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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草案修改建议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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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08-06 16:03:56  来源: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050
核心提示:《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草案修改建议稿)》已经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二次会议一审,拟于2021年10月进行二审。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案的后续修改、审议工作,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对《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草案修改建议稿》的意见和建议。请于8月31日(星期二)前以信函或者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登陆“广州人大立法”官方微博、微信发表意见和评论。
发布单位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08-05 截止日期 2021-08-31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广州市
备注  

《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草案修改建议稿)》已经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二次会议一审,拟于2021年10月进行二审。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案的后续修改、审议工作,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对《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定(草案修改建议稿》的意见和建议。请于8月31日(星期二)前以信函或者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登陆“广州人大立法”官方微博、微信发表意见和评论。

信函寄送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296号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510030

传真:020-83232962

电子邮箱:gzrdfgwbgs@gz.gov.cn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8月5日

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草案修改建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遵循绿色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第四条  本市设立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研究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有关政策落实情况,督促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及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生态环境网格化监督管理,落实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人员,依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规定。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港务、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制定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分析、预测和评估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和建议等内容。

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本市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年度考核和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粤港澳大湾区生态环境保护合作,根据需要建立跨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合作机制,协商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同、资源共享和规则对接。

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生态保护、环境管理、污染治理、应对气候变化、环保科研与产业等领域,组织开展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合作和交流,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检查、联动执法、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协调处理等工作。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产和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对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并依法享有在良好生态环境生活、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等权利。

第二章  保护优化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生态环境状况,编制、发布、实施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建立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并作为规划资源开发、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城镇建设以及重大项目选址的重要依据。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的定期评估机制,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考核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根据国家、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需要,划定大气、水、噪声等功能区划,明确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管控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进行区域开发时,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水处理、垃圾转运和处理、医疗废物处理以及其他危险废物处理等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和生态价值的生态系统的保护。城市开发建设应当保护天然植被、地表水系、滩涂湿地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生态系统,确保原有生态功能不降低。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构建生态廊道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开展生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组织有关部门对引进物种进行跟踪观察,对可能入侵的有害物种及时采取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及时进行治理和修复。在规定期限内未修复的,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园林等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修复,所需费用由造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负担。

因历史原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形导致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和生态价值的湿地、水体、森林、水源涵养地等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和价值退化或者受到损害的,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园林等部门和自然保护地等相关管理机构应当依职责组织或者指导、协调实施生态修复。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是本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司法行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代表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应当统筹用于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本市人民法院建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修复管理人制度,检察机关以及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本级检察机关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衔接机制,积极履行生态修复监督管理职责,配合生态修复执行工作。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市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协调机制,确定全市综合性生态保护补偿方案、生态保护补偿年度计划以及生态保护补偿范围调整等事项。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应对气候变化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作为制定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的重要内容,制定碳排放达峰行动方案,采取措施支持开展近零碳排放与碳中和试点。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温室气体排放清单,会同有关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国土空间规划、基础设施建设、水安全、灾害防御、产业发展、金融等领域落实应对气候变化要求,推进温室气体和污染物排放协同控制。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社会公开温室气体排放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加强碳排放控制和管理,推动建设碳普惠体系,建立商业激励、政策鼓励及市场交易相结合的低碳行为引导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践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

纳入国家、省碳排放管理和交易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开展碳排放信息报告与核查、配额清缴履约等工作。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报核证自愿减排量,参与碳排放交易。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制定交接断面水质阶段性控制目标,明确上下游水质交接、左右岸共同治理等责任。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并与市水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共享监测信息。

交接断面水质状况作为相关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以及生态保护补偿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无磷洗涤用品,减少磷排放,防治水环境污染。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经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力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已有完成超低排放改造的高污染燃料锅炉,在改用上述清洁能源前,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稳定达到燃气机组水平。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逐步淘汰高排放车辆;

(二)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

(三)限制燃油机动车通行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技术指引,公布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控制单位名单,并指导重点控制单位实施管控措施。

从事印刷、家具制造、机动车维修等涉及挥发性有机物活动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设置废气收集处理装置等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服装干洗企业应当使用全封闭式干洗设备。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涂料产品,应当满足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涂料产品要求。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应当使用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建筑涂料及产品。

鼓励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控制单位安装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连续记录监控、生产工序用水、用电分表监控以及视频监控等过程管控设施。鼓励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经营者实行错峰生产。鼓励在夏秋季日照强烈时段,暂停露天使用有机溶剂作业或者涉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活动。鼓励涂装类企业集中的工业园区和产业集群建设集中涂装中心。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环境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从事露天焚烧塑料、垃圾等产生烟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新建居住项目配套商业设施或者紧邻居住建筑的商业设施,确需设置餐饮功能的,应当设立符合相关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烟道、排污设施、油烟净化设施。既有商业设施通过加装专用烟道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的,可以设置餐饮项目。专用烟道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要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对可设置餐饮功能予以标注。餐饮场所污染防治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但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的单位从事同一地块的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

(二)委托从事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从事同一地块的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地区。在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地区行驶的机动车辆,禁止鸣喇叭。船舶进入港区,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乱鸣声号。

建筑施工作业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作业时间等要求。工地因特殊需要延长作业时间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出具的证明。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在中考、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特殊期间,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七时从事产生干扰正常生活的噪声污染的货物装卸、室内装修、健身娱乐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居民公告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场所、施工内容和期限、施工污染防治措施、投诉渠道、监督电话等信息。因特殊需要延长作业时间的,应当向周围居民公告经批准的延长作业证明及作业期限。

新建居民住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书面公示住宅周边可能对本住宅居民的环境影响情况。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建设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处置自身产生的固体废物,并可以根据处置能力开展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疫情期间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场所、中高风险地入穗交通工具(设施)内产生的所有废弃物,应当按照卫生防疫部门要求消毒包装后,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组织单独收运和处置。临时设立的检测采样点、检测机构(场所)检测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参照医疗废物管理,按照危险废物豁免管理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负责组织收运和处置。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和立面装修工程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标准。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不同类型区域、不同光源或者照明设施制定控制性指引。

道路照明、交通道路监控、景观照明、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等应当符合相关照明设计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引导企业入驻工业园区。除在安全生产或者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的印染、电镀等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入驻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园区生态环境保护方案,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噪声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建立园区企业环境档案,对园区内企业排放污染物实施监督管理。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当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和园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园区内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风险防控措施落实情况等信息。

生态环境、水务、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业园区污染排放监管,检查园区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港区、码头、装卸站应当建设船舶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油气化工码头除外)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要求,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已建成投入使用的码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要求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三小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二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

鼓励靠泊时长未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船舶使用岸电。鼓励珠江游、水上巴士经营者使用环保节能船舶,并在当日营业时间开始之前、结束之后等非营运时间使用岸电。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环境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应用清洁能源。

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村生活污水、垃圾集中收集处理等设施建设,设立农村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补助资金。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化肥、农药等投入品的使用进行指导和服务,合理控制化肥农药施用强度,加强对农药和肥料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过期报废农药等的回收、贮运、综合利用与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生态破坏。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园区等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鼓励建设共享共用、集中运营的公共生态环境基础设施。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但不免除或者减轻排污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加强生态环境信息化建设,建设统一的生态环境数据管理系统和信息平台,开展整合数据、辅助决策、服务管理等活动,提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数据支撑和信息服务能力。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平台归集、发布和共享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管理相关规定和监测标准规范,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实施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监测机构代为开展自行监测。

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公开自行监测信息,同步上传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的污染源数据管理系统,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自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采取有效防止超标排污或者减轻污染的措施,并加密自行监测频次。

第四十一条  排污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视频监控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一)重点排污单位;

(二)排放重点控制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园区;

(三)纳入重点监管的建筑施工工地、码头、混凝土搅拌站和机动车排气检测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视频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和使用,按要求进行管理和比对,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控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依法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建立监测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责任追溯制度,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样品、监测原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共享有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对气候变化、突发环境事件、环境行政许可、环境行政处罚等信息。

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发布有关信息。重大环境信息或者公众特别关注的环境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互联网等多种方式公开。

第四十四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一定比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排污单位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监督检查可以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进行。

经监督检查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排污单位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和准入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地、设备及其他便利条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得为其办理场地使用证明等手续。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物业管理人发现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和准入条件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本市建立环境信用分级分类动态评价及联合激励惩戒机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环境信用评价信息应当作为财政支持、行政监管、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出让、评先奖优、金融支持、差别化价格收费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本市推行生态环境保护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与排污单位签订生态环境保护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法律、法规、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或者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

(二)排污单位主动削减污染物排放要求;

(三)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签订生态环境保护协议并履行约定,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应当在环境信用评价中给予加分。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重点区域、重点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投保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具体实施范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国家银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驻粤机构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和服务监管机制,制定并发布示范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第四十九条  本市鼓励发展绿色金融,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绿色信贷,支持金融机构和企业在绿色循环低碳领域发行绿色债券,支持设立各类绿色发展基金,鼓励发展重大环保装备融资租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建立市场化运营的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基金,支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和相关产业。

第五十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普法宣传及技术指导等生态环境守法支持,组织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责任人员参加生态环境守法培训。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适当开设公益性的生态环境教育节目、栏目,定期发布生态环境公益广告,开展生态环境公益性宣传教育。公共场所广告媒介应当适当开展生态环境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实践,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在具备生态环境教育条件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实验室等场所建立生态环境教育基地,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生态环境教育服务。

第五十一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等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排污单位在确保安全生产前提下,通过设立企业开放日、建设生态环境教育体验场所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开放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第五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代表或者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从事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的;

(二)露天焚烧塑料、垃圾等产生烟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未按照规定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或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码头未按照规定实施岸电设施改造的,由市港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使用岸电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实施自行监测或者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自行监测工作不符合自行监测规范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开自行监测信息的;

(四)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视频监控系统的;

(二)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三)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视频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的;

(四)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不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五)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施工工地、混凝土搅拌站未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负责人及负有责任的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广州市 
 标签: 草案 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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