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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开征求对《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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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02-09 14:54:46  来源: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2092
核心提示: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为做好法规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集意见时间为2022年2月9日至2022年3月10日。
发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2-02-09 截止日期 2022-03-1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北京
备注  

    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为做好法规修改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集意见时间为2022年2月9日至2022年3月10日。

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工作机构

2022年2月9日

附件: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及说明。doc

关于《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北京市司法局局长  李富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制定,分别于2009年、2014年和2021年进行了3次修改。今年这次修改幅度比较大,共修改42条,约占总条数的48%。其中,涉及主要制度23条,法律责任18条。主要修改包括:一是完善工作原则要求;二是强化主体责任;三是明确监管职责;四是加强保障制度建设;五是加大违法处罚力度。

现行条例依照安全生产法于2004年制定,分别于2011年、2016年进行了两次修改;期间市政府还先后制定了《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等8项配套政府规章,以及《关于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监管(管理)职责的通知》等一系列市政府文件,构建了安全生产法规制度体系,保障了本市安全生产形势总体保持稳定向好态势。

但与此同时,传统行业领域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尚未根本遏制,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风险不断出现。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全面提升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主体责任的内生动力,完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全力控制生产安全事故总量,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法规制度体系,有必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改。

二、工作过程

2020年11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同意立项,采取全面修订的方式修改现行条例。在草案起草和法律审查期间,我们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广泛征求各区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以及市法学会、市律协等50余家单位的意见;二是深入到北京卷烟厂、中石化催化剂公司、甘李药业公司、信通碧水再生水公司等进行实地调研,了解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情况;三是组织召开座谈会,直接听取美团、德邦、顺丰等平台经济和物流企业,以及东方兴安、东方宏泰、盛景等会展服务企业的意见;四是与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作机构、法制办保持积极沟通,就立法思路和主要制度设计不断增进共识;五是听取市政府立法工作法律专家委员会和应急管理部政策法规司的意见。

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目前的草案。草案已经2021年11月16日第13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立法思路

聚焦本市安全发展的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着力解决安全生产领域深层次问题,细化补充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和措施,同时,根据不同业态、不同规模生产经营单位的实际,设计差异化管理措施,并将政府规章中为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进一步夯实安全生产的法治基础。

四、主要内容

草案共6章69条,分为总则、单位安全生产保障和从业人员权利义务、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法律责任以及附则。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细化安全生产法

1.明确安全生产工作原则,即坚持党的领导,以人为本、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第3条)。

2.明确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内容:一是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以及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范围(第8、9条);二是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总监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11条);三是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范围(第13条);四是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置要求及其职责(第14、15条);五是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第17条);六是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要求等(第18条)。

(二)补充完善现行条例

1.在现行条例确定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第6条)。

2.补充安全生产源头治理措施。一是要求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第12条);二是要求设备设施的安装、运行和管理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20条);三是要求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特点,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责任等(第22条)。

3.补充公共安全管理制度。一是单位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的,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第24条);二是供水、排水等市政基础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要加强设备设施日常维护,及时排除事故隐患(第27条);三是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众聚集场所要遵守相应的安全管理规范等(第28条)。

4.完善大型活动安全保障措施。一是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要制定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第29条);二是授权市应急管理部门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根据安全管理需要,可以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第38条)。

(三)固化为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

1.加强危险作业管理。从事爆破、吊装、动火等危险作业,以及悬吊、挖掘、油罐清洗、建设工程拆除、高处作业等,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范和要求等(第23条)。

2.健全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一是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提升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水平(第40条);二是对危险化学品实行目录管理制度,明确不同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种类及其管理措施等(第41条)。

3.丰富监管手段和措施。一是分级分类监管。对发生责任事故、存在违法行为的单位,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采取联合惩戒措施(第47、48条);二是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单位,有关部门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和教育培训(第63条);三是当事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违反限制消费令的,人民法院按照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第66条)。

草案已印送各位委员,请予审议。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单位安全生产保障和从业人员权利义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安全运行,促进首都安全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保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配备监督检查人员,做好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本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市和区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务、市场监督管理、园林绿化、农业农村和人防等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市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本市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指导、规范有关社会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咨询、宣传和技术培训等安全生产服务活动。

第二章  单位安全生产保障和从业人员权利义务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责;

(二)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

(三)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构建覆盖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加强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组织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或者从事危险作业的,还应当制定专项管理制度。

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可以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的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设备设施、作业现场和操作过程标准化等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生产安全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

(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七)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或者救援服务;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最低不得少于3人;

(二)从业人员总数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二)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三)依法组织和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员及其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应当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备设施的安装、运行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定期维护、保养和检修,保证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转。

存在较大危险因素设备设施的安全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违反规定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下列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一)纳入国家公布的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目录的工艺、设备;

(二)纳入本市公布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目录的工艺、设备。

本市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目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

(一)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制定安全风险辨识程序和方法,全面开展安全风险辨识和评估;

(二)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类梳理,确定安全风险等级;

(三)从制度、技术、应急等方面,对安全风险进行有效管控;

(四)建立安全风险公告制度,告知从业人员安全风险基本情况和防范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本市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系统,如实填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编制本行业、领域安全风险辨识评估标准,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以及悬吊、挖掘、油罐清洗、建设工程拆除、高处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有限空间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作业方案,按照本单位内部审批权限审批;

(二)安排负责现场管理的专门人员,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落实安全交底和技术交底,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内容、主要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四)配备与现场作业活动相适应的劳动防护用品,以及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的,应当遵守有关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管理的法律法规、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并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确保安全、牢固;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第二十五条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得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采购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储存方式、方法和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气、供热、垃圾处理、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管线施工和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备、设施日常维护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巡查和运行安全评价,及时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在供水、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气、供热、垃圾处理、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应当查询有关地下管线情况,会同市政基础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安全防护工作。

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监测预警能力,及时发现和处置危害管线运行安全的行为,保障基础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经营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

(五)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前款规定的场所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制定符合规定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搭建的构筑物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活动举办期间,承办单位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在人员相对聚集时,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的功能。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向本单位了解下列事项:

(一)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

(二)已采取的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

(三)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作业场所公示、书面告知、答复、教育培训等方式,将前款所列事项告知从业人员,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施工作业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从事特种作业的,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

第三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全面梳理与本部门有关的安全生产权力责任事项,编制本部门安全生产权力责任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督察考核制度,对市级部门、各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安全生产决策部署情况和安全生产工作情况进行督察考核。考核结果纳入绩效考核。

各区依照前款规定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督察考核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制度,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三十七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组织拟定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管理规范,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推进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和协调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在本市举办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以及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市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可以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备案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本市鼓励危险化学品集中管理体系建设,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提升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水平;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通过本市危险化学品信息平台开展危险化学品交易活动,实现危险化学品全过程可追溯。

第四十一条  本市对危险化学品实行目录管理。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编制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目录,明确不同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种类及其管理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执行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目录。

第四十二条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对已有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经安全评估采取其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四十四条  本市利用信息化手段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关中介机构等安全生产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任事故及处理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相关记录。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公开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况的有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本市建立安全生产信息网络平台,及时提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政策和措施等信息服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政策和执法监督信息;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将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和措施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并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行业协会应当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有关安全生产信息的宣传工作。

第四十六条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对安全风险较低、非工业化生产、信用良好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采取减少抽查比例、降低检查频次等差异化管理措施。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作业区域设置救生舱等紧急避险救生设施。

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救援服务。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三)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四)紧急处置措施方案;

(五)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练;

(六)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

(七)经费保障;

(八)其他所需事项。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至医疗机构救治。

第五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组织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危险化学品的;

(二)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执行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执行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执行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限制、控制目录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和教育培训,并依法公示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信息,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可以向社会公布。有关政府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惩戒措施。

第六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受到罚款处理后逾期不缴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缴纳罚款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发出执行通知,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当事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或者违反限制消费令的,人民法院按照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有关政府部门可以对当事人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重点站区管委会、天安门地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参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小型或者微型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北京 
 标签: 草案 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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