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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公开征求《徐州市卫生健康委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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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10-08 14:14:51  来源:徐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浏览次数:695
核心提示:为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市卫健委拟制定出台《徐州市卫生健康委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按照有关程序规定要求,现向社会公众,特别是行政相对人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10月31日前将意见以信件、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徐州市卫生监督所执法监督科。
发布单位
徐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徐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9-29 截止日期 2021-10-31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徐州市
备注  

为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市卫健委拟制定出台《徐州市卫生健康委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按照有关程序规定要求,现向社会公众,特别是行政相对人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1年10月31日前将意见以信件、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徐州市卫生监督所执法监督科。

地址:徐州市云龙区(新城区)绿地商务城1018室,执法监督科收,邮编:221018。

联系人:肖力,联系电话(传真):0516-83620615,电子邮箱:xzwsjdjcc @163.com。

附件:《徐州市卫生健康委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徐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附件

徐州市卫生健康委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机关在实施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以下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本机关依法查处违反卫生法律规范的行为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状态等,依据法律规范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在法律规范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权。

第四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要求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予以解释的,应当耐心解释。

第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律规范效力不同,效力高的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七条  实施自由裁量权应当依据法律规范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所实施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相同的行为应当相同对待,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给予优待或者歧视。

第八条  凡法律规范中规定“应当”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必须给予其法定的行政处罚。规定“可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可以选择是否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并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没收物品、没收违法(非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九条  卫生行政处罚中涉及罚款的自由裁量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划分高档(70%≤权重≤100%)、中档(30%≤权重<70%)、低档(0<权重<30%)三个层次。

一般情况下,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的罚款首先在中档或者低档范围内实施处罚,情节严重的适用高档。

多个违法行为违反同一部法律中的不同条款,但处罚条款为同一条的,在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时,其罚款总额不得超过处罚幅度上限。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被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或者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

(二)阻扰、抗拒执法的;

(三)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五)主观恶意明显的;

(六)指使、胁迫他人或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八)法律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自由裁量权应由案件承办人员依法行使,保证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第十六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对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必要说明,并书面记录,存入卷宗。

第十七条  对于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且根据实际情况能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作出其他行政处罚。

整改期限内,不得以当事人仍有原违法行为为由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

(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没有体现本指导意见的原则和规定或者当地的实施性规定的;

(四)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自由裁量权限的。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其所在部门应提请行政执法证件核发部门暂扣、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证件,提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徐州市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1年 月 日起试行。

 地区: 徐州市 
 标签: 自由裁量权 行政处罚 规章 指导意见 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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