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现将修订草案和说明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zjrd.gov.cn)、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反馈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3422;电子邮箱:715831333@qq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2年10月20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设工程安全、油气管道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数字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制定并组织实施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的安全生产规划,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考核评价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推进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覆盖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体系和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将安全生产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保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宣传教育培训、应急救援等方面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服务,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推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全面统筹、研究部署、指导协调、督察考核安全生产工作;
(三)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大问题;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研究确定成员单位职责分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形势分析研判、巡查、暗查暗访和约谈、挂牌督办等制度;
(六)承办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道路交通、涉海涉渔、消防、危险化学品、建设施工、工矿、旅游和城市运行等重点行业、领域的专业委员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其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明确其安全生产工作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分管行业、领域领导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综合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分管行业、领域工作职责的同时,具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将其纳入干部培训内容和国民教育体系,推动安全宣传教育体验基地建设,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促进事故预防、自救互救技能普及。
每年六月为安全生产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集中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从业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并创新舆论监督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和典型案例警示教育。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及时报告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练。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安全生产有关内容,依照法定程序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资金补助、培训指导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参与安全生产工作。
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法制定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标准和规范,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研究,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管理、技术和培训等服务,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筹推进全省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信息互联共享。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有效提升安全生产风险识别研判和防范化解能力。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加强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实现分级分类、实时监测、动态评估和及时预警。
第十三条 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长三角地区及其他周边有关省份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作机制,统筹协调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应急救援体系一体化建设,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应急预案衔接与协同救援处置,开展跨区域安全生产执法联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贯穿于生产经营全过程,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向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公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每季度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并组织全面检查,每年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其他分管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拆解、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最低不少于三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五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五百人以上不足五千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从业人员千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最低不少于两名;
(四)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十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二)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的安全风险评估和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危险作业、可燃爆作业场所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将履职情况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考核时间少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考核不得收费。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的,不得收费。鼓励采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远程培训活动。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协调考核和培训计划,避免重复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自救互救、避险逃生技能等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电子或者纸质形式,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并由从业人员本人核对并签名。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班工作前后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或者离开。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风险进行辨识、评估和分级,建立安全风险责任清单和管控措施清单,并根据动态评估情况调整风险等级和管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区域显著位置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公布安全生产主要风险点、风险类别、风险等级、管控措施、应急措施、管控责任人,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并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构成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装备物资的落实、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并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制定应急预案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制定并执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二)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并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定期对有关场所和设施进行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
(四)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监控并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定期对安全设备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验、检测以及维护保养,确保正常运行;
(五)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和设施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数量、危险危害特性、应急措施等内容;
(六)根据工艺特点对有关设备安装紧急停止装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重大危险源经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备案部门核销。
第二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验收。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相关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需要取得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由实施安全生产经营许可的部门在实施相关安全生产经营许可时,查验经验收的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有限空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作业前完成作业现场危险危害因素辨识分析、安全防护措施落实以及相关内部审签手续;
(二)确认作业人员具备上岗资质或者技能,身体状况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告知作业人员危险危害因素、安全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五)执行国家和省其他有关危险作业的规定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或者产生可燃爆的粉尘、气体、液体等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应当保证作业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以及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相关防燃爆标准要求,并落实下列措施:
(一)执行爆炸性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对电气设备和通风除尘、防静电、防爆等安全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
(三)按照规定控制作业场所爆炸性危险物质的存放数量;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尘;
(五)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培训。
第二十八条 使用机械冲压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相关标准要求,安装和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并定期维护保养和检测;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从业人员发现所操作的机械冲压设备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权停止作业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九条 取得不带储存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储存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其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并按照规定备案;其中新登记成立的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在投入运行后六个月内进行安全评价,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带储存经营、运输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制度,向社会和全体从业人员公开安全承诺,接受各方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水下、探险等高风险项目的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涉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在每日投入运营前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保证设施、设备完好。
第三十二条 小微企业园运营单位应当与园内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三条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
鼓励使用灵活用工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为其提供购置工伤保险等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计入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
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服务规范。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产品,强化预防服务功能,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能力建设,配备与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
承接应急管理有关执法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等工作力量。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或者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纳入本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结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进行重点检查:
(一)矿山、危险物品、油气管道、建筑施工、交通运输、船舶修造拆解、海上作业等安全风险等级较高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近三年发生过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纳入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象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发现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试生产或者复工复产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人员密集的生产经营场所;
(七)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场所;
(八)其他应当重点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场所。
第三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所行使的职权,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依法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督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建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三)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四)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前款规定的建议或者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申请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相应设施、设备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情况予以核实。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后,生产经营单位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相应设施、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并将整改和督办不到位的情形纳入政府问责范围。
第四十条 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建立危险化学品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数字化系统,实施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业务协同和数据共享,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废弃处置等环节安全风险进行全生命周期精准智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危险化学品信息录入危险化学品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数字化系统,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危险化学品重点县应当编制化工产业发展规划,明确风险防控、安全保障等相关要求,制定化工产业禁止、限制和控制目录,优化产业结构。
化工园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省、设区的市、危险化学品重点县的国土空间规划和化工产业发展规划的相关要求,并报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资源类和为其他行业配套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除外。
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化工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相关法规标准的要求,划定化工园区周边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并报送化工园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危险物品行业安全发展规划,合理规划行业安全发展布局,并在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装卸、运输单位比较集中的区域,根据区域特点定期组织开展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论证,优化行业布局,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因国土空间规划修改、区域产业结构调整等因素,需要修改危险物品行业安全发展规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改。
第四十三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与居民区(楼)、学校、医院、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制定、修改国土资源详细规划,应当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对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距离予以明确;国土资源详细规划未作明确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前款规定场所的相关规划许可时应当明确。
第四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扣押的危险物品,应当储存在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确定储存、处置被依法扣押危险物品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运输、储存、装卸、处置依法扣押的危险物品所需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建设项目运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及与该建设项目整体立项的储存建设项目;
(二)使用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建设项目以及与该建设项目整体立项的储存建设项目;
(三)与港区外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建设项目通过管线相连,且与该建设项目整体立项的储存建设项目;
(四)对前三项规定的储存建设项目单独改建、扩建的项目;
(五)从事油品销售活动的加油站。
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仅与码头相连的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以及专门为港口企业的装卸设备、车辆供应油品的加油站,由港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安全条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建设项目运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本条例规定的港区范围按照港口总体规划明确的港区范围确定。港口总体规划未明确港区范围的,应当及时修改港口总体规划,明确港区范围;港口总体规划修改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港口、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等部门划定作为港区监督管理的范围。
国家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港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港区内装卸、过驳、储存危险货物或者装拆危险货物集装箱等危险货物作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巡查危险货物装卸和储存区域,并根据危险货物特点对危险货物仓储经营单位的分类堆放、物品查验、安全设施、风险防控、隐患治理等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海事、海关、应急管理等部门(机构)建立港区内集装箱堆场危险货物联合检查机制。发现危险货物瞒报、谎报或者危险货物包装不符合标准的,由有关部门(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七条 设区的市燃气主管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等行业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规范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培训、管理等安全生产服务活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专家库,为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应急救援等活动提供决策咨询和技术支撑。
第四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且具备国家资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法定项目的执业信息录入安全评价机构执业行为全过程监管系统。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录入的法定项目信息予以监督抽查。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且具备国家资质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认可业务范围或者不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
(二)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报告和相关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三)项目组组长及负责现场勘验人员未到现场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或者未如实记录过程控制、现场勘验和检测、检验的情况,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资料归档的;
(四)出具虚假或失实的证明等材料的;
(五)违反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的其他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提供真实的原始资料。
第五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金融机构等单位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分类管理和信息资源共享,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实施协同监管、联合惩戒。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省检察机关建立安全生产公益诉讼协作机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检察机关开展协作,加强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
人民检察院因办理案件需要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收集证据的,有关部门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但应当编制重点岗位应急处置卡。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并按照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的原则,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在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等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依托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建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补助。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应当整合辖区内基层警务人员、民兵预备役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急人员等力量,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五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在一小时内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或者无法联络事故单位负责人时,事故现场作业人员、带班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应当直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涉及到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单位均应当报告。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援,并可以任命或者授权现场指挥官负责应急处置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不清、责任不明或者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责令下级人民政府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者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初步认定的瞒报事故,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挂牌督办;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提级调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落实情况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三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新登记成立的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高风险项目的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且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实施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逾期未改正的,由资质认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且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实施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制止或者处理已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的;
(三)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四)报送或者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由其实施的行政处罚,但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具有最终决策权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等主要决策人员。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劳动合同制员工、被派遣劳动者、灵活用工人员等。
(三)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主任委员 林天宁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就《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安全生产是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加强安全生产立法,守住安全底线,对于统筹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社会大局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贯彻党中央安全生产决策部署的迫切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批示指示,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始终把安全生产摆在首要位置,切实把确保人民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落到实处。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着重解决安全生产体制机制问题。2018年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成立应急管理部,强化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系列部署,需要通过修法进一步贯彻落实。
二是推进安全生产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力举措。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必须强化依法治理,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解决安全生产问题。202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安全生产法,修改幅度约占原条款的三分之一,修改内容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新思想和安全生产改革的新要求。我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出台,2016年修订,条例实施以来,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修订条例,进一步贯彻上位法精神,总结我省条例实施经验,有利于不断提升安全生产治理效能,实现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三是维护“两个先行”安全发展环境的重要保障。省第十五次党代会,要求强化法治规范引领保障作用,持续提升安全生产能力。近年来,我省的安全生产正处于爬坡过坎期,危险化学品、交通运输等传统领域安全隐患依然存在,新兴领域安全风险正在涌现,尤其是重特大安全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止,接连发生“5·12”农用车侧翻重大事故、“6·13”槽罐车重大爆炸事故、“6·9”建材市场火灾事故,暴露安全生产领域面临的问题。通过修订条例,进一步压实各方责任,完善保障措施,依法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系统防控,有利于为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二、修订的工作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修法工作安排,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熊建平亲自指导、亲自参与,社会委认真组织开展条例修订工作。一是成立起草专班。组成社会委、法工委、应急管理厅、人大代表和专家共同参与的起草小组,开展联合调研,组织十数次研讨会和改稿会,针对修订原则、主要条款,反复讨论。特别是应急管理厅高度重视,专项部署,专题研究,全力配合起草工作。二是广泛征求意见。认真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要求,赴杭州、宁波、温州、台州、衢州、舟山等地调研,深入代表联络站,当面听取人大代表、基层干部建议,书面征求11个设区市人大、22家基层立法联系点、53家国有民营企业以及港区、园区、开发区等意见,收集建议393条。三是加强沟通协调。针对各方面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召开部门座谈会和专家座谈会,与有关方面,深入交换意见,不断修改完善草案。9月8日,社会委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提出了《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
修订工作把握了以下原则:一是贯彻中央省委精神。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和省党代会建设更高水平平安浙江的部署,践行安全生产工作以人为本理念,助力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二是落实上位法规定。强化部门监管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推进依法治理。三是体现浙江特色。将我省“县乡一体,条抓块统”“大综合一体化”综合行政改革的理念,以及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安全生产承诺、鼓励社会参与等特色做法,补充到条例中。四是做好法律衔接。处理好安全生产条例与交通安全、矿山安全、危化品管理、消防、港区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关系。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原条例共五章51条,修订草案共六章68条,增加了17条,增加了一章,即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主要内容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工作理念方针。落实上位法关于加强党对安全生产工作领导的最新精神,明确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第三条)
(二)进一步织密安全生产工作体系。落实应急管理改革部署,体现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要求,主要增加和完善以下规定:一是完善省市县乡监管机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覆盖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体系和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的安全生产规划;乡镇、街道和工业园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二是健全安委会职责。明确安委会全面统筹、研究部署、指导协调、督察考核安全生产工作;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或者有争议时,研究确定成员单位职责分工。三是强化基层工作基础。明确发挥村(居)委会的及时报告、救援演练等作用,强化末端治理。四是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资金补助、培训指导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参与安全生产工作。五是建立长三角安全生产协作机制。明确省有关部门应当会同长三角相邻省有关部门,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协作机制,统筹协调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问题。(第五、六、十、十一、十三条)
(三)进一步健全安全生产数字治理机制。着眼安全管理的科学化、数字化、智能化提升,作出不同层面的规定:一是加强数字统筹。明确省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统筹推进全省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信息互联共享。二是加强风险识别研判。明确省有关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有效提升安生生产风险识别研判和防范化解能力。三是加强风险监测预警。明确对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要实现分级分类、实时监测、动态评估和及时预警。(第十二条)
(四)进一步压实企业主体责任。根据上位法要求和我省安全生产工作实际,作出更加全面地规定:一是细化全员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贯穿生产经营全过程,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二是建立安全生产双重预防措施。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机制,建立安全风险责任清单和管控措施清单。三是强化安全生产评价、承诺和保险责任。要求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价;危险化学品生产、带储存经营、运输等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制度;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四是突显从业人员健康关怀。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完善从业人员现场安全管理制度。五是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提高行政处罚罚款幅度,增加了安全生产评价、高风险项目经营等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加大违法成本。(第十五、二十二、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六十二、六十三条)
(五)进一步强化政府部门监管职责。根据上位法规定,提升安全生产治理水平,作出针对性规定:一是加强安全生产执法能力建设。要求相关部门强化行政执法能力建设,配备与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适应“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需求。二是建立事故隐患治理机制。要求对近三年发生过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纳入联合惩戒对象等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重点检查;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并将整改和督办不到位的情形纳入政府问责范围。三是健全危化品全周期管控措施。要求省有关部门建立危险化学品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数字化系统,进行精准智控;省、设区的市以及危险化学品重点县应当编制化工产业发展规划。四是确立安全生产公益诉讼制度。要求省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省检察机关建立安全生产公益诉讼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线索移送。(第三十五、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一、五十一条)
(六)进一步明确新兴领域安全生产责任。聚焦社会热点问题,增加以下规定:一是明确高风险项目安全责任。要求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水下、探险等高风险项目的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强化每日例行检查。二是明确平台经济从业人员安全保障。要求平台经济生产经营单位,将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安全生产统一管理,为灵活用工人员提供购置工伤保险等保障措施。三是明确小微企业园安全管理。要求小微企业园运营单位应当与园内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七)进一步加强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建设。体现安全生产闭环管理要求,新增专章进行规范:一是建立企业应急救援制度。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应急救援预案;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应当编制重点岗位应急处置卡。二是完善政府应急救援制度。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并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三是健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明确事故报告主体、方式和报告时限。强调对初步确定的瞒报事故,应当挂牌督办或者提级调查。细化事故整改落实规定,加强事故整改评估和评估结果公开,强化责任追究。(第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条)
以上说明和修订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