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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开征求《福建省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规范(征求意见稿)》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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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17-08-18 09:29:22  来源: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410
核心提示:根据《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对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的规定,需要建立配套细化相关制度。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了《福建省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规范(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请于2017年8月31日前通过在线提交、传真、信件等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我局。
发布单位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17-08-18 截止日期 2017-08-31
有效性状态 地区 福建
备注 http://www.fjfda.gov.cn/gzcy/myzj/detail.htm?id=1176
  根据《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对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的规定,需要建立配套细化相关制度。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了《福建省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规范(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请于2017年8月31日前通过在线提交、传真、信件等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我局。感谢您热心参与!
 
  联系人:姚奋增,电话:0591-86296701
 
  传真:0591-86296715,邮箱:spltc@fjfda.gov.cn
 
  附件下载
 
     福建省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规范(征求意见稿)

  福建省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规范(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我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维护公众健康,严格市场准入,严把质量安全关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规范。
 
  一、市场准入实施范围
 
  实施市场准入的重点是全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商场、连锁超市、便利店等;实施市场准入的品种为粮食、蔬菜、水果、食用菌、畜禽及其产品、禽蛋、奶产品、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
 
  二、市场准入条件
 
  (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销售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
 
  (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入市销售。
 
  (三)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四)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印制统一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五)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检查制度,对销售者的销售环境和条件以及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填写《日常检查记录表》,检查内容包括:入场销售者证照及经营范围、统一销售凭证使用、食用农产品标识和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经营环境卫生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等。
 
  (六)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并记录供货者及购进食用农产品的相关信息,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七)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八)农民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自产的食用农产品,须提供自产自销证明,并在市场开办者明确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的专用区域内经营,市场开办者应对本市场内农民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实施备案管理,如实记录姓名、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食用农产品的品种、数量等基本信息。
 
  (九)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地方、行业相应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标识应按规定标明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销售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十)销售畜禽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要求,依法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农业部门尚未出台检疫规程,无法出具检疫证明的除外。销售猪肉产品,除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要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十一)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十二)销售者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1.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3.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6.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7.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8.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9.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10.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11.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12.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三、准入证明材料
 
  (一)产地证明。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本企业、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的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二)购货凭证。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销售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经入场销售者签名或盖章的批发市场统一印制的销售凭证,可以作为购货凭证。
 
  (三)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者的自检合格、委托检测合格、内部质量控制合格等合格证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四、监督管理要求
 
  (一)加强入市食用农产品日常监管。除开展专项检查、接受申诉举报或发现其他线索开展检查外,各级食品药品(市场)监管部门对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检查内容如下:
 
  1.查市场开办者责任。看市场开办者是否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证照,是否建立经营者档案,是否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是否及时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对不能出具检验等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是否开展了抽查检测,是否设置信息宣传公示栏和及时公开相关信息,对入场经营者违法行为是否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查经营资格。看入场经营者证照是否齐全、真实有效并按要求悬挂;是否具备经营所必需的硬件设施和条件;是否超范围经营食用农产品。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3.查台帐记录。看入场经营者是否落实进货检查验收、悬挂标示牌、不合格产品退市等自律制度,是否保留了进货票据和相关证明文件;批发市场经营者是否建立购销台账,是否记载进货时间、品种、数量、来源以及销售时间、品种、数量、流向等相关情况,或者保留有上述内容的进销货票据。
 
  4.查产品质量。看入场经营者经营的动物及其产品是否有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食用农产品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是否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是否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法律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出售的新鲜果蔬、水产品是否经检测合格。
 
  5.查包装标识。看食用农产品包装或标识是否规范,是否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食用农产品认证标志、地理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行为;进口食用农产品是否有中文标签和出口国检验标识。
 
  6.查贮存销售。看入场经营者是否按照法律要求贮存、销售食用农产品,是否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贮混销;储存、销售环境、条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添加、使用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未规定可以使用的物质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
 
  (二)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检测能力建设。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场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查,每年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依照职责分工开展入市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工作。
 
  (三)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结果公示制度。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大型超市要将检验结果及时公布,对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不得入市销售,并按规定进行无公害化处理和销毁。
 
  (四)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协作联动机制。各级监管部门要加强与农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职能部门的协作,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流通各环节的有效监管,及时通报监管信息,做到信息共享;相互协助,建立起无缝对接的协作机制;凝聚监管合力,建立有效的联动机制,共同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五)积极探索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各级监管部门要结合实际,积极与农业、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企业和市场对接,探索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通过试点示范,以点带面,逐步推进的方式,逐步实现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管理。
 
  五、其他要求
 
  (一)全省范围内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及入场销售者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范。
 
  (二)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违反本规范的,监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停止销售同批类产品、召回已售出产品、暂停或禁止同类产品进入市场、等强制退出市场措施,并作为不良信用记入经营者监管信用档案。
 
  (三)批发市场开办者和入场销售者违反本规范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四)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地区: 福建 
 标签: 食品安全条例 农产品市场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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