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规草案 » 地方法规草案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省涉企行政检查暂行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省涉企行政检查暂行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5-29 10:35:44  来源: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浏览次数:85
核心提示: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海南省涉企行政检查暂行条例(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发布单位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5-28 截止日期 2025-06-2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海南
备注  

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海南省涉企行政检查暂行条例(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5年6月20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电子邮箱:srdfgwshfgc@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5年5月28日

海南省涉企行政检查暂行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切实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委托的组织,按照职责对企业实施行政检查的活动。

行政检查主体资格应当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委托后实施行政检查的,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主体的名义实施,并遵守行政检查有关规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依据、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行政检查应当遵循职权法定、程序规范、合理适当、公正文明、包容审慎的原则,坚持客观必要、无事不扰,符合比例要求,实行风险分类分级管理,加强指导服务,更多采用提醒、告知、劝阻等柔性监管方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制定、完善行政检查规则和标准,督促落实“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联合监管、信用监管和包容审慎监管,统筹建设管理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归集、分析、管理行政检查数据,完善行政检查制度机制,提升行政检查效能。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行政检查工作的督促指导和规范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行政执法相关的行政检查进行监督、协调和指导。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

第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在本地区、本领域推行“综合查一次”、“亮码检查”等制度。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检查计划、方案、内容、结果录入省“互联网+监管”系统,依法共享相关检查数据,并根据信用分级分类情况实施差异化监管和服务。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创新检查方式,推广“监督+服务”模式,通过风险提示、指导帮扶、责任约谈、督促整改等包容审慎的方式引导企业依法经营。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二章  组织行政检查

第七条  本省实行监管事项目录清单管理制度。行政检查事项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省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监管事项的规定和实际成效,对监管事项目录清单中的行政检查事项进行动态调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检查事项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八条  实施行政检查的主体应当具备法定资格。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检查。

第九条  本省实行以风险等级、信用评价为基础的分级分类检查制度。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在日常监管中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更多适用非现场检查方式。对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重大事故隐患等企业,依法适当增加检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

第十条  开展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应当制定检查计划,明确行政检查的主体、企业范围、事项、频次、时限等。

日常检查应当主要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随机抽取行政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专项检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领域的突出问题,经评估符合客观需要的,可以依法部署专项检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本级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领域检查计划的统筹,推行“综合查一次”制度,行政检查主体对同一企业实施多项检查,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加强联合检查,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随意检查。

第十二条  对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抽样检验、数据监测、线索移送等途径发现问题、风险的,或者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行政检查主体可以不受频次上限限制。检查明显超过合理频次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及时跟踪监督。除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外,可以临时开展不预先告知的检查。

第十三条  结合数据分析,行政检查主体对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隐瞒真相等方式恶意投诉举报的,可以不予检查。

对于已经办结且未提出新理由或者新线索的重复投诉举报,可以不予检查。

不予检查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于连锁企业标准化门店和统一采购的产品,在安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地区、本领域强化行政检查数据共享,避免对同一批次产品重复检查。

第三章  实施行政检查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并报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及时报告并补办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方式能够达到监管目的的,行政检查主体不得实施现场检查。

开展现场检查,企业应当开放相关生产经营场所,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检查主体依法开展检查时,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材料,不得阻挠、妨碍、逃避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主体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与检查事项无关、超过合理范围和数量要求的资料。能够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数据和信息,不得要求企业多头、重复提供。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严禁以其他证件代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检查;人民警察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

第十九条  行政检查主体开展现场检查,应当按规定在省“互联网+监管”系统生成检查码并在行政检查时主动向企业出示。企业可以通过扫码获知行政检查的主体、人员、事项、依据等信息。不能出示检查码的,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条  行政检查主体实施行政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

(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含电子数据);

(三)实地调查、勘查;

(四)遥感监控、在线监测;

(五)抽样检验、检测、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工作需要,行政检查主体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选择专业机构等第三方提供专业支持。

专家、专业机构等第三方应当遵守行政检查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检查主体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

行政检查主体在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风险防控需要开展延伸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企业涉嫌本领域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报告,经负责人批准后,开展相关检查。发现企业涉嫌其他领域违法行为的,应当在十日内将相关线索移送有关部门,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检查主体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不移送违法行为线索,但是应当加强对企业的教育和引导,明确指出企业存在的问题,督促企业落实整改要求。

第二十三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企业。

检查结果能够当场确定的,应当立即告知;需经检验检测等程序才能确定的,应当在结果确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

第四章  企业权益保障

第二十四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尊重和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平等对待各类企业,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得违法增加企业的义务和责任,不得向企业提出苛刻或者与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开展行政检查,应当依法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相关人员的个人隐私、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等权益。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问题,企业提出由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提供相关情况的,在不影响检查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准许。

第二十七条  行政检查主体及检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等;

(二)参加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三)由企业支付消费开支或者将行政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

(四)强迫、介绍、暗示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等服务;

(五)无正当理由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陪同检查;

(六)查封、扣押、冻结与检查事项无关或者明显超出检查范围的场所、财物等,违法责令停产停业;

(七)下达检查指标,将考核考评、预算项目绩效与检查频次、罚款数额挂钩;

(八)以观摩、督导、考察等名义变相实施行政检查;

(九)不平等对待不同地域、不同所有制、不同类型的企业;

(十)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行政检查过程中,确有必要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陪同的,应当书面记载需要陪同的理由并经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或者本省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可以通过“海南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途径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检查主体及检查人员违法实施检查行为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时责令改正;对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进行公开约谈;企业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直接督办并予以通报曝光;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条  行政检查主体及检查人员按照检查计划、“双随机、一公开”检查要求等已经严格履行检查职责,或者虽尚未进行行政检查,但未超过规定的检查时限,企业发生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应当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依法依规予以免责。

第三十一条  企业阻挠、妨碍、逃避行政检查的,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根据违法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阻挠、妨碍、逃避行政检查:

(一)拒绝、限制行政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限制检查时间,或者检查结束后限制离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限制拍摄、复印、抽样等取证工作的;

(四)谎称工作人员不在岗拒绝接受检查、冒名顶替应付检查或者以故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对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的行政检查,参照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海南省涉企行政检查暂行条例(草案)》的说明

现就《海南省涉企行政检查暂行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背景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强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涉民营企业行政检查”。2024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针对行政检查事项多、频次高、随意性大,以及任性检查、运动式检查、以各种名义变相检查等突出问题,提出一系列规范性规定和要求。

二、起草过程

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参考其他省市的经验做法,结合本省实际,起草了草案征求意见稿。经多轮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和“四评估一审查”有关程序后,修改完善形成草案送审稿,报请省政府审议。省司法厅审查修改后,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及特点

草案共六章三十三条,主要内容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严格规范全链条涉企行政检查。一是明确行政检查主体。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主体应当具备法定资格,现场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执法人员应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二是严格行政检查标准、程序。规定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推动制定、完善行政检查规则和标准,严格组织和实施行政检查的基本程序。三是加强对行政检查的督促指导。规定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坚持客观必要、无事不扰,符合比例要求,严禁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对行政检查主体和个人违反规定的严肃追究责任,完善对行政检查工作的尽职免责机制。

(二)创新涉企行政检查举措。一是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在日常监管中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更多适用非现场检查方式。对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重大事故隐患等企业,依法适当增加检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二是深化“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主体对同一企业实施多项检查,能够合并检查的,应当加强联合检查,防止重复检查、多头检查、随意检查。三是全面推行“亮码检查”。行政检查主体开展现场检查,应当按规定在省“互联网+监管”系统生成检查码并在行政检查时主动向企业出示。

(三)确保行政检查兼顾效率与公平。一是推进非现场监管。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非现场检查方式能够达到监管目的的,不得实施现场检查。二是深入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推广“监督+服务”模式,更多采用柔性监管方式,积极通过风险提示、指导帮扶、责任约谈、督促整改等包容审慎的方式引导企业依法经营。三是坚持过罚相当,强化行政检查与行政处罚的有机衔接。规定行政检查发现职责范围内企业违法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依法不予处罚、不移送违法行为线索。四是加强数据归集共享。强化数据共享,规定能够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数据和信息,不得要求企业多头、重复提供。创新规定对于连锁企业标准化门店和统一采购的产品,在安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强化检查数据共享,避免对同一批次产品重复检查。

(四)加强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一是保护企业不受违法干扰。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陪同检查;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与检查事项无关、超过合理范围和数量要求的资料;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检查事项无关或者明显超出检查范围的场所、财物和资料,不得违法责令停产停业。二是充分保障企业的知情权。规定企业可以通过扫码获知实施检查的主体、人员、事项、依据等信息,及时告知企业检查结果。三是设立申请专业人员协助权。规定对于专业性较强的问题,企业提出由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提供相关情况的,在不影响检查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应当准许。四是保障投诉举报权。违反国家或者本省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可以通过“海南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途径投诉举报。

 地区: 海南 
 标签: 草案 检查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法规草案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推荐法规草案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53 second(s), 10 queries, Memory 4.69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