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准入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的经营
第一节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责任
第二节 经营规则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退出
第五章 食用农产品的信息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农业的可食用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可食用产品。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是指符合国家、地方、行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按规定包装和标识的食用农产品准予进入市场经营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经营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和食用农产品信息的发布;处理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的其他重大事项;负责组织对可能影响本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的风险分析和评估,并提出去除危害因素的建议。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采购、使用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以及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加工的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备案制度的实施;负责制定食用农产品包装、标识、进货查验、台帐登记的实施细则。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集体食堂采购、使用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准入
第五条 进入本市经营的食用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地方、行业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六条 进入本市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必须按规定包装且附加标识。标识上应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包装和标识应不影响产品质量,且不易损坏。
第七条 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八条 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未按规定包装和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经营。
第九条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备案制度。
所有进入本市批发市场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单位和个人及食用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经营。
本市农村地区农贸市场允许农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但必须在市场开办者明确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的专用区域内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自产自销农民实施个体经营者备案管理。
第十条 本市按照"政府监督、市场自检"的原则,不断完善食用农产品检验、检疫体系。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和按规定进行的食用农产品市场自行抽检,被抽检人不得拒绝。拒绝接受抽检的,该批食用农产品视同不合格处理。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的经营
第一节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类食用农产品市场(包括批发和零售,专营和兼营,以下同)的开办者,对本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 查验经营者经营资质证件,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二) 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三) 按规定查验食用农产品的有效质量证明文件(包括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证明,市场抽检合格证明等,以下同);
(四) 按照有关规定配置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测设施,配备专职检测人员,建立检测规程和检测记录档案,对市场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
(五) 设置符合相应保存条件的专用区域和设施,用于存放抽检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
(六) 建立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信息和经营者信誉公示制度。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质量安全承诺制度。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对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当食用农产品经营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无有效的质量安全证明文件,并因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经营者无法履行赔偿责任时,由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实行先行赔偿。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加强市场管理,及时制止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并督促改正,并向工商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得为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食用农产品等违法行为提供经营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积极协助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市场内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事实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经营规则
第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或行业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信经营,公平竞争,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出售食用农产品时,应提供包括品名、数量、出售者、日期等内容的相关凭据。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食用农产品按要求查验其包装和标识,索取有效的食用农产品质量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以及相关凭据。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业、集体食堂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时,必须索取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的有效复印件存档备查,查验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证明文件,索取相关凭据。禁止向无证照经营者采购食用农产品。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退出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进货时应当与经销商或生产者签订合同,供货方应承诺并履行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保证以及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召回、退货和赔偿。
市场开办者应与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经营业户签订合同,在合同中订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证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自动退市条款,当经营业户违反合同约定时,市场开办者应依照协议劝其退出市场。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失信惩戒制度。
食用农产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同时采取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停止销售同批类产品、召回已售出产品、暂停或禁止同类产品进入本市市场等强制退出市场措施。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经营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该依法予以处罚,并作为不良信用记入经营者档案。对于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两次以上不良信用记录的,暂停或终止该经营者进入本市市场经营,并报工商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退出市场的行为。
第五章 食用农产品的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信息统一发布制度。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对食用农产品信息的审核与发布。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将本部门掌握的食用农产品信息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汇总、整理、分析后,定期通报给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应建立食用农产品信息交流机制,定期或不定期相互交流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市应加强与周边食用农产品产区的区域食用农产品信息交流,推动食用农产品的市场、检测、标识互认以及共同监管。
区域食用农产品信息交流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全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管理活动中,拒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的流通管理按《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