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加强省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省粮食和储备局牵头制定了《吉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自2019年12月19日起登录吉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政府网站 : (http://grain.jl.gov.cn/)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
联系人:崔霁文,电话: 0431-85343390、88549574(传真),
邮箱:18604482466@163.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吉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加强省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省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吉林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储备粮,是指省政府按国家要求储备的用于服务宏观调控、调节稳定市场、应对突发事件和提升国家粮食安全能力等情况的粮食(包括原粮、食用植物油、小包装成品粮油,下同)。
吉林省粮食储备实行省一级储备,粮权属于省政府,必须实储到位。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省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省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证省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储备粮。不得以省储备粮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抵质押贷款、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第五条 省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国家下达的省储备粮规模指导计划,确定品种、布局和提出动用的调控意见,并下达省储备粮分品种、分库点购销、轮换等计划。省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储备粮行政管理,对省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不断完善省储备粮管理要求。提出财政补贴申请和仓储设施建设及维修改造意见。
第六条 省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以及轮换价差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根据省储备粮规模、直属企业仓储设施建设及维修改造资金需求和资金预算情况等筹措安排;负责对省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省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同等条件下,可引入商业银行进行贷款支持。
第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省储备粮经营管理,对省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对省储备粮仓储安全、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省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省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支持省储备粮管理工作,为省储备粮经营管理提供必要保障和支持。
第二章 省储备粮的计划和轮换
第十条 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动态轮换可结合加工、贸易,实时轮换,常储常新,任何时点成品粮油实物库存不得低于承储计划,且粮权清晰明确,费用补贴包干使用。
对不宜存的省储备粮,必须及时轮换。
第十二条 轮换计划由省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政府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共同提出并下达给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第十三条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省储备粮的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储备粮的轮换,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储备粮的轮换。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将省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
第十四条 省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省储备粮贷款实行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运行管理。省储备粮收购、销售回笼资金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账户内核算,严禁体外循环。严禁套取价差,严禁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财政补贴和贷款。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的信贷监管。
第三章 省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直属企业为专门储存省储备粮的企业。
根据省储备粮布局和粮食宏观调控需要,省储备粮也可以委托具备条件其他企业代储,但不得租仓储存。申请省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仓库容量不低于 2.5 万吨,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省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省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代储省储备粮的企业由省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政府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审定。
第十七条 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直属企业不得从事粮食商业经营活动;代储企业的储备业务与商业经营实行人员、实物、财务、账务管理分离。
第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直属企业和其他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省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省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严格执行粮情检测制度,发现省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及时上报。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省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不得在省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省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储备粮损失。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落实省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省储备粮承储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储备粮库存成本由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入账,报省政府财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储备粮库存成本。
定期轮换的省储备粮,轮出成本结转采用先进先出法。省储备粮轮出、动用、销售价格高于库存成本,实现的价差收入上缴省政府财政部门,发生的价差支出由省政府财政部门据实补贴。
建立代储企业风险分担机制,当轮换亏损时,以直属企业平均价差损失为基础,价差亏损高于基础的部分,由代储企业和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动态轮换的省储备粮库存成本在储存期限内保持不变。
第二十三条 储存补贴按实际储存数量计算,用于省储备粮所需各项合理费用开支,包括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及损耗;轮换补贴按实际轮换数量计算,轮空期内正常计算补贴,超过规定轮空期不能享受相应补贴;省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各项费用补贴的标准可根据今后实际费用水平的增减情况适当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省储备粮补贴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由省政府财政部门按季拨付到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开设的省储备粮补贴专户,由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管理费用从财政拨付费用补贴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省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省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储备粮的动用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省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省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省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省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全力配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省储备粮动用命令,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
第三十条 省储备粮动用后应适时补库,原则上在 12 个月内恢复省储备粮原有规模。发生的价差损失,由省政府财政部门据实进行补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随时对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及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省储备粮的情况,应当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对有关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和承储企业对省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五条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加强对省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省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省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抄送相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省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省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省储备粮的情况而不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和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入库的省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三)对省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四)虚报、瞒报省储备粮数量的;
(五)在省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六)擅自串换省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七)造成省储备粮损失的;
(八)擅自动用省储备粮的;
(九)以省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十)发现省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省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十一)拒绝、阻挠、干涉相关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省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省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省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省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政府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省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省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省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承储企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级地方成品粮油储备管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吉粮调联字〔2001〕149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