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5年度立法工作安排,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修改形成了《四平市玉米主食化产业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根据《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规定,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社会公众提出意见、建议的,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信函地址:四平市铁西区英雄大路17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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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人:四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4月8日
四平市玉米主食化产业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培育壮大玉米主食化产业,构建玉米主食化现代产业体系,促进农民增收致富,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玉米主食化食品生产经营和玉米主食化产业促进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玉米主食化食品,是指以玉米为原料加工生产的鲜食玉米及含有玉米成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衍生品。
本条例所称玉米主食化产业,包括玉米主食化食品种植、生产、流通等全链条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立法原则】 玉米主食化产业促进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绿色优先、全链推动、融合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协调发展。
第四条【产业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玉米主食化产业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玉米主食化产业规划和支持政策。
第五条【工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部门或机构统筹协调、组织推进本条例的实施,并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玉米主食化产业促进的工作职责。
各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玉米主食化产业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玉米主食化产业促进有关工作。
第二章 玉米种植
第六条【种植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因地制宜建设玉米种植示范基地,优先安排道路、水利、电力、通信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提升玉米种植标准化、规模化、品牌化水平。
第七条【种子产销】 种子生产企业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玉米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种子生产企业可以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建设育种创新平台,开展育种联合攻关,为种植者提供优质玉米种子。
种子经营者销售的玉米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玉米种子相符。
第八条【农业投入品】 玉米种植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玉米质量安全。
第九条【种植记录】 种植玉米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建立玉米种植记录,如实记载玉米种植过程中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收获日期等。
玉米种植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变造玉米种植记录。
鼓励家庭农场、种粮大户等其他玉米种植者建立种植记录。
第十条【农产品安全】 销售的玉米及含有玉米成分的相关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对前款农产品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随机抽查监测。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前款农产品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第三章 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 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展玉米主食化食品生产经营:
(一)禁止使用农药残留、玉米毒素、黄曲霉素、呕吐霉素等超标的玉米;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接触玉米主食化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玉米主食化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玉米主食化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
(五)销售无包装直接入口的玉米主食化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 玉米主食化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依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十三条【食品包装】 玉米主食化食品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质量、规格相适应,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鼓励采用环保包装。
第十四条【食品标签】 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玉米主食化食品包装上设置标签,并标明食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添加剂、质量等级等内容。
鼓励在标签上采用二维码等信息化方式展示标签内容。
鼓励在鲜食玉米标签上标注消费保存期。
第十五条【食品采购】 经营者采购玉米主食化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食品销售】 经营者销售玉米主食化食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
获准使用“四平玉米”等区域公用品牌的玉米主食化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标准生产、加工、销售玉米主食化食品。
鼓励、引导经营者采取直销、连锁经营、开办餐饮门店、开发预制食品、参加展销、精细化定制等方式,多渠道销售玉米主食化食品。
第四章 支持与保障
第十七条【行政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促进玉米主食化食品的生产经营:
(一)统筹利用涉农资金,用于与玉米主食化产业有关的基地建设、技术创新、企业升级改造、品牌推广、产业融合等工作;
(二)培育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示范社、示范性家庭农场等种植者,以土地流转、股份合作、土地托管、合作经营等方式,实现规模化、机械化种植玉米;
(三)建立健全玉米食品产业园、玉米电商直播产业园、玉米批发零售交易市场、玉米网上商城、玉米直播食堂等,为玉米主食化食品生产经营者搭建交易平台;
(四)定期举办展销会、博览会、推介会等活动,吸引玉米主食化食品生产经营者参与活动,展示、宣传、出售玉米主食化食品;
(五)支持玉米主食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质量管理体系、食品安全体系、绿色食品、有机产品、清真食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认证;
(六)支持玉米主食化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工艺提升,推进机械化、标准化、智能化生产。
第十八条【行业支持】 粮食行业协会、农产品行业协会、玉米产销联盟等行业社会组织应当发挥服务、自律、协调和监督作用,促进玉米主食化产业健康开展。
第十九条【标准支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玉米主食化产业发展的特殊需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玉米主食化产业全链条的地方标准。
第二十条【品牌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和落实玉米主食化区域公用品牌培育、保护、运用机制,引导玉米主食化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四平玉米”等区域公用品牌。
鼓励和支持玉米主食化生产经营者开展品牌建设,依法注册自有商标,申请绿色食品、有机产品等认证。
第二十一条【金融支持】 银行业、保险业、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依法依规调整营销策略,加大资金支持力度,提供适合促进玉米主食化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科研支持】 鼓励、支持玉米主食化食品生产经营者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大专院校联合建立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机制,开展玉米种植、生产经营的先进技术、设备的研发和推广。
第二十三条【餐饮支持】 财政资金保障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公办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在保证饮食科学营养的原则下,应当带头采购玉米主食化食品。
鼓励各级工会采购玉米主食化食品,为发放会员待遇。
第二十四条【人才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玉米种植、食品经营、品牌建设等方面的实用技术培训,引进高层次人才、技术技能人才,为玉米主食化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第二十五条【宣传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常态化宣传,普及玉米主食化食品健康知识,引导人们逐渐转变饮食理念和习惯,主动食用玉米主食化食品,助力玉米主食化产业发展。
每年的九月份为玉米主食化产业促进工作宣传月。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当集中开展宣传活动。
第二十六条【数据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建玉米主食化产业大数据平台,归集种植、生产、销售等全产业链数据,发布有关供求信息、价格信息、产业支持政策等。
第二十七条【质量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规范统一的玉米主食化食品追踪溯源管理体系,推动玉米主食化食品生产经营者从选种、耕种、收储到生产、流通全过程标准化管理和质量监控,实现玉米主食化食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信用保障】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建立玉米主食化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并实现互联互通,如实记录玉米主食化生产经营者的食品认证、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
第二十九条【融合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建设玉米博物馆、玉米特色小镇、玉米文化体验中心,发布玉米主题歌曲等措施,促进玉米主食化产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技艺、乡风民俗、特色旅游深度融合,提升产业整体效益。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