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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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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2-04-07 15:04:31  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浏览次数:2999
核心提示:  为了确保首都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下统称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发布单位 暂无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暂无 截止日期 暂无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北京
备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确保首都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下统称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指导思想) 本市食品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源头管理和全过程控制的原则,严格市场准入,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强化食品安全责任,构建安全食品供应体系和食品安全保障体系。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规划,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政府绩效管理评价体系;实行经费预算管理,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职责,建立食品安全监督员队伍,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委员会及其办公室)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食品安全委员会,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进食品安全长效机制建设。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查处工作。承担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农业行政、园林绿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药品监督、商务、市政市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教育、经济信息化、住建、旅游、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监管职责不明确或者对职责分工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明确。在市人民政府对分工做出明确规定前,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临时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行业组织)  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培训,参与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并组织推进标准的实施,提出食品安全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奖励制度和鼓励性政策) 本市建立举报奖励和表彰制度。对举报线索查证属实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

  鼓励采用高科技手段和先进技术规范进行食品安全管理;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开展第三方认证和专业技术推广等工作。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九条(许可制度)  本市实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按照业态类别对许可事项进行管理。

  (一)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业态包括食品生产加工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

  (二)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业态包括商场超市、食品集中交易市场、食杂店、便利店、食品贸易商、无店铺食品经营;

  (三)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业态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烘焙食品店、饮品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送餐服务经营、农村民俗旅游户、夜市餐饮服务经营;

  (四)应当取得保健食品许可的业态包括保健食品生产、保健食品经营。

  市食品安全办公室可以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的业态类别进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基本要求)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商业布局和食品安全规划,依法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保健食品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并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药品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相关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食品市场设立) 开办食品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食品市场)的,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食品批发市场应当加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电子交易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符合要求的食品检测、冷藏、冷冻等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规范要求) 在本市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本市食品安全相关条件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本市食品安全相关条件和技术规范,由市食品安全办公室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安全食品供应)  本市与相关省、市、自治区建立食品安全区域协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检测互认、案件协查和技术协作,保障安全食品供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进京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服务和支持,鼓励外埠优质食品进京销售;组织、指导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和供应商与本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签订食品供应和食品安全协议,明确生产供应的品种、数量、生产标准、投入品使用情况、认证情况以及安全承诺和产品退市要求。

  第十四条(生产基地管理)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加强产地环境监测和产品监测,对生产过程中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严格管控,实施全过程管理。本市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非基地生产的食用农产品上市前应当提供相关产地证明和产品质量证明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五条(培训考试制度) 市食品安全办公室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制度,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提供相关服务,对食品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关键岗位操作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开展培训考核,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生产经营规范

  第十六条(一般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经营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主要负责人职责)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食品安全工作,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四)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食品安全管理员职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找、控制和消除影响食品安全的关键环节和隐患;

  (二)监督从业人员的健康情况并督促其进行健康检查;

  (三)检查、记录和保存个人卫生、环境卫生的情况;

  (四)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培训;

  (五)处理消费者食品安全投诉。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要求)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有权拒绝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指令,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二)遵守本单位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接受食品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查验记录制度)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贮存和运输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贮存、运输查验记录制度;保存相关记录、票据、生产经营者以及贮存者、货主身份证明复印件或电子身份信息以及相关证照、证明文件的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不得采购、贮存、运输、加工、销售来源不明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一条(食品添加剂管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和保质期内使用食品添加剂,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国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建立销售台帐。从事餐饮服务业、现场加工制售食品的单位或个人、食品加工作坊、个体工商户、民俗旅游户不得购买、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硝酸盐等可能因滥用而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含有上述物质的食品添加剂、调味料。

  第二十二条(委托生产)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相应生产条件和能力的企业。接受委托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委托生产的食品标签上应当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食品相关许可证编号等事项。

  保健食品委托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由药品监督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包装标签及专区规定) 散装食品以及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出厂时应当具有符合规定的包装和食品标签。

  本市销售的食用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和标签要求,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销售。

  散装食品、保健食品应当分别设立专区或者专柜销售;鼓励设立食品临近保质期专营区域。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材料遮盖,设置隔离设施和取用工具。

  第二十四条(市场开办者义务)  集中交易市场内有食品经营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照;

  (二)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

  (四)查验入场经营食品相关产地证明和产品质量证明;

  (五)对场内经营者在市场外的食品贮存场所进行备案;

  (六)指导并督促场内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公示栏,公开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七)对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实行场地(厂)挂钩制度,督促场内经营者公示进货来源;

  (八)明确与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经营者的解约条件;

  (九)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

  (十)具备相应的食品质量检测条件和能力;

  (十一)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庙会管理)  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活动举办者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九)和(十)项规定的管理责任外,还应当向入场经营者提供符合要求的食品经营场所和条件,建立入场食品经营者档案,要求经营者提供入场食品或原料的采购凭证,对入场食品经营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第二十六条(无店铺食品经营) 无店铺食品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食品流通许可范围和其他食品相关信息,配备专职食品销售服务人员,对其向消费者递送的食品安全负责;销售食品所需仓库、运输工具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应当在销售前告知消费者食品标签的标示内容,不得销售散装食品。

  无店铺食品经营者委托第三方贮存、配送食品的,应当委托具有从事食品贮存、配送合法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保存其相关许可证、照复印件,并签订相关协议;以互联网形式从事无店铺食品经营的,应当持有"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证)"并进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餐饮服务者义务) 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食品,应当做到生熟分开、食品工用具(容器)专用,加工、制作、销售过程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工、制作凉菜、含乳类冷食品和生鲜海产品,应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并在食品包装明显位置注明制作的时间、保存条件和保质期限。

  第二十八条(餐厨废弃油脂管理)  本市实行餐厨废弃油脂登记排放制度和资源化管理。餐饮服务单位应当设置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设施。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和处置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配置符合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收运和处置餐厨废弃油脂。禁止将餐厨废弃油脂直接排放到城镇污水管道。

  第二十九条(仓储运输)  专门从事食品仓储和食品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食品仓储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二)贮存和运输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要求。

  (三)不得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冷链管理)  运输、贮存、销售需低温保存的食品,相关设施、设备的运行和冷冻、冷藏温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和食品标签明示的温度。

  食品冷藏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冷藏运输管理制度,按照冷藏运输要求作业,确保制冷系统正常运转,不得故意关停制冷系统。易交叉污染的食品不得混装拼箱装运。

  冷库仓储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冷库仓储管理制度。冷库贮存食品,应当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转。仓储作业工具应根据食品种类区分使用;易交叉污染的食品应专库储存。

  经营冷冻、冷藏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冷冻、冷藏设施,保证设备、设施正常运转。

  第三十一条(禁止性规定)  禁止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制作食品;

  (二)以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以及以此类食用油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在食品、食用动物及其产品中违法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食品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等食品相关产品;

  (五)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

  (六)使用、添加有毒有害以及未经登记、备案或安全评估的投入品。

  (七)伪造或提供虚假的检验检疫相关证明文件、产地证明、检验报告、资质证明文件、许可证书、营业执照、相关票据票证等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八)在保健食品中违法添加非申报成分、擅自改变审批配方和工艺;

  (九)生产经营市人民政府为防病和控制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十二条(销毁措施)  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情形采取补救、召回或销毁等措施;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四)、(七)、(八)项规定的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相关规定进行销毁并记录,所需费用由食品生产者承担。有证据表明食品经营者有过错的,食品经营者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三条(产地环境)  农业行政、园林绿化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环境监测、管理和保护。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根据产地环境监测情况组织生产。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并根据生产环境治理情况调整食用农产品生产结构。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估,有关监测评估技术机构应当做好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指导工作。

  第三十四条(备案登记)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商品生产者备案制度。从事食用农产品商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备案。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应当汇总备案信息,向区、县农业行政和园林绿化部门通报。备案内容应包括单位(个人)名称、生产地点、规模、产品种类、产量和销售去向等内容。乡镇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指导和协助食用农产品商品生产者做好备案工作。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投入品管理)  本市实行农业投入品目录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投入品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产品说明书并告知用法、用量和使用范围等信息。

  农业投入品使用者应当按照要求正确使用农业投入品。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业投入品使用者提供咨询、指导和培训服务。

  第三十六条(标准化生产)  本市鼓励农业标准化生产。加强食用农产品生产标准的制定、实施和农业标准化基地建设;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规模化生产基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管理控制制度。

  第三十七条(技术保障)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基础研究,推动新型安全技术的开发与应用,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评价,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三节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三十八条(一般规定)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具有本地特色的,适合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区域。鼓励食品生产加工作坊进入集中区域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实施监督管理,并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品种目录由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九条(设立程序)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应当向所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领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生产证,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准许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准许生产证有效期为三年。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征询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必要时对其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并依法作出准许或者不准许的决定。

  第四十条(从业条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并与有毒有害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生产加工场所与个人生活场所严格分开;

  (二)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三)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设施设备、容器、工具应当无毒无害,符合生产加工的要求;

  (四)使用的原辅料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纳入生产许可管理的,应当采购获证企业产品;

  (五)贮存食品、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或者变质的食品、原料;

  (六)生产加工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以及原料、食品的交叉污染;

  (七)盛放直接入口食品容器应当洗净、消毒;

  (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

  (九)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查验等管理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应当建立出厂食品销售记录,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记录和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二条(审核规定)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进行规划,在居民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划定临时区域(点位)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临时区域和固定时段应当符合安全、交通、市容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形成食品摊贩集中交易区,不得在食品市场周边划定临时区域(点位)。

  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品种目录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三条(批准和监管职责)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按照批准事项从事食品经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食品摊贩的姓名、划定的临时区域(点位)、经营品种、经营时段和经营期限等相关信息通报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摆摊设点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从业要求)  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摊点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制作和售货的亭、棚、车、台,具有防雨、防晒、防尘、防蝇、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卫生条件,并与污染源保持规定距离;

  (二)餐具、饮具、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食品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保持清洁,一次性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不得使用书刊纸张、报纸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三)具有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

  (四)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食品活动,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五)煎炸用油和炸、烤食品所用原料、工具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六)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禁止在距离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内经营。

  第四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节  风险管理

  第四十五条(风险监测和评估) 市食品安全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

  市食品安全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组织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

  农业行政、园林绿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监测。

  市食品安全办应当收集、汇总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隐患处置)  市食品安全办公室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四十七条(专家委员会)  本市成立由医学、农业、法律、经济、管理、环境、生物、食品、化工、营养等方面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突出问题提供意见和建议,为食品安全重大决策提供决策参考。

  风险评估的结果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地方标准、发布风险预警的依据。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采取相应食品安全管理措施。

  第四十八条(标准制定和备案)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制定、公布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应当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危害评估)  没有食品安全标准并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市食品安全办公室应当组织市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进行风险评估,出具评估意见,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参考。

  第五十条(应急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应急指挥体系,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事故单位停业协助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五十一条(临时控制措施)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现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食品时,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实施责令暂停食品经营者购进、销售相关食品的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对相关企业、区域生产的同类食品实施临时控制措施。

  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和原因消除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控制措施。

  第五十二条(信息发布) 本市建立食品安全新闻发言人制度。下列食品安全信息由市食品安全办公室公布:

  (一)本市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信息和风险预警信息;

  (三)本市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四)本市临时控制措施的实施和解除情况;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前款以外的信息,应当向市食品安全办公室通报。

  第二节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监督抽检制度) 市食品安全办公室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年度统一监督抽检计划。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年度统一监督抽检计划开展监督管理和抽样检验工作。

  市食品安全办公室应当统一汇总、分析、评估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复检规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食品检验工作。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称复检机构)申请复检。复检样品应当是初检机构抽检的备份样品。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逾期提出复检申请或者已进行过复检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复检程序的;

  (三)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损毁备份样品的;

  (四)产品微生物指标超标、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或者在正常储存过程中可能发生变化而改变影响检验结果的;

  (五)其他不予复检的情形。

  复检申请人应当选择国家公布的位于本市的复检机构;本市没有相应复检机构的,由复检申请人和委托检验部门共同商定。

  第五十五条(现场认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杂掺假或者感官性状明显异常的,可以现场视听图像、记录的形式进行客观描述作为证据,并经当事人认可。

  第五十六条(配合义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庙会、游园会的举办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配合检验机构按照规定进行抽样检验,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七条(保健食品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未获准换证的;

  (二)连续停产、停业两年以上的;

  (三)未在许可地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食品追溯) 本市建立统一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平台,归集、公布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婴幼儿配方乳粉、畜禽产品、水产品等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记载并通过追溯信息平台报送与食品有关的养殖、饲料、用药、防疫、加工、运输、销售等信息。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产销履历管理制度,应用商品条码、物联网等向公众提供追溯信息查询服务。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登录保健食品电子监管追溯系统,及时录入生产经营的品种信息。

  本市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名录由市食品安全办公室根据风险程度进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信用监管) 本市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食品安全子系统,统一归集、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信息、警示信息、良好信息等信用信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实行食品生产经营者分类分级管理,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公布食品生产经营严重违法行为。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况应当进行现场公示,将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违法事项和限期整改时间等内容,张贴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揭除、撕毁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整改合格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撤销现场公示。

  第六十条(行刑衔接)  对涉嫌构成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对有关案件线索进行立案前调查,对符合立案标准的,及时立案侦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予配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一)未经许可,以食品市场名义或者形式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或者未按许可或者批准的事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无相应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的;

  (四)采购、使用、贮存、运输、加工、销售来源不明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销售食品添加剂或者购买、存放和使用亚硝酸盐、硝酸盐等物质的;

  (六)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内有食品经营的市场开办者和庙会、游园会、展销会举办者不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管理责任的,处二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食品市场不能达到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一)食品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关键岗位操作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未通过培训考核从业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设立食品安全管理员或者食品安全管理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五)未按照规定要求建立并执行查验记录制度的;

  (六)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企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

  (七)散装食品、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的食品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八)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或者设置专区或者专柜销售散装食品、清真食品和保健食品的;

  (九)无店铺食品经营者未按要求履行公示、告知、备案责任及遵守相关食品安全规定的。

  (十)餐饮生产加工过程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

  (十一)制作凉菜、含乳类冷食品和生鲜海产品未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的;

  (十二)未按要求执行餐厨废弃油脂管理规定的;

  (十三)专门从事食品仓储和食品运输的经营者未建立并遵守食品仓储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和有关规定的;

  (十四)未按要求履行冷链运输、贮存和销售责任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食品经营者未履行销毁义务的;

  (十六)农业投入品销售者不履行告知义务、未建立或者未按要求执行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

  (十七)食品生产加工作坊未按照规定要求建立并执行出厂食品销售记录制度的;

  (十八)食品生产经营者揭除、撕毁或者故意遮挡、污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张贴在其场所明显位置的公示其违法的内容;

  (十九)拒不配合监督检查、食品安全事故调查以及实施临时控制措施的。

  第六十四条  因不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 被吊销食品相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投资食品行业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因食品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投资食品行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部门和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用农产品: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属于食品。

  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现场制售食品: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向消费者销售直接入口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经营行为。

  烘焙食品店:从事各种面包、糕点、饼干现场制作并销售的经营者。包含各种面包房、糕点店、西饼店等。

  饮品店:从事饮品现场配制并销售和即食非包装冷冻食品销售的经营者。包含各种鲜榨果蔬汁店、冷饮店。

  送餐服务经营者:指按照消费者订购要求,从事餐饮制作、配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经营者。

  第六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2007年,我市率先出台了《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以下称《条例》),通过立法建立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和措施,为加强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别是对首都做好奥运和国庆六十周年的食品安全工作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但近年来,本市食品安全领域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由于外埠食品供应占我市供应量的85%,源头控制难度较大,市场准入门槛普遍偏低,给食品安全带来较大风险;二是部分经营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存在不规范的现象,例如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滥用食品添加剂、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食品加工作坊、食品摊贩缺乏有效的管理,已经成为食品安全的薄弱环节;三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和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部门监管和属地管理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加强,基层组织网络体系有待进一步健全;四是首都食品安全的现代化管理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风险预警等方面技术手段的应用尚待进一步完善。

  为进一步提升食品安全水平,市委、市政府提出构建安全食品供给体系和食品安全保障体系。2009年,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对食品安全管理体制和制度等作了较大程度的调整。因此有必要根据本市食品安全的实际情况、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条例》进行修订。

  2011年9月15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通过《条例》修订的立项。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2年立法计划,市食品安全办会同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多次召开各领域生产经营企业和消费者座谈会,深入实地调研,组织专家论证,现已形成修订草案送审稿。

  二、基本思路

  此次修订工作紧密结合北京作为特大型消费城市的特点,以解决突出问题为出发点,坚持以人为本、源头管理和全过程控制的原则,严格市场准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完善食品安全协调机制,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加大违法惩戒力度,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推进安全食品供给体系和食品安全保障体系建设。

  三、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草案共六章六十八条,包括总则、市场准入、食品生产经营(分为生产经营规范、食用农产品、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和食品摊贩三节)、食品安全保障(分为风险管理、监管管理两节)、法律责任等。主要内容如下:

  (一)健全本市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强化监管职责。

  一是确立符合本市特点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明确食品安全委员会和综合协调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职责,进一步明确重大问题的解决机制;二是明确区、县和乡镇、街道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建立乡镇、街道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组建食品安全监督员队伍,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政府绩效管理评价体系;三是明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规定市和区、县政府在监管职责不明确或者对职责分工有异议时的确权责任;四是加强行业组织行业自律;五是实施食品安全奖励制度,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同时,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二)实施严格的市场准入,规范市场准入行为。

  1、按照业态类别对许可事项进行管理,严格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针对本市特大型消费城市的特点,借鉴香港等地按行业类别发放食品牌照的经验,按照21种具体业态类别实施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和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商业布局、食品安全规划的要求,在此基础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许可管理办法。

  2、制定和实施食品客体准入标准,强化食品入市条件。在本市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本市食品安全相关条件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本市食品安全相关条件和技术规范,由市食品安全办公室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3、加强区域协作,严格食品准入监管。草案提出本市要与相关省、市、自治区建立食品安全区域协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检测互认、案件协查和技术协作,保障安全食品供给,为进京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服务和支持,鼓励外埠优质食品进京销售;组织、指导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生产基地和供应商与本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签订食品供应和食品安全协议,明确生产供应的品种、数量、生产标准、投入品使用情况、认证情况以及安全承诺和产品退市要求。同时,强化食用农产品基地全过程管理,确保源头控制。

  4、实行培训考核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准入机制。草案在国内率先提出实行食品生产经营从业培训考核制度,在全市实行统一的食品行业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分层级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关键岗位操作人员等其他从业人员实施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三)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建立安全食品供应体系。

  1、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经营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主要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和从业人员的职责进行了规范,落实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责任。

  2、落实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一是草案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查验记录制度、委托生产行为、无店铺食品经营、食品仓储运输、冷链管理以及散装食品等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中的未尽事项进行了规范;二是对餐饮服务提供者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将原北京市实施食品卫生法办法中具有实践意义和良好作用的内容,如"五专"制度纳入了草案;三是强化了食品市场等开办者的责任和义务;四是健全食品召回和处置机制。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危害公众身体和生命安全的食品,由食品经营者直接销毁,不再由生产者进行召回。

  3、规范了与食品安全相关的部分领域的事项。一是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的管理。草案要求建立食品添加使用记录和相关销售台账,对亚硝酸盐、硝酸盐等可能因滥用而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含有上述物质的食品添加剂、调味料的购买、存放和使用加以规制;二是在生活垃圾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餐厨废弃油脂的管理。草案要求本市实行餐厨废弃油脂登记排放制度和资源化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收运和处置餐厨废弃油脂,禁止将餐厨废弃油脂直接排放到城镇污水管道,加强"地沟油"源头防控。同时,要求本市销售的食用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和标签要求,禁止以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以及以此类食用油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4、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草案专门设置了食用农产品一节,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进行必要的细化和补充。一是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管理、保护和污染治理;二是实行食用农产品商品生产登记备案制度;三是严格农业投入品的经营和使用,在本市经营农业投入品实行目录管理制度。要求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履行销售告知义务;四是加强食用农产品生产标准的制定、实施和农业标准化基地的建设。完善产销履历制度建设,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五是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基础研究,对新技术进行安全评价。上述措施由农业部门具体制定相关办法。

  5、规范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和食品摊贩。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草案将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和食品摊贩设置了专门一节,遵循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对相关认定标准、准入条件、审批权限、经营规范和监管职责进行了规定,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给予了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和食品摊贩合理存在、适度发展的市场空间。

  (四)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和日常监督管理,建立食品安全保障体系。

  1、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风险管理。一是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强调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监测;二是成立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将风险评估的结果作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地方标准、发布风险预警的依据。同时规定,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和食品风险评估。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采取相应食品安全管理措施;三是明确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公布以及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制定和备案的相关规则;四是对发现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食品时,可以对问题食品、有关企业和相关区域采取暂停购进、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五是建立食品安全新闻发言人制度,对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实行统一公布。

  2、规范监督管理行为。一是要制定并实施本市食品安全年度统一监督抽检计划。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和年度统一监督抽检计划开展监督管理和抽样检验工作,并由市食品安全办公室应当统一汇总、分析、评估相关数据;二是明确了复检规则;三是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配合监督检查的责任;四是实行监督检查公示制度。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情况应当进行现场公示,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3、强化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和信用监管。一是要建立食品安全可追溯体系。草案提出本市建立统一食品安全追溯信息平台,对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归集、公布追溯信息。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产销履历管理制度,应用商品条码、物联网等向公众提供追溯信息查询服务;二是建立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系统,统一归集、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供社会查询。根据信用程度,实行食品生产经营者分类分级管理,设置行业禁入规定,对于被吊销食品相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投资食品行业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因食品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投资食品行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建立在食品生产经营现场和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进行违法行为公示的曝光制度。

  4、强化行刑衔接,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草案规定对涉嫌构成食品安全刑事犯罪的,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对有关案件线索进行立案前调查,对符合立案标准的,及时立案侦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予配合;同时草案还规定了九个方面的禁止性行为,进一步增大了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广度和深度。

 地区: 北京 
 标签: 食品安全条例 草案 产品质量 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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