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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理水资源,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政策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资金投入,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
第五条[部门职责] 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使用制度]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水资源管理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制度和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健全水政监察执法队伍,加强对水事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第九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珍惜、保护水资源意识和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珍惜、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
第十条[支持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规划制定]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后,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第十二条[综合规划] 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以及跨省(自治区)的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额木尔河、呼玛河、逊别拉河、讷谟尔河、乌裕尔河、通肯河、呼兰河、汤旺河、蚂蚁河、倭肯河、穆棱河、挠力河、镜泊湖、五大连池、连环湖以及其他跨市(地)的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县的河流、湖泊的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河流、湖泊的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专业规划] 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资源保护、水环境、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十四条{修改程序]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规划依法应当进行相关论证或者评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水工程建设要求]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并实行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
第十六条[水工程建设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等对边界河道和跨行政区域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七条[开发、利用的原则] 水资源的开发和综合利用,应当遵循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
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严格限制开采深层承压水的原则进行取水。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项目建设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园区等园区规划,农业灌溉、电力、石油石化、钢铁、煤炭、造纸、化工等高用水行业的专项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需要取用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资源论证。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取水许可申请,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环境卫生用水、建筑施工、城市绿化或景观用水使用。
第十八条[水利风景区设立] 鼓励依法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水利风景区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九条[水功能区划设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以及跨省(自治区)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
跨市(地)的江河以及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跨县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标志。
第二十条[排污总量控制] 本省实行水功能区排污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水功能区为单元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该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水功能区质量监测]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超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标的,应当及时报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资金保障本区域监测站网正常实施监测。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 本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水环境的保护,根据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三条[供水工程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供水质量,逐步实行农村集中供水,改善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二十四条[排污口设立]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按照水功能区管理权限,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松辽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地下水取水区域划分] 严格保护地下水资源。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在严重超采区划定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取用地下水]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逐步实现开采与补给平衡。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原则上不得新增地下取水;确需新增取水的,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严禁取用地下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关停原有取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河道采砂]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应当按照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许可制度。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准采证,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缴纳管理费。涉及到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河道采砂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保护水工程]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水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拆除、损毁或者占用水工程]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占用水工程以及水利基础设施,或者对水工程、设施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建设新的水工程、设施;对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章水资源配置
第三十条[水中长期供求规划]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省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按行业、区域的不同用水需求制定,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地表水资源,并逐步实行分区分层采水,分质分类供水。
第三十一条[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并将国务院分配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市、县人民政府。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于用水总量接近、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三十四条[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经同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全省行业用水定额,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适时修订。
第三十五条[取水许可制度]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未取得取水权的,不得取水。
取用供水工程的水,由用水单位按实际用水用途和实际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工程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应当计入供水成本;尚未计入供水成本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用水单位和个人收取水资源费。
采矿生产疏干排水或疏干排水再利用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六条[凿井取水]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对凿井开采地下水进行严格管理监督。
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开凿取水井。
任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第五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三十七条[节约用水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节约用水工作。
第三十八条[资金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节约用水资金投入,支持农业节水灌溉、节水设施技术改造、节水技术研究推广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各界采取多种形式投资节水工程建设。
第三十九条[用水收费]用水应当标准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用水计量设施] 取水、用水单位和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并及时维护更换,保证正常使用。
取用水大户,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接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监控系统,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已建成的城市居民住宅未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限期安装。
第四十一条[水平衡测试]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维护,降低管网漏失率。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应当及时抢修。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并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核定。经测试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整改。
第四十二条[农业节约用水]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灌溉规划,并依据规划加强农业灌溉管理工作,严重缺水的区域应当限制水田发展。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依据计量法律、法规规定,逐步安装计量设施,实行计量供水、计量收费。
第四十三条[高耗水服务业] 经营洗浴、洗车等高耗水的服务行业应当采取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安装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节水“三同时”制度] 需要取用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的节水方案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纳入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图审查。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节水设施竣工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节水产品推广和高耗水产品淘汰] 鼓励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加强节水管理。对已使用非节水型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节水产品,对落后的、耗水量高的产品、设备和工艺实行淘汰制度。
省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淘汰的产品、设备和工艺目录。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工艺。
第四十六条[禁止行为] 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和损毁计量设施、损坏计量设施铅封;
(二)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三)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窃水;
(四)擅自改变水用途;
(五)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
(六)未及时关闭用水阀门造成水流失;
(七)其他造成水资源浪费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水资源重复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快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四十八条[用水紧缺期情形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宣布进入用水紧缺期。
在用水紧缺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实行限量或者限时供水、取水;
(二)制定用水紧缺期的水量分配方案,调整取水、用水的优先保证次序,调整供水量、取水量;
(三)限制或者禁止洗浴、洗车、水上娱乐等用水;
(四)启用后备水源。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过渡性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擅自取水] 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在采区的原有取水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关停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法采砂] 未取得河道采砂准采证开采河道砂石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开采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采砂设施;取得河道采砂准采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河道采砂准采证。
第五十二条[拆除、损毁、占用水工程及设施] 因工程建设拆除、损毁、占用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及水利基础设施,未按照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拒不执行紧急措施] 在用水紧缺期拒不执行限制取水、用水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用水,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项目未节约用水]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更换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高耗水行业未节水] 从事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高尔夫等高耗水服务业未采取节水措施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私接管道取水、拆改计量设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其他违法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处以直接排放总量水费的二倍罚款;
(二)超越水表设旁通管或者以其他方式窃水的,补交水费及水资源费,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三)擅自转售水资源或者改变水用途的,处以售出总量或者改变用途后的用水总量水费的二倍罚款;
(四)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的,对取水、用水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渎职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财物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八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月三十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