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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南通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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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9-08-26 09:37:50  来源:南通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798
核心提示:为了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南通市司法局决定,将《南通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结束日期为2019年9月8日。
发布单位
南通市司法局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9-08-23 截止日期 2019-09-08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南通市
备注
    为了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南通市司法局决定,将《南通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9月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在本页面征求意见栏内直接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南通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22600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南通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三、电子邮箱:1245143615@qq.com。
 
    四、电话/传真:(0513)59003873。
 
    南通市司法局
 
    2019年8月23日
 
    南通市市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泥地裸露,以及在房屋建设施工、轨道交通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房屋拆除施工、交通、水利、农业、铁路工程施工、港口码头装卸作业、物料运输、物料堆放、道路保洁以及其他生产、生活中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砂石、水泥(成品及熟料)、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以及煤炭、矿石(沙)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和本市扬尘污染防治规定,切实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维护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对管辖区域内工业堆场开展执法检查。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相关环境信息。
 
    住建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轨道交通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动态更新市区房屋建筑工程、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清单。牵头负责商品混凝土企业扬尘污染防治。
 
    市政园林部门负责市政工程(含维修、养护作业)、公用工程、绿化工程落实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动态更新市区市政工程(含维修、养护作业)、公用工程、绿化工程等项目清单。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工程渣土、砂石、泥浆等物料及建筑垃圾运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公共场所及道路的保洁、养护管理工作。督促中转调配场、资源化处置场、固定填埋场扬尘防控措施落实;依法处置涉及扬尘污染的相关案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合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行时间、路线通行政策。
 
    交通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和沿海、沿江、内河港口码头物料堆放、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督促港口企业落实扬尘污染防控措施。
 
    市铁路办负责铁路工程施工及铁路沿线养护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及其物料堆放、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业工程及其物料堆放、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市级收储地块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督促指导各区落实属地收储地块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动态更新相关地块清单。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在核发施工许可时审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财政部门负责扬尘专项治理经费保障,配合做好施工扬尘环保税征收管理相关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施工扬尘环保税的征收管理。
 
    国资委负责将扬尘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市属企业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落实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已拆迁未收储地块扬尘污染防治属地管理责任;指定区级部门对区域内未取得合法施工手续的工程督促其办理相关手续,函告相关市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法行为,施工许可核发前负责其施工工地现场扬尘管控工作;督促街道落实网格化监管责任,对区域内各类工地开展定期巡查。
 
    第七条建设单位负责施工扬尘治理,城建集团、文旅集团、轨道公司、供电公司、水务集团等国有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防控责任和具体措施,建设单位(含代建方)要正确核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准期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环境保护税。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施工扬尘治理工作方案和管理制度,应当在建筑工地公示施工扬尘治理措施、责任人、主管部门等信息,并及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送施工扬尘治理措施落实情况。市代建中心负责落实政府投资代建工程扬尘防控资金投入和施工现场防尘措施。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防治纳入监理范围,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各项扬尘防控措施,在施工现场发现扬尘污染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停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向主管部门、监督机构报告。
 
    第八条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污染控制
 
    第九条工程建设单位在报送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备案的环境影响登记表中,应当明确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明确扬尘管控责任人,专项列支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扬尘管控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建筑工地扬尘防治应当符合《建筑工地扬尘防治标准》(DGJ32/J203-2016)规定。
 
    第十二条建设工地开工前,根据工地规模,按规范要求安装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相关监管部门联网。
 
    第十三条房屋建设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24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遮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对易干燥起尘的裸露场地和堆放土方,超过4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六针以上密目网)、绿化或固化等防尘措施。
 
    第十四条道路与管线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超过24小时的,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使用风钻挖掘地面、石料切割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配备扫水车、雾炮车,采取向地面洒水或者喷淋等降尘措施。
 
    (三)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降尘措施。
 
    第十五条园林绿化施工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24小时内不能栽植的,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在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二)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三)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泥地应当栽种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六条隧道、轨道交通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应当在围挡上配备自动喷淋、喷雾设施。
 
    (二)重污染天气预警应急期间应当24小时开启喷淋等抑尘设施。
 
    第十七条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在拆除准备、拆除实施及拆除完成未交付前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执行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
 
    (二)拆除或者爆破时应当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作业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建筑垃圾在24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周围采用连续、密闭的围挡,采取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四)设置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出入口,并配备自动冲洗设施。
 
    第十八条交通、水利、农业、铁路工程等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结合施工技术要求,执行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第十九条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要求纳入或提请上级部门纳入房屋建设、道路与管线施工、园林绿化、房屋拆除、交通、水利、农业、铁路工程等施工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智能密闭运输设备,对物料实施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使用智能密闭运输车辆。
 
    第二十一条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港口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在符合安全、消防要求同时,应采取密闭存储,不能密闭的,应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六)码头装卸机械应采取相应的防尘降尘措施,在不利气象条件下须停止作业。
 
    (七)码头、堆场边际应采取防尘工程措施,场界无组织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标准,并与周边环境敏感区域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
 
    (八)按照规定设置扬尘在线监测设备。
 
    第二十二条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4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定期洒水保洁。
 
    (二)城市主干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及时加强吸尘,避免浮尘累积、聚集在道路上。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4级以上大风天气停止人工清扫作业。
 
    城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单位权属范围内的裸露泥地,由所在单位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四条各建设工程应当制定施工项目重污染天气扬尘管控响应方案并公示,对照应急响应级别及时启动预案,实施管控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工程建设施工单位未落实相关扬尘防治标准和管理要求的,由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其中:房屋建设、轨道建设工程由住建部门负责检查,并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立案处罚;市政工程(含维修、养护作业)、公用工程、绿化工程、燃气工程等由市政园林部门负责检查,并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立案处罚;交通工程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查处;水利工程由水利部门负责查处;农业工程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查处;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监管部门负责查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规模以上建设工地未按规范要求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或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不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担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未对物料实施密闭运输,造成物料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港口码头、建材、钢铁、火电企业和转调配场、资源化处置场、固定填埋场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放场所,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由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停业)整顿;其中:港口码头企业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查处;商品混凝土企业由住建部门查处;钢铁、火电等工业企业由生态环境部门查处;转调配场、资源化处置场、固定填埋场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房屋建设、轨道建设工程由住建部门负责检查,并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立案处罚;市政工程(含维修、养护作业)、公用工程、绿化工程、燃气工程等由市政园林部门负责检查,并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立案处罚;交通工程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查处;水利工程由水利部门负责查处;农业工程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查处;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监管部门负责查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市工程在一个年度内,因施工扬尘违法行为被处罚两次的施工单位,记录不良信用,暂停其在我市投标资格半年。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管理人员对应当予以受理的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有滥用职权、违法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起草说明.pdf
 地区: 南通市 
 标签: 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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