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意识和诚信意识,有效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我局起草了《甘肃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予上网公开征求意见。请各有关方面将意见和建议于2014年12月25日前反馈至我局食品生产处。
意见反馈方式:
电子邮箱:283143185@qq.com
传 真:(0931)7617416
邮 编:730070
地 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安路7号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4年11月27日
附 件:《甘肃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甘肃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强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有效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已取得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
记分管理与对其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同步进行。
第三条(记分方法)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分,依据违法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而定,一次记分的分值分别为12分、6分、3分、2分、1分五种(记分标准见附件1)。
(一)一次监督检查中存在多项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累计记分;
(二)一次行政处罚中某项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多条记分项目的,按最高分值记分;
(三)多次监督检查或行政处罚存在同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每次均应当记分。
第四条(记分周期)
记分周期为一年度,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告知和复核)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记分,应当送达《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记分告知单》(附件2),告知所记的分值情况和有关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记分告知单》之日起5日内向实施记分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复核。实施记分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经复核需更正记分的,实施记分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更正。
第六条(记分后的处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一定分值的应当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一)信用等级为A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6分的,信用等级降为B级,其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质量授权人、厨师长等食品安全相关人员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参加相应类别的食品安全培训,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供培训合格证明;
(二)信用等级为B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8分的,信用等级降为C级,其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质量授权人、厨师长等食品安全相关人员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参加相应类别的食品安全培训,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供培训合格证明;
(三)信用等级为C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0分的,其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质量授权人、厨师长等食品安全相关人员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参加相应类别的食品安全培训,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供培训合格证明;
第七条(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通过考核的处理)
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质量授权人、厨师长等食品安全相关人员未按本办法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或者参加培训后未取得合格证明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将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累计记分情况和食品安全相关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者未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情况向社会公布,并在该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许可证变更、延续时,按照相关规定不予受理。
第八条(累计记分后的处罚)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裁量:
(一)法律、法规规定违法行为可适用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且在一个记分周期累计记分已达到或者超过12分的,一律责令其停业;
(二)法律、法规规定违法行为可适用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且在一个记分周期累计记分已达到或者超过24分的,一律吊销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未规定可适用责令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但可适用罚款行政处罚的,且累计记分已达到或者超过12分或食品安全相关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培训的,一律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从重处罚。
第九条(无违法行为的奖励)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无违法违规记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连续二个记分周期内无违法违规记分的,信用等级自动上升一级,记入食品安全红名单榜;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连续五个记分周期内无违法违规记分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条(记分的消除)
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年度内的累计记分应当予以消除:
(一)一个记分周期累计记分未达到12分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质量授权人、厨师长等食品安全相关人员已经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的;
(三)一个记分周期内按照前项规定消除过累计记分后,至年度届满时累计记分未达到12分的。
第十一条(记分查询)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查询途径,供食品生产经营者查询其违法违规行为记分的情况。
第十二条(纳入信用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将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情况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记入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化系统。
第十三条(行政监督)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对其内设机构、直属执法机构和下级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记分管理措施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甘肃省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中所称的食品生产经营负责人,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业主。
第十五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序号
|
违法违规行为
|
扣分值
|
1
|
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
12
|
2
|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
12
|
3
|
拒不召回或者拒绝停止生产经营问题食品的
|
12
|
4
|
生产经营甘肃省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
12
|
5
|
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
12
|
6
|
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而未依照规定处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12
|
7
|
生产经营以有毒有害动植物为原料食品的
|
12
|
8
|
生产经营以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制作食品的
|
12
|
9
|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擅自改变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使用非法的《许可证》等)
|
6
|
10
|
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的
|
6
|
11
|
食品生产、餐饮服务者提供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限量标准的
|
6
|
12
|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
|
6
|
13
|
生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的
|
6
|
14
|
生产经营或使用“三无”、假冒伪劣、超过保质期食品及食品原料的
|
6
|
15
|
在食品中添加药品(列入药食同源目录的除外)的
|
6
|
16
|
涂改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虚假标注食品相关信息的
|
6
|
17
|
拒绝实施“明厨亮灶”工程的
|
6
|
18
|
拒绝加入食品安全电子追溯平台的
|
6
|
19
|
生产经营或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
|
3
|
20
|
进货时未履行食品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
|
3
|
21
|
销售或贮存的散装食品无防尘、防蝇、防潮等措施或无标签标识的
|
3
|
22
|
库存食品未按照贮存条件和要求管理贮存的
|
3
|
23
|
违反过期食品处置规定而随意处置过期食品的
|
3
|
24
|
使用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和批准的新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
3
|
25
|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制度的
|
2
|
26
|
未按要求加入食品安全电子追溯平台的
|
2
|
27
|
餐饮服务单位超范围、超能力接待的
|
2
|
28
|
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的
|
2
|
29
|
餐厨废弃物回收无协议的
|
2
|
30
|
生产经营使用散装食用油、散装酱油和散装食醋的
|
2
|
31
|
凉菜加工未实行“五专”(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专柜保存)管理的
|
2
|
32
|
食品添加剂未实行“五专”(专店采购、专柜存放、专人负责、专用工具、专用台账)管理的
|
2
|
33
|
未按规定要求运输、贮存、销售食品的
|
2
|
34
|
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或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
|
2
|
35
|
餐用具洗消保洁不符合操作规程的
|
1
|
36
|
未按要求悬挂食品安全状况公示牌的
|
1
|
37
|
未按要求设立配方乳粉、转基因食品、临近保质期食品、清真食品专区专柜的
|
1
|
38
|
设备设施维护、清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
1
|
39
|
生产经营环境、场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
1
|
40
|
未按照规定建立记录制度并如实记录的
|
1
|
41
|
未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有序整理和保存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的
|
1
|
42
|
未按要求应用食品安全电子追溯平台的
|
1
|
43
|
应使用而未使用电子一票通台账的
|
1
|
44
|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执行留样管理制度的
|
1
|
45
|
违反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每查实1名食品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明的记1分)。
|
1
|
46
|
违反其他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