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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司法厅关于征求《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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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8-18 09:15:12  来源:甘肃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752
核心提示:《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被列为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修订项目,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甘肃省司法厅
甘肃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8-17 截止日期 2021-09-3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甘肃
备注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被列为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修订项目,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21年9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51号统办一号楼,甘肃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73003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kexueminzhu86@163.com。

甘肃省司法厅

2021年8月17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捕捞、增殖、保护水生生物等渔业生产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障渔业生产绿色、安全、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渔业资源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保障渔业安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承担渔业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职责。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发电、灌溉、调蓄、引水等在自然河道上修建水库所形成的水域的渔业权属全民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外国人、接受外国人委托或者与外国人合作的境内单位、个人进入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承担渔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支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养殖模式,以推动渔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并公布实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规划范围内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业。

第十一条 利用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范围内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业的,实行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申请人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水域滩涂养殖证,并通过渔业主管部门登记取得养殖权。养殖权为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犯。

第十二条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确定的内容依法开展水产苗种的生产、质量检验、出售、运输等活动,并遵守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苗种质量。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禁止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

禁止非法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

第十四条 从事养殖生产禁止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禁止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生产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区域、规模符合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准范围;

(二)生产管理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

(三)养殖使用的水产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

(四)养殖投入品、养殖用水、尾水排放、养殖档案建立和保存、质量安全等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养殖水生外来物种、杂交种等水产养殖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养殖外来物种、杂交种等品种规模相适应的人员、技术、隔离养殖场所和必要设施等;

(二)具有安全可靠的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管理措施;

(三)具有相应的紧急事件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经船舶所有(使用)人申请、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渔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登记后的船舶为渔业船舶。不符合渔业船舶登记条件的船、排、筏等,须取得乡镇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渔业活动。

渔业主管部门及承担渔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对渔业船舶和批准从事渔业活动期限内的乡镇船舶的安全生产加强监管。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甘肃省境内自然水域实行禁渔制度,不支持捕捞渔业,因科研、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境内自然水域禁渔制度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制定发布。分布有水生土著物种的与河道连通的养殖型水库的禁渔制度,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制定发布,但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禁止在自然水域及与自然水域连通的养殖型水域开展生产性垂钓。娱乐性垂钓活动的管理办法由所在地市县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水生生物资源情况制定,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水域依法加强管理,支持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采取措施,加强监管,养护渔业资源,保护渔业生态环境。推动建立部门合作机制,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及时查处非法捕捞和侵害渔业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或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禁用渔具目录依照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执行。因科学研究或其他特殊需要,确需利用禁用渔具采捕自然水域水生生物的,须经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按照水生生物物种管理权限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水下爆破、勘探、采砂等施工作业对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态环境影响的监管,必要时可组织专题论证,针对影响提出合理避让和补偿措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赔偿。

第二十四条 对重要渔业水域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开发建设规划,以及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鱼、虾、蟹洄游通道等重要渔业水域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相关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渔业水域进行建闸、筑坝、航道疏浚、港口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对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影响的评价内容,以及水生生物生长繁育所需的生态流量、过鱼设施、生态补偿措施等相关内容。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相关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应当编制影响专题论证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或核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明确环境保护责任,接受渔业主管部门监督,落实生态补偿措施。相关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水生动物保护和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水电工程运营单位应当合理制定调度规程,在确保防洪安全前提下,开展针对水生生物生长繁育需求的生态调度,加强水生生物保护。因进行防洪泄水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或渔业生产损失的,水电工程运营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捕捉、人工繁育、运输、利用以及栖息地的管理活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及渔业用水排放有害污水、污物。因防疫或者其他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时,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涉及的渔业养殖生产者,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和养殖生产的危害。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增殖放流,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修复和改善水域生态环境。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物种、杂交种等不符合生态安全要求的水生物种。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禁止非法捕捉、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捕捞工具、非法装置器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没收涉渔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的方法进行捕捞的;

(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的方法进行捕捞,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生产性垂钓行为可按捕捞行为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禁渔期或者禁渔区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移送或者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处罚法规定处理;

制造、销售、使用禁用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

(二)违反本条规定,对国家或者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分别情况,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罚款:擅自在渔业水域内施工作业或者在距离渔业水域300米以内进行爆破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以10000至50000元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直接经济损失3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责任人不及时通报、报告或者不立即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处以1000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渔业船舶出航作业的;未批准从事渔业活动的乡镇船舶从事渔业活动或者超越批准期限从事渔业活动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航,拒不执行的,对渔业船舶可注销登记证书,对乡镇船舶取消从事渔业活动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承担渔政执法职能的执法机构决定。但是,本办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四十一条 渔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工作会议精神和《甘肃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实施方案》要求,现将修订《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意义、过程和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于1989年7月20日由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实施。《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已公布实施30多年,对全省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现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与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仍然存在不相衔接之处,需要进一步修订;30多年来,我省经济社会、自然环境、生态保护需求、渔业生产方式、水生生物资源状况等都发生了巨大变化,为进一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和渔业高质量发展,需要《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进一步规范渔业生产活动,加强对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的保护;机构改革后工作职能、执法环境及执法体系的变化,也需要在《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中对相关执法职能加以规定。

二、修订过程

2020年2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改列入2020年立法计划。2020年4月27日我厅完成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初稿),在征求陇南、天水等市渔业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完善后,形成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征求意见稿)。因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正在修订,我厅与省司法厅共同请示省人大常委会,待上位法修订施行后再修订《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省人大同意。2021年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甘肃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要求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进行修订。我厅对2020年完成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征求意见稿)于2021年5月12日,向省直有关部门和市州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再次进行了修改完善。2021年6月17日,我厅召开《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订论证会,邀请省人大法工委、省司法厅、甘肃农业大学、省渔业站等单位有关专家,对《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论证,并根据论证会专家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章节结构安排《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订草案)章节结构,与现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相比,增加了养殖业与捕捞业分章规定,取消了“渔业水域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两章。

(二)除个别条款重复和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条款外,《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订草案)大部分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内容作出了具体、细化规定。

根据水生生物资源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了对娱乐性垂钓、规范民间放生行为、推动建立部门合作机制,促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关于禁渔区、禁渔期、可捕标准、禁用渔具目录、最小网目尺寸等规定,《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订草案)明确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渔区、禁渔期制度,对与河道连通的养殖型水库内有养殖物种以外的土著物种时应当规定禁渔区、禁渔期的特殊情况作出了规定,取消了关于刘家峡水库的禁渔期、禁渔区的具体规定。

关于捕捞业,根据我省没有捕捞渔业的实际情况和论证会意见,取消了“捕捞业”一章中关于“捕捞许可、可捕标准、幼鱼比例、船网工具指标”等大部分内容。将生产性垂钓视为捕捞渔业列入禁渔范围,对娱乐性垂钓明确规定由所在地市县出台管理办法。明确了准用渔具目录执行国家规定。

关于养殖业,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实行养殖证制度,加强养殖投入品监管,从事养殖生产应当遵循的规范,规范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等方面都作了具体规定,较原《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更具操作性。

为了保护自然河道上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水电站等水利设施形成的水库内的野生渔业资源,《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订草案)将此类水域明确为公共水域,按公共资源管理。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订草案)还对渔业船舶、涉渔乡镇船舶登记、涉渔工程专题论证报告编制及审查、机构改革后承担渔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及履职等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

为规范水产苗种生产,保证苗种质量,强调了水产苗种生产必须遵守相关规定。为防止养殖生产中外来物种逃逸造成外来物种入侵,规定了养殖外来物种应当遵守的要求。

为避免重复,《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订草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规定明确、详细的条款未做援引,附则中作了按渔业法规定执行的规定。

对现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中目前还适用的条款予以继续保留。

 地区: 甘肃 
 标签: 立法计划 草案 渔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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