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食品安全信息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风险警示信息;
(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情况
(三)食品安全事故及处理情况;
(四)食品监测检验结果;
(五)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及查处情况;
(六)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情况;
(七)落实食品安全工作部署情况。
第三条食品安全信息沟通的内容包括:
(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的结果;
(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价建议及相关信息和资料;
(三)本部门受理的食品安全信息咨询、投诉举报的情况;
(四)通报本部门获知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食品安全状况的综合分析。
第五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工作实际和年度统计情况,写出年度分析报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全面收集和分析当地食品安全信息的基础上,编写本地区食品安全状况年度报告,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省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全省情况后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和卫生部。
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之间应当互相通报食品安全信息。其信息必须真实可信,准确无误,避免信息失真,防止产生工作上的偏差。
第七条食品安全信息报告与沟通要把握时机,讲求时效,发现情况,及时沟通,防止因拖拉、失时而延误工作。
第八条各地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本地、本部门食品安全情况,掌握动态,一旦发现问题,主动报告和沟通。
第九条各地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建设,提高食品安全信息收集、整理、分析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条食品生产者应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各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接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第十五条省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省本级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下级政府食品安全信息报告与沟通工作的考核。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下一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食品安全信息报告与沟通工作考核。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信息报告与沟通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食品安全信息报告与沟通工作的组织领导,食品安全信息报告与沟通的内容、时效、信息的利用以及食品安全信息报告与沟通工作相关制度的落实情况等。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信息报告与沟通工作列入年度综合考核内容,考核时应结合自查情况、专项检查情况、年度信息报告沟通工作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考核情况及时通报。
第十八条本规定经省食安委全体成员会议通过后生效。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