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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管理服务暂行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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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5-29 10:38:19  来源: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浏览次数:91
核心提示:《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管理服务暂行条例(草案)》已经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
发布单位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5-28 截止日期 2025-06-2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海南
备注  

《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管理服务暂行条例(草案)》已经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5年6月20日。

通讯地址: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

邮编:570203

电子邮箱:jjfgc2019@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5年5月28日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管理服务暂行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我省于1997年制定实施《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随着国家口岸管理行政法规的更新以及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推进,部分内容已难以适应当前口岸管理的新形势和新要求。一方面,海关总署于2017年联合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质检总局等国家部委印发了《口岸准入退出管理办法(暂行)》《口岸验收管理办法(暂行)》《非口岸区域和限制性口岸临时开放管理办法(暂行)》等文件,对口岸的准入、退出、验收、临时开放管理程序有新的规定,而《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在这些方面尚属空白。另一方面,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以来,随着10个“二线口岸”建成验收,“二线口岸”运行管理模式的形成,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固化。因此,《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在制度设计上的滞后性,已经无法满足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高标准建设、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求。

鉴此,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进一步规范口岸的准入、退出、验收,口岸信息化建设、资金保障等内容,为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口岸管理、服务优化、科学规划与合理布局以及口岸安全高效运行等提供立法保障。

二、起草过程

根据立法工作安排,省商务厅在充分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学习借鉴上海、浙江等发达地区口岸服务条例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海南自贸港封关运作“二线口岸”建设和启动运行的实际需求,梳理有关内容,形成草案征求意见稿,并邀请省司法厅、省人大常委会财经委、法工委提前介入指导。经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和“四评估一审查”有关程序后,修改完善形成草案送审稿,报请省政府审议。省司法厅审查修改形成草案,并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和亮点

草案分为总则、开放口岸管理、“二线口岸”管理、口岸运行服务、口岸运行保障和附则,共6章32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职责分工。明确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管理服务工作,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口岸管理部门具体协调口岸管理服务工作;海关、海事、边检等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做好开放口岸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海关依法对“二线口岸”实施常规监管,海事、边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共管。

(二)明确口岸管理有关要求。关于开放口岸,项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开放或者扩大开放的建议,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关于开放口岸准入退出管理的规定向国务院提出申请;开放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由省口岸管理部门会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有关单位预验收合格后提请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正式验收;已运行的水运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扩)建码头、泊位和已运行的航空开放口岸内新建、改(扩)建航站楼的对外开放由省人民政府批准;非口岸区域临时开放或者限制性开放口岸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的,由市县口岸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省口岸管理部门商直属口岸查验机构、有关单位同意后,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已运行的水运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尚未正式启用的港口、水域、码头、泊位和已运行的航空开放口岸内尚未正式启用航站楼的临时启用,由省口岸管理部门商直属口岸查验机构、有关单位批准;开放口岸退出、暂时关闭和暂停部分功能根据国家关于开放口岸准入退出管理等规定执行。关于“二线口岸”,项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建议,省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关于开放口岸管理的规定向国务院提出申请;“二线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由市县口岸管理部门征求属地海关意见并提请省口岸管理部门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省口岸管理部门提请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正式验收;已运行的“二线口岸”内新建或者改(扩)建码头、泊位、航站楼增设“二线口岸”功能的批准、查验基础设施的验收,以及尚未设立“二线口岸”的港口、机场和已运行的“二线口岸”内尚未启用的码头、泊位、航站楼的临时启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二线口岸”的退出管理参照开放口岸的规定执行。

(三)优化服务保障。构建“二线口岸”智慧监管体系,实现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海关智慧监管平台、口岸运营单位生产作业系统,以及有关单位业务系统信息互通、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建立“二线口岸”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服务体系,建立多部门信用信息共享、互认和应用机制;明确原在港口实施的动植物检疫检测、出岛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通行附加费征收、绿色通道车辆通行附加费减免等管理事项前推或后移至“二线口岸”以外区域开展相关作业。此外,草案对智慧口岸建设、跨区域口岸通关合作、资金保障、数据共享、应急处理等作出规定。

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管理服务暂行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放口岸管理

第三章  “二线口岸”管理

第四章  口岸运行服务

第五章  口岸运行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口岸管理,优化口岸服务,保障口岸安全高效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口岸,包括对外开放口岸、“二线口岸”。

本条例所称的对外开放口岸(以下简称开放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供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直接出入关境的港口、机场等。

本条例所称的“二线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供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之间进出的港口、机场等。

第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发展规划、开放口岸管理、“二线口岸”管理、口岸服务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口岸管理要求,加强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建设和发展。

省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口岸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管理服务工作。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口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口岸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口岸管理服务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营商环境建设、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规范和优化程序,为口岸运行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服务。

海关、海事、边检等口岸查验机构(以下统称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做好开放口岸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并协同做好相关服务。海关依法对“二线口岸”实施常规监管,海事、边检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共管。

第五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根据口岸发展需求,组织编制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发展规划,经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和有关单位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口岸管理部门申请列入国家口岸发展五年规划。

市县口岸管理部门会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根据口岸发展需求提出口岸项目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口岸管理部门。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港口、机场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省口岸管理部门、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和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二章  开放口岸管理

第六条  列入国家口岸发展五年规划的项目,由市县口岸管理部门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提出口岸开放审理计划建议报省口岸管理部门,省口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开放口岸准入退出管理的规定向国家口岸管理部门申请列入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

列入国家口岸开放年度审理计划的项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开放或者扩大开放的建议,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关于开放口岸准入退出管理的规定向国务院提出申请。

第七条  项目申请获批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放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

开放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对列入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发展规划的港口、码头、机场等建设工程,开放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和统一建设。

第八条  开放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成后,由市县口岸管理部门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并提请省口岸管理部门预验收,经省口岸管理部门会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有关单位预验收合格的,由省口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开放口岸验收管理的规定提请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正式验收。

已运行的水运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新建、改(扩)建码头、泊位的对外开放应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成后,由市县口岸管理部门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并提请省口岸管理部门验收,经省口岸管理部门会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有关单位验收合格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启用,并报国家口岸管理部门备案。

已运行的航空开放口岸内新建、改(扩)建的航站楼需对外开放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非口岸区域临时开放或者限制性开放口岸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的,由市县口岸管理部门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向省口岸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省口岸管理部门商直属口岸查验机构、有关单位同意后,按照国家关于非口岸区域和限制性口岸临时开放管理的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延长临时开放或者限制性开放口岸临时突破限制性条件期限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已运行的水运开放口岸开放范围内尚未正式启用的港口、水域、码头、泊位,需要临时启用供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出入境的,由市县口岸管理部门征求属地口岸查验机构意见后向省口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口岸管理部门商直属口岸查验机构、有关单位批准。

已运行的航空开放口岸内尚未正式启用的航站楼需要临时启用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开放口岸退出、暂时关闭和暂停部分功能按照国家关于开放口岸准入退出管理等规定执行。

除不可抗力外,水运开放口岸所属部分码头、泊位存在国家规定的退出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属地口岸查验机构同意后向省人民政府提出退出申请,省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参照国家关于已开放水域范围内新建码头启用的程序,对相应码头、泊位实施退出管理,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二线口岸”管理

第十二条  列入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发展规划的“二线口岸”项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建议,省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关于开放口岸管理的规定向国务院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二线口岸”项目申请获批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二线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

“二线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应当结合查验监管和便利通行需要,按照集约共享原则,参照国家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标准建设。

对列入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发展规划的港口、码头、机场等建设工程,“二线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投资和统一建设。

第十四条  “二线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成后,由市县口岸管理部门征求属地海关意见并提请省口岸管理部门预验收,经省口岸管理部门会同直属海关预验收合格的,由省口岸管理部门提请国家口岸管理部门正式验收。

已运行“二线口岸”内新建或者改(扩)建码头、泊位、航站楼等,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请增设“二线口岸”功能,增设“二线口岸”功能的批准和查验基础设施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尚未设立“二线口岸”的港口、机场等和已运行的“二线口岸”内尚未启用的码头、泊位、航站楼等根据实际需要临时启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二线口岸”的退出管理参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口岸运行服务

第十七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口岸运营单位做好口岸通关协调工作,优化口岸通关流程,提升口岸管理和通关服务效能,促进通关便捷和贸易便利。

第十八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统筹推进智慧口岸建设,综合运用新一代信息技术打造智慧口岸,加快口岸数字化转型和智能化升级,全面提升口岸综合服务和治理水平,口岸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口岸信息化与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九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负责优化完善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功能,组织开展运维服务保障和功能应用推广等工作。

第二十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建立重要国际会议、重大国际赛事、大型国际展览等重大活动的通关服务保障机制,针对重大活动的特点和通关需求,共同开展通关服务保障工作。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加强通关协调服务,推动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口岸运营单位通关各环节联动协作,做好通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协同国家有关部门优化“二线口岸”通关模式,综合运用制度创新、科技赋能、程序简化、资源协同等手段,保障“二线口岸”通关便捷高效。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二线口岸”智慧监管体系,实现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海关智慧监管平台和口岸运营单位生产作业系统,以及海事、边检、税务、公安、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营商环境建设等单位业务系统信息互通、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海口海关应当统筹建立“二线口岸”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服务体系,构建信用信息共享、互认和应用机制。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原在港口实施的动植物检疫检测、出岛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通行附加费征收、绿色通道车辆通行附加费减免等管理事项前推或者后移至“二线口岸”以外区域开展相关作业。

第二十五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和省级有关单位应当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口岸区域合作机制,提升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服务“一带一路”、西部陆海新通道等国家战略功能,带动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周边区域一体化高质量发展。

第五章  口岸运行保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口岸运行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口岸运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工作,推动直属口岸查验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口岸运营单位加强联动协作。

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口岸运行协调机制。对涉及口岸运行的重大问题,市县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口岸管理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口岸日常运行的各类问题。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口岸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属地口岸查验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口岸建设和发展。

口岸查验基础设施建设和日常运维经费由财政资金和社会资本共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省口岸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口岸的运行情况和有关数据,遇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及时报送。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属地口岸查验机构、口岸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完善口岸数据共享机制,对全省口岸数据进行汇总分析,为口岸建设发展的重大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九条  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属地口岸查验机构等单位,建立健全本地区口岸安全联合防控工作制度、口岸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联动机制,保障口岸安全高效运行。

口岸运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配合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口岸管理部门和属地口岸查验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省口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口岸查验机构对口岸基础查验设施、通关业务量、通关效率和服务水平等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协调落实相应的管理措施。

评估结果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口岸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并作为相关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口岸合规收费管理,在口岸现场和中国(海南)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布口岸收费目录清单,提升口岸收费透明度,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口岸运营单位、口岸代理等经营主体价格违法违规行为和涉嫌垄断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扰乱口岸运行、走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单位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口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地区: 海南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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