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市民和有关单位可通过信件或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来信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229号,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法制与社会消防工作处,邮编:200051。来信请注明“《上海市社会消防组织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电子邮件地址:shxffgc@163.com
二、征求意见截至日期为2022年9月30日。
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
2022年 8月31日
《上海市社会消防组织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提高预防、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社会消防组织,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以及应急救援的消防组织,包括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基层消防安全组织和志愿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主要承担火灾预防、扑救以及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组织。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主要承担本单位火灾预防、扑救以及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组织。
微型消防站是指根据消防工作需要,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组建的承担自防自救工作的消防组织,包括单位微型消防站和社区微型消防站。
基层消防安全组织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落实消防安全职责组建的承担辖区内火灾预防工作,且设有专责部门和人员的消防组织。
志愿消防队是指单位或个人组建的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消防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组织。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遵循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理念,坚持政府主导、联勤联防、自防自救、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规划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建设目标任务,加强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和基层消防安全组织的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确保队伍建设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政府专职消防队队站、训练设施场馆、备勤公寓等建设用地应当列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文化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以及城市运行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
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基层消防安全组织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由财政部门结合具体情况统筹安排。
单位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保障。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社会消防组织建设。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七条(基层消防安全组织建设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基层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责部门承担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并配备办公场所和消防安全检查、宣传装备。
第八条(基层消防安全组织工作内容)
基层消防安全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和当地消防救援机构专业指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编制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定期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
(二)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三)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巡查,并纳入网格化管理;部署推进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五)协助开展火灾现场保护以及善后处理;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立)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规划,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下列地区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2万人以上的乡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街道和园区;
(三)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
(四)全国重点镇、中国历史文化名镇;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地区。
第十条(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火力发电厂、民用机场、港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装卸专业码头、大型修造船厂、城市轨道交通综合维修基地;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建筑面积超过25万平方米的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仓库、基地;
(四)占地面积超过20万平方米的物流企业;
(五)占地面积超过50万平方米的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企业;
(六)建筑面积超过50万平方米的城市综合体、展览建筑;
(七)火灾危险性较大,且与最近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相距超过5公里的其他园区、大型企业。
前款规定的单位范围,由市消防救援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专职消防队工作职责)
专职消防队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熟悉掌握责任区域道路、水源、重点部位和固定消防设施等消防安全基本情况,承担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
(二)制定完善责任区域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业务训练和消防演练;
(三)接受消防救援机构调派,开展灭火与应急救援;
(四)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专职消防队的建设标准,建造消防业务用房,配备人员、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等。
第十三条(专职消防队的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委托同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管理;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区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政府专职消防队,由组建单位实施管理。
单位专职消防队由组建单位自行管理。
第十四条(专职消防队建设程序)
专职消防队的布局选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等建设方案,应由组建单位报经市消防救援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后,按照建设标准实施。其中,拟建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应由组建单位报区消防救援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由组建单位征询消防救援机构意见。
第十五条(专职消防队验收和变更要求)
专职消防队投入执勤前,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对业务用房、车辆装备、人员配备、执勤管理制度等情况组织验收。
乡镇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车辆装备、人员配备的变更,以及专职消防队队长的任免,应当报区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单位微型消防站的建立)
下列未设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设立单位微型消防站:
(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二)轨道交通站点;
(三)单位管理的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风貌保护区;
(四)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工业园区;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当设立单位微型消防站的其他单位。
第十七条(社区微型消防站的建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村、居民委员会在行政村、住宅小区内设立社区微型消防站。
位置相近、规模较小、常住人口1000人以下的行政村,或者多个住宅小区共用消防控制室的,可以合并建立社区微型消防站。
第十八条(微型消防站建设要求)
设立微型消防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落实业务用房,配备工作人员、专用车辆和器材装备等。
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社区微型消防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微型消防站的工作内容)
微型消防站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熟悉建筑、场所平面布局、重点部位和固定消防设施等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二)参与制定灭火救援和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消防演练;
(三)落实24小时值守制度,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统一调度;
(四)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疏散人员和控制火势蔓延,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五)开展防火巡查,发现和报告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微型消防站的备案)
微型消防站的建立或者撤销,以及微型消防站队长的任免,应当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志愿消防队的组建)
本市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组建志愿消防队,参与消防救援事业,开展火灾预防、公益宣传、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章 训练、执勤与调度
第二十二条(人员培训)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社会消防组织的人员培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专职消防队队员应当接受培训,取得相应的消防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微型消防站队员在接受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执勤。鼓励队员取得与其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员、消防设施操作员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基层消防安全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接受培训后,方可从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业务训练)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社会消防组织的业务训练进行指导和组织考核。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微型消防站应当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训练,提高火灾预防、扑救的能力。
基层消防安全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开展火灾预防工作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执勤要求)
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应急响应和处置机制,执行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
专职消防队应当纳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执勤体系。
第二十五条(调度指挥)
专职消防队纳入市应急联动体系,接到火灾报警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的调派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装备器材管理)
社会消防组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确保完好有效,对超过使用年限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四章 管理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社会消防组织管理工作依托城市运行“一网统管”管理平台,建立信息化系统实施备案、业务培训、调度处置、考核评价等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条(日常检查和考核评价)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基层消防安全组织、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社区微型消防站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开展日常检查,组织年度考核。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基层消防安全组织、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的工作进行专项考核评价。
第二十九条(人员配备)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配备队员,满足执勤战备要求。
基层消防安全组织应根据工作需要,明确一定数量的专门工作人员,承担辖区火灾防控工作。
第三十条(人员招录)
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由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或者管理机关(机构)负责招录;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微型消防站工作人员由其组建单位或者主管单位负责招录。
第三十一条(人员考核)
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管理制度和考核机制。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对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岗位等级、工资待遇以及奖励、辞退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政府购买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基层消防安全组织和社区微型消防站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三条(专职消防队特殊工时管理)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工时考勤、休息休假等办法,确保队员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专职消防队队员可以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时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薪酬待遇)
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福利标准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相适应,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录用人员情况,并随本市平均工资水平增长幅度相应提高。
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享受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或者高危行业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专职消防队队员劳动关系和保险)
单位应当依法与专职消防队队员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标准为专职消防队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职业健康)
专职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的组建单位应当组织消防队员参加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开展年度职业健康体检,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三十七条(车辆管理)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辆纳入特种车辆管理范围,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统一识别标识。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消防应急演练时,免缴往返途中的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八条(损耗补偿)
外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补偿。火灾发生单位参加的保险中含有施救费用的,保险公司支付的施救费用应当优先用于补偿外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损耗。
参加应急救援造成的损耗补偿,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优惠政策)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站用地属公益性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社会消防组织的业务用房建设、消防车辆购置等税费,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减免。
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消防费用支出,作为企业的管理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税前扣除。
第四十条(伤亡抚恤)
社会消防组织人员在业务训练、预防和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应当由社会消防组织的组建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医疗、抚恤等工伤待遇问题。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其他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团体的激励与保障)
消防志愿服务队伍、社会团体应当对志愿者从事消防科普宣传、火灾隐患巡查、应急救援等志愿服务活动给予适当的补贴。
消防志愿服务队伍应当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四十二条(竞赛与表彰)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社会消防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引导消防队员提高职业技能。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消防组织和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消防组织人员,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组织优秀的社会消防组织和人员参加各类国家级、省部级奖项的评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规定有关社会消防组织管理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未按规定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法律责任)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的法律责任)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建设标准建造消防业务用房,配备人员、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建设标准建造消防业务用房,配备人员、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处5000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擅自撤销专职消防队的法律责任)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销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销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按规定设立微型消防站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按照要求微型消防站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通报上级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政府专职消防队未落实执勤规范的法律责任)
政府专职消防队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建议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应急响应和处置机制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装备器材,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第四十九条(专职消防队不服从调派指挥的法律责任)
政府专职消防队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接到火灾报警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的调派指令后,不服从调派指挥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建议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单位专职消防队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接到火灾报警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的调派指令后,不服从调派指挥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建议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行政责任)
市、区消防救援机构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对社会消防组织的指导、监督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4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的《上海市社会消防组织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