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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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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4-09 16:30:54  来源:青海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194
核心提示: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和服务体系,增强社会各界专利运用和保护意识,省市场监管局结合省情起草了《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修订)》(送审稿)送我厅审查。经初审,形成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青海省司法厅
青海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4-08 截止日期 2025-05-08
有效性状态 地区 青海
备注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和服务体系,增强社会各界专利运用和保护意识,省市场监管局结合省情起草了《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修订)》(送审稿)送我厅审查。经初审,形成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意见征集系统反馈修改意见,也可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青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地址:西宁市南山路11号,邮编:810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5月8日。

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修订)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四章  专利管理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专利运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促进、保护、管理、服务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 专利工作遵循激励创造、促进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贯彻实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将专利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专利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政策环境建设,促进专利事业发展。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专利行政执法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六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专利相关资金支持工作,用以支持专利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表彰奖励】 省人民政府对在本省实施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专利人才工作,将专利人才的培养、引进纳入地方人才发展规划。建立专利人才流动机制,将高层次专利人才纳入本行政区域人才引进目录。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专利人才培养计划,指导和帮助企事业单位培养专利人才,支持和推荐高层次专利人才申报国家、省、市(州)人才培养计划。

鼓励高等院校通过开设专利相关课程,建设知识产权学院等方式,培养专利相关学科和人才。

第九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普及专利知识,将专利法律法规的宣传纳入政府法治宣传教育计划。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专利宣传相关活动。

第十条【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补助、风险补偿、创业投资引导等方式,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专利保险等业务,加大对中小微企业专利实施的信贷支持,促进专利产业化。鼓励、支持投资机构对重大专利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进行投资。

鼓励各级政府为高价值专利培育项目予以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经费投入】 鼓励企事业单位安排专利专项经费,增加研究开发和使用专利的投入。

第十二条【运用转化】 专利权人可以依法采取自行实施、入股、转让、许可、质押等方式运用转化专利权。

第十三条【市场运营】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建立专业化专利转移转化机构,开展专利市场化运营,对质量较高、具备市场前景的专利实施开放许可。支持专利服务机构开展专利转移转化第三方服务。

第十四条【职务发明激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给予奖励,所发奖金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职务发明人、设计人以及对专利实施、转让、许可作出实质贡献的人员给予合理报酬。报酬给付的方式和数额,有约定或者规定的,当事人从其约定或者规定。没有约定或者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青海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确定。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赋予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鼓励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建立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务发明创造区别于现行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健全专利转化的尽职免责和容错机制,对职务发明创造作价入股所形成的股权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范围。

第十五条【职称评定】 经成果转化实施后取得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授权专利,可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对推动科技创新、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授权专利,发明人、设计人可按照有关规定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申报依据】 有关部门在组织评审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企业、工程(技术)中心以及申请政府担保基金等时,应当把专利的转化运用作为重要指标和依据。

第十七条【产学研合作】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通过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技术创新联盟、产业知识产权创新联合体等方式开展合作,促进高价值专利的培育和运用。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之间转移许可专利技术成果。

第十八条【专利标准化】 鼓励拥有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的制定。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十九条【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专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健全专利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推进案件线索移送、协助调查、数据共享、联合执法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专利执法机制,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纠纷解决】 发生专利纠纷的,可以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级别管辖】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处理辖区内的涉外、涉港澳台和有重大影响的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地级行政区的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案件。

专利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市(州)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案件。

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参与省、市(州)的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案件办理。

第二十二条【裁决结案】 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行政裁决请求以外,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专利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作出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重复侵权】 专利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之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继续或者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行政处罚或者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并依法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调解结案】 当事人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其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未能达成协议的,专利管理部门终止调解,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专利纠纷调解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调解协议书中具有给付内容并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过公证的调解协议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五条【调解组织】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专利纠纷解决,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依法成立人民调解组织,开展专利纠纷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节方式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对人民调解组织开展专利纠纷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技术鉴定】 专利管理部门裁决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其他专利纠纷时,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当事人自愿申请进行技术鉴定的,对鉴定合理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先行支付,行政裁决后由责任方承担。

专利管理部门根据案件需要委托技术鉴定的,费用从专利管理部门相关经费列支。

第二十七条【技术调查官】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由技术调查官负责为专利案件中技术事实与专业问题的调查、分析、判断提供技术协助。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技术调查官专家库,技术调查官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技术调查官参与行政、司法案件中产生的有关费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快速协同保护】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推动建设专利快速协同保护机制,设立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审查、快速登记、快速确权、快速监测预警、快速维权和检索查询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委托处理】 省、(市)州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知识产权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体承办辖区内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工作。

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和作出相关处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调查和作出相关处理。

第三十条【涉外保护】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海外专利风险预警、纠纷应对指导、维权援助等工作,提升市场主体应对海外专利纠纷的能力。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专利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社会组织为企业提供应对海外专利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服务,指导企业建立海外专利保护制度。

第三十一条【规范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或者帮助实施假冒专利、侵犯专利权等违法行为。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识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专利相关部门投诉、举报专利违法行为。专利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展会保护】 举办各类线上线下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加强专利保护工作。专利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活动需要,提供展会专利保护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保密责任】 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对该专利申请的内容应当予以保密。

专利管理部门、专利执法部门、受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裁决或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专利时,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技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技术调查官对涉案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专利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审查评议】 市(州)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分析评议机制。项目主管单位对涉及专利的重大区域和产业规划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自主创新项目、重大技术引进或者出口项目、重大人才管理和引进项目等重大经济科技活动,可以组织开展专利分析评议。

商务部门会同专利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专利领域对外转让审查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

第三十六条【管理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专利指导工作,鼓励和支持其为本单位专利的促进、保护、管理提供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

第三十七条【完善制度】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专利管理制度,设立或者明确专利管理服务工作机构,培养专利促进、保护、管理和服务人才,鼓励本单位科技人员从事专利方法、产品和技术的研究开发。

第三十八条【服务监管】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专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规范服务】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应当依法开展专利服务,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不得提供虚假专利信息,不得以欺骗、教唆、误导、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条【国有资产评估】 拥有专利权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利管理制度,健全专利管理体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设立企业的;

(三)以专利质押或者担保的;

(四)以各种方式引进、输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产品的;

(五)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解散、收购、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涉及专利资产的;

(六)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涉及专利的;

(七)专利涉讼的;

(八)接收非国有单位以专利出资、抵债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一条【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优化专利公共服务运行机制,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

支持专利公共服务机构建立重点行业、支柱产业和重点技术领域的专利专题数据库。推广应用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产品,防范专利数据安全风险,提升专利信息传播利用效率。

第四十二条【专利导航】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对省内重点特色产业领域开展专利导航,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技术研发和人才管理等活动提供服务指引。引导、支持公益性专利导航工具类产品的开发利用。

第四十三条【服务业发展】 鼓励发展专利服务业,支持专利代理、法律、信息、咨询、运营等服务向专业化发展,拓展专利投融资、保险、资产评估、转化、侵权监测等增值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衔接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重复侵权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生效后,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继续或者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由专利执法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扰乱秩序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明知是假冒专利提供运输、仓储、隐匿、广告、展示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执法部门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专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利申请有关人员、技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技术调查官等对违反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地区: 青海 
 标签: 市场监管 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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