中,该机制在海陆分界、用海用岸单位清理责任落实等方面仍需进一步完善。因此,《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一是明确市生态环境部门统筹建立海上环卫制度,加强源头管控。各相关部门依职责防止生活垃圾、建筑废弃物、河道垃圾、船舶垃圾和渔业垃圾入海。二是明确使用单位责任,强化日常管理。有使用单位的岸线(含海岛)和海域,由使用单位负责使用范围内的垃圾清理,对海洋垃圾进行日常保洁。未及时清理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岸线使用单位进行处罚,由海洋综合执法部门对海域使用单位进行处罚。三是强化辖区政府职责,做好陆海统筹。规定沿海各区政府负责沿海岸线、滩涂的海洋垃圾清理工作。公共海域的海洋垃圾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筹,海事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可以委托专业公司开展海上垃圾清理。实现海上、岸滩、河流入海口和近海海洋垃圾治理常态化,打造整洁海滩和洁净海域。

(四)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全过程强化海洋倾废监管。

加强海洋倾倒管理是避免和减轻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重要措施。一直以来,海洋倾废存在监督难、执法难、取证难的问题,非法倾废事件时有发生,给海洋生态环境特别是底栖生态系统造成破坏。为改变海洋倾废末端监管力度不足问题,《条例(修订草案)》将海洋倾废监管从末端倾废上溯至装运和运输环节,并制定了严格的报告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形成部门合力,大大增强海洋倾废监管力度。同时,《条例(修订草案)》明确了倾倒单位倾废过程中按要求报告、全程保持在线监控设备的开启、记录倾倒情况并报告有关部门等规定,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有利于防止船舶违法倾倒抛泥行为。

(五)建立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信息化监管联单制度。

按照相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的规定,船舶垃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除可以在航行中经相应处理装置处理后按标准排放外,也可以通过港口接收设施或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接收及合规处置。深圳港口码头由于船舶污染配套设施不够完善,许多船舶含油污水、生活污水需由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接收,转运交由有污染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二十多年来,由于深圳本地缺少油污水处理厂,船舶含油污水需要转运到外地处置。在接收、转运和交付处置过程中存在管理漏洞,出现了违法排放含油污水和涉嫌走私转卖油污水的情况。目前,我市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海事管理等部门已联合建立船舶污染物联单制度,并由交通运输部门牵头建立联单制度的监管平台。《条例(修订草案)》通过法规形式确立了船舶污染物联单制度,并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监管联单制度的要求,填报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情况,做到联单数据与作业报告、月度备案信息自动核查比对,实现与各相关职能部门的数据通报、数据共享、可追溯以及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全过程的闭环管理,形成监管合力。

(六)完善船舶防污设备铅封制度。

根据《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0)》有关规定,船舶在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外,使用经认可的设备排放经过打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或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排放未经打碎和消毒的生活污水。交通运输部印发的《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管理规定》中明确可以实施铅封管理的船舶包括“主管机关根据辖区情况确定的特殊航线或水域内航行、作业的船舶。”长期在港内停泊或者作业的船舶,船舶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由于不能满足离岸3海里或12海里的有关排放规定要求,不允许在港区水域直接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部分内河船舶不符合规范设置了生活污水直排通海管路,对海域水质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条例(修订草案)》设定的铅封包括港内作业船舶、在港停泊30日以上船舶的油污水通海阀和生活污水直排通海管路,以及内河船舶生活污水直排通海管路。实行船舶铅封制度后,船舶在港期间产生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依照船舶设计规范可留存在船上,需要排放的时候可通过岸上接收设施或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进行接收处置,防止直接排放出海。

此外,为与《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处罚额度保持一致,《条例(修订草案)》适当提高了《海洋环境保护法》中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额度。

附件2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章  陆源污染防治

第四章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污染防治

第五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六章  海域污染应急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及资源,防治污染损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深圳海域和沿海陆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海域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海陆统筹、生态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绿色发展和全过程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海洋环境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监督陆源污染物排海,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部门负责非军事、非渔业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生态保护和修复、海洋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渔港水域和渔业船舶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海洋工程、海洋倾倒和海砂开采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港口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统筹港口和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工作。

海上搜救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挥海域污染的应急工作。

水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海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举报和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海域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海洋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六条【协同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粤港澳大湾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协调机制,促进区域海洋生态环境一体化协同保护与修复、海洋生态环境联防共治和污染应急资源共享。

第七条【海洋开发】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在制定海洋和海岸资源开发的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和重大开发计划时,应当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予以评价,并提出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措施。

第八条【生态修复】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海洋的状况和特点,组织开展海域、海岸线和海岛修复,对海洋生物多样性和典型性生态系统加强保护,科学建设人工鱼礁、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恢复和保护海洋生态。

第九条【滨海湿地】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严格管控围填滨海湿地,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湿地,确需开发利用滨海湿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报经批准,并同步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减轻对滨海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十条【海水养殖】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制定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立禁养区内海水养殖的清理和退出机制,统筹开展海水养殖绿色发展工作,推进养殖池塘标准化改造和环保设施升级。

第十一条【重点海域】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设置排污口、开挖海砂、非法排放污染物,并严格控制其他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灾害监测】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统筹开展海洋生态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建立赤潮预警和应急机制,强化赤潮灾害预测、预警、预防、治理和应急响应。

第十三条【环境监测】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海洋环境监测体系,定期对海域水质进行监测,评价海域环境质量,并定期公告海域水质状况。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监测。

第三章  陆源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实施重点污染物入海排放总量控制,制定总量管控目标,开展总量监测和控制成效评估。

第十五条【总氮削减】水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重点污染物排海控制要求,削减河流入海总氮排放量。

入海河流流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水质净化厂总氮排放限值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相关标准中的较严要求。

第十六条【雨洪排口】入海雨洪排口应当实行雨污分流,防止污水通过雨洪排口入海。水务部门对有污水排放的入海雨洪排口进行溯源整治。

第十七条【排污口管理】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范设置入海排污口。入海排污口的设置、变更和停止使用,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排放许可】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排放污染物,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排放标准要求。按照规定应当向生态环境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持证排污,并遵守排污许可证各项规定。

第十九条【禁止排放】禁止下列陆源排放污染海域的行为:

(一)向海域排放、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

(二)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三)在岸滩非法堆放、弃置和处理有毒有害化学品、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条【修造船厂防污】修造船厂应当配备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修造船厂进行船舶除锈、喷砂、油漆、清洗舱等可能造成污染的作业,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海上环卫】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海事管理等部门建立海上环卫制度,明确用海、用岸单位的海洋垃圾责任区域。

各相关部门依照职责防止生活垃圾、建筑废弃物、河道垃圾、船舶垃圾和渔业垃圾入海,强化海洋垃圾源头管控。

有使用单位的岸线(含海岛)和海域,由使用单位负责使用范围内的垃圾清理。

沿海岸线、滩涂的海洋垃圾由沿海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组织清理。公共海域的海洋垃圾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筹,海事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可以委托专业公司开展海上垃圾清理。

第四章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港口规划】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统筹规划港区内船舶污染物的港口接收设施(含接收船舶)、船舶含油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港口防污】港口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含接收船舶),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停靠游艇、旅游船舶、休闲船舶等停泊点应当配备回收船上垃圾、含油污水、废弃物的接收装置。

第二十四条【渔港防污】渔港、渔业码头应当配备渔业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装置。

渔业船舶装卸渔货、渔具、加装燃油等物资应当落实防污染措施,避免撒落和泄漏。

第二十五条【涉海工程防污】港口码头、跨海桥梁、海上风电、石油勘探开发、港池与航道疏浚等涉海工程项目在建设和运行使用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涉海工程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涉海工程项目施工作业产生的疏浚物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的海洋倾倒区进行倾倒或者经无害处理后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六条【海洋倾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或者废弃物处理相关许可,不得使用船舶装运、倾倒废弃物。

获准进行海洋倾倒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获准进行海洋倾倒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倾倒作业管理制度,在开工前将管理制度、作业期限、作业船舶等信息向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倾倒监测】获准进行海洋倾倒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深圳海域进行作业的船舶上安装在线监控设备,确保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完整记录倾倒作业过程,并接入监控终端,向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提供实时监控数据。

第二十八条【倾倒记录】获准进行海洋倾倒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作业期间,应当将每航次离港时间,废弃物数量、种类以及倾倒情况等进行详细记录,并按照规定向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报告。

第五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船舶排放控制】船舶向海域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垃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的要求。

船舶污染物需要排岸处理的应当通过港口接收设施接收,船舶含油污水可以通过油污水接收船进行接收,并运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的处理单位集中处理。

第三十条【绿色航运】倡导绿色低碳航运,鼓励船舶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减少温室气体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船舶使用液化天然气、甲醇、氢燃料、电池等新能源和清洁能源作为动力以及靠港使用岸电的,港口优先安排靠离泊。

船舶在深圳海域内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船舶排放控制区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油。

第三十一条【船舶压载水管理】来自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船舶需要排放压载水的,达到排放标准的可以向海域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当交由具备接收处理能力的单位接收处理。在港内排放或者接收压载水和沉积物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等污染物接收作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作业船舶、污染物种类和数量以及拟处置的方式和去向等情况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接收处理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三十三条【船舶污染物联单】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建立信息化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监管联单制度。

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监管联单制度的要求,填报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船舶防疫】来自疫区的船舶或者出现疫情的船舶,需要处理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压载水和沉积物的,应当向海关报告,船舶运营这样应当依法进行卫生处理。未经卫生处理的,不得排放和接收。

第三十五条【加油备案】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加油作业前,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船名、作业时间、地点和供油数量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船舶清洗防污】禁止在港内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

除在船厂修造船外,禁止船舶在港内进行燃油舱、货油舱清舱洗舱作业。

第三十七条【船舶铅封】在港区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及港内作业船舶应当对含油污水通海阀、生活污水直排通海管路进行铅封。内河船舶设有生活污水直排通海管路的,应当对该管路进行铅封。

第三十八条【船舶噪声防治】船舶在毗邻城区的航道、港口水域航行、停泊、作业期间,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渔业船舶污染防治】渔业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期间不得向海域排放含油污水、垃圾、网具、废电池等污染物、废弃物,前述污染物、废弃物应当投入岸上的接收装置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船接收。

第六章  海域污染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应急体系】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域污染应急纳入城市安全应急保障体系,组织编制海域污染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污染应急物资储备,建设政府污染应急设备库,配备专用的设施、设备和器材,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应急预案】海上搜救机构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海域污染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港口、码头、修造船厂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编制污染应急预案,并报海上搜救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事故报告】发生污染事故的船舶或者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海上搜救机构,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清除措施,减轻污染损害。

第四十三条【事故处置】海上搜救机构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需求,按照海域污染应急预案,评估污染等级,启动相应等级应急响应,组织应急处置行动。

第四十四条【应急配合】发生污染事故,海上搜救机构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船舶、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被征用的船舶、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船舶、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应急费用】海上搜救机构根据海域污染应急行动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单位按照职责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者承担。

需要承担前款相关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费用或者提供财务担保。

第四十六条【调查处理】陆源污染物造成的海域污染事故,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造成的海域污染事故,由海事管理部门、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各自职责负责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禁止行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维修厂违法排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建设污染物监控或者接收设施的,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整改,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海上垃圾清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使用岸线范围内的垃圾进行清理的用岸单位,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用岸单位承担清理费用。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使用海域范围内的垃圾进行清理的用海单位,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用海单位承担清理费用。

第五十条【港口防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配备污染物监控或者接收设施的,由海事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整改,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法倾倒】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许可区域倾倒的,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可以责令将所倾倒的废弃物进行清理;未建立倾倒作业制度或者未进行报告、未如实报告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倾倒监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安装在线监控设备,未保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未接入监控终端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对船舶经营单位和倾倒单位处二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倾倒记录】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报告或者记录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船舶违法排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船舶超标使用燃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达到排放标准向海域排放压载水的,或者排放、接收压载水和沉积物未事先向海事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五条【船舶污染物报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告或者报告不实的,由海事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联单制度的,由相关监管部门按规定处理,未如实填报相关情况的,由相关监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加油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未事先向海事管理部门进行备案,或者加油作业前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的,由海事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船舶清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船舶在港内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或者在港内进行燃油舱、货油舱清舱洗舱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铅封的或者擅自拆除铅封的。

第五十八条【主管人员违法】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污染损害赔偿】因海域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的责任者赔偿损失。当事人就赔偿纠纷,可以申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六十条【污染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者,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条例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法律责任衔接】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二)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第六十三条【实施】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深圳市 
 标签: 污染防治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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