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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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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4-12-11 16:14:51  来源:云南省人大网  浏览次数:95
核心提示: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发布单位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4-12-11 截止日期 2025-01-11
有效性状态 地区 云南
备注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至2025年1月11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法规处

邮编:650228

电话、传真:0871-63996625

电子邮箱:cjw2730@126.com

云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2024年12月11日

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和高质量发展,深化改革开放和制度创新,实施自由贸易试验区提升战略,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增强发展动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的建设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自贸试验区包括昆明片区、红河片区和德宏片区(以下简称片区)以及根据发展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的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

第三条 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基本要求,以实现高质量跨越式发展为根本目标,对标国际先进规则,探索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制度创新成果,以制度创新引领产业转型发展,建设外向型经济引领区和发展新高地,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打造“一带一路”和长江经济带互联互通的重要通道,建设连接南亚东南亚大通道的重要节点,推动形成我国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开放前沿。

第四条 各片区应当遵循国家确定的功能定位,建立联动合作机制,加强协作,优势互补,联动发展,相互促进。

第五条 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的改革自主权,在自贸试验区建立以支持改革创新为导向的考核评价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推动跨区域、跨部门协同创新,深化首创性、集成性、差别化改革探索,充分激发创新活力,不断提高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水平。

对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充分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推动制度创新。对在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在自贸试验区内进行改革创新,非因主观故意出现失误,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决策程序规定,未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或者从轻、减轻处理,并督促及时整改和纠错纠偏。

第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统筹开放、发展和安全的关系,建立健全涵盖贸易、投资、金融、人员流动、运输往来、数据流动、生态环境、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等风险防控、监测预警和处置机制,防范和化解重大或者区域性系统性风险。

第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生态优先,在绿色低碳发展、生态环境治理等方面开展制度创新,探索建设碳达峰碳中和园区。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申请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八条 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部分规定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出建议,依照法定程序争取国家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需要暂时调整或者停止适用省、片区所在州(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分规定的,由制定机关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自贸试验区按照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完善权责明确、精简高效、公开透明、运转协调的管理体制,持续推进自贸试验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自贸试验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省自贸试验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推进、统筹协调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研究拟定自贸试验区的发展规划、政策措施和相关制度;

(三)推进落实自贸试验区各项改革试点任务,总结评估、复制推广自贸试验区形成的改革创新经验;

(四)统计发布自贸试验区相关公共信息;

(五)开展对外宣传交流;

(六)协调、研究和解决自贸试验区建设发展中的难点和问题;

(七)调度、监督、检查、考核各片区工作进展情况;

(八)完成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片区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对片区建设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加强对片区的组织领导,将片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片区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保障片区发展所需的资金、用地、组织、人才等,支持片区改革创新,探索和推进片区与各类园区、开放平台协同发展。

第十二条 片区管理机构负责本片区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决策部署和改革措施,围绕沿边和跨境特色,根据片区实际开展自主创新改革;

(二)组织实施片区发展规划,统筹片区产业布局和开发建设活动;

(三)统筹推进片区贸易、投资、金融、人员流动、运输往来、数据流动和产业发展等工作;

(四)统筹协调片区综合监管和行政管理工作,完善事中事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

(五)统筹开展片区招商引资,为企业和相关机构提供指导、咨询和服务;

(六)履行省、片区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自贸试验区联动创新区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展联动创新区建设发展工作,加强与各片区在政策、产业、平台等方面的协同创新、联动发展。联动创新区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联动创新区建设和发展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研究制定支持政策,确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落实联动创新区建设实施方案。自贸试验区制度创新成果优先在联动创新区复制推广,增强联动创新区改革自主权,开展差异化探索,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

第十四条 省、片区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需要,依法将相关省级、州(市)级经济管理权限授权片区管理机构行使。省、片区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需要,将相关经济管理权限委托片区管理机构行使,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委托行使的除外。省、片区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赋权承接实施工作履行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 省、片区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全面推动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和建设发展,积极争取国家对自贸试验区在贸易、投资、金融等方面的政策,及时出台和落实自贸试验区支持政策措施,优先在自贸试验区推动开展试点和布局重要创新平台,在人才、资金、项目、土地、规划、生态环境、能源利用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海关、边检、金融、税务等中央驻滇单位应当全面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落实有关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措施,研究提出推进投资开放、贸易便利和金融创新等方面的改革创新措施,积极争取国家对自贸试验区的政策支持和开展改革试点。

第十六条 对各片区的考核评估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考核评估办法统一执行,不再另行设立考核评估事项。

第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顾问制度和决策咨询机制,加强与智库、高校、科研机构的交流合作,组织开展改革创新成果评估推广、前瞻性研究和重大创新举措论证,为自贸试验区建设提供智力支持和决策参考。

第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落实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对经济运行情况开展统计监测和分析。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片区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片区管理机构等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数据和信息。

第三章 投资开放和贸易便利

第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建立和完善双向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服务机制,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探索创新贸易便利化的政策措施,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升投资开放和贸易便利化水平。

第二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发挥扩大开放试验田作用,拓展制度创新应用场景,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法探索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承担开放压力测试任务,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经验,促进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

第二十一条 省、片区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以及片区管理机构应当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在法定权限内制定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投资促进服务体系,完善项目调度制度,围绕自贸试验区重点特色产业,开展精准招商、定向招商和市场化招商,建立新增经营主体、产业项目区域联动和利益共享机制,提升招商引资工作质量和水平,促进经营主体引进、培育和产业发展。

鼓励在自贸试验区设立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以及事业部总部、研发中心。

第二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拥有的股权、知识产权、投资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听取经营主体的反映和诉求,畅通投诉渠道,公布投诉方式,及时处理经营主体和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自贸试验区应当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第二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执行国家发布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依法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合作备案核准监管,强化真实性合规性审查,健全投资保险、涉外法律服务、风险防控等海外投资保障机制。

发挥自贸试验区产业、技术、标准、服务、品牌优势,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创新对外投资合作模式,开展多种形式的对外投资合作,提升对外投资合作质量水平。

第二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实施高水平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措施,按照高效安全、通关便利的原则,优化货物查验、检验检疫等监管模式和程序,压缩通关时间,提升通关效率。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口岸通关基础设施,提升监管智能化水平,推进智慧口岸建设;加强与周边国家口岸设施的功能衔接、信息互联,推进海关、边检等一次性联合检查,探索实施“一次认证、一次检测、一地两检、双边互认”通关模式,促进人员、车辆、货物等通关便利化。

自贸试验区简化一体化通关流程,深化“提前申报”、“两步申报”改革;建立以“守法便利”为基础的进出口企业信用体系,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实施通关便利监管措施。

第二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全面落实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探索开展贸易新业态新模式监管创新;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施一线放开、二线安全高效管住、区内自由流转的监管模式,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符合条件的“两头在外”检测、维修等业态实行保税监管。

自贸试验区实施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制度;提高非侵入式查验比例,对适宜机检的货物,除布控指令有特殊要求外,优先采用机检方式,提升查验效能;对符合海关报关单修改、撤销规定的报关单,推行“先放行后改单”。

第二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建设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探索将功能拓展至技术贸易、服务外包、维修服务等服务贸易领域,完善金融保险、物流通关、退(免)税申报、运输单证申报等功能,推动“单一窗口”与银行、保险、民航、铁路、邮政、电商、物流等行业企业对接,提升贸易便利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强化境外疫病疫情、有害生物检验检疫和风险管理,建立进出口产品风险预警快速反应机制和追溯体系。

自贸试验区推动实施检验检疫证书国际联网核查,探索实施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负面清单制度,优化检疫查验流程,推行快速检验检疫模式。做好国际会议、赛事、展演、展览监管,简化展品检疫审批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改革创新通关税费征管方式和担保模式,推行审批服务集中办理和先放行后缴税,逐步取消前置核查,推行先审批后核查、核查审批分离。

自贸试验区应当不断完善口岸服务,推动口岸政务服务事项一体化办理和网上办理,发展检验检测、标准、认证、鉴定等第三方服务,扩大检验结果采信商品与机构范围和检验鉴定结果国际互认范围,优化口岸收费公示制度和服务模式,提高口岸收费透明化水平,探索提供“一站式”缴费服务。

第四章 金融创新

第三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按照依法合规、风险可控、服务实体经济的原则,扩大金融领域对外开放,推动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发展,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加强金融监管和风险防控,支持并规范发展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数字金融等新兴金融业态,增强金融服务功能。

第三十一条 鼓励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各类法人金融机构及分支机构,建立跨境产品研发、跨境结算、灾备、数据等后台运营基地,强化国际金融服务功能。

鼓励和支持自贸试验区内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法拓宽业务范围开展下列业务:

(一)符合条件的保理企业开展跨地区的保理业务;

(二)创新跨境保险产品,拓展跨境机动车辆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工程保险、人身意外保险等业务;

(三)扩大出口信用保险承保规模和覆盖面,试点承保市场采购贸易、保税维修、离岸贸易等新业态;

(四)统一内外资融资租赁企业准入服务流程和事中事后监管。开展跨境融资租赁业务,推进融资租赁证券化,发展工程建设、飞机等大型设备融资租赁,扩大高端装备进口。允许区内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业务按规定收取外币租金;

(五)支持国内期货交易所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仓单质押融资等业务,增加期货保税交割试点品种;

(六)支持境内外金融机构加强在跨境融资、结算、产品和服务方面的交流合作;

(七)优化境外来华人员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为境外来华人员提供合规且便利的金融服务。

第三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鼓励企业在跨境贸易和投资中使用人民币计价和结算,简化优质企业跨境人民币结算流程,开展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人民币结算便利化业务,依法采取下列措施,推动跨境人民币业务创新发展:

(一)研究推动金融机构参与人民币与周边国家非主要国际储备货币银行间市场区域交易;

(二)支持商业银行开展非主要国际储备货币对人民币柜台挂牌兑换;

(三)允许依法依规设立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

(四)稳妥推进数字人民币试点边境贸易场景建设工作;

(五)以市场需求为基础,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人民币现钞跨境调运;

(六)探索自贸试验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依规开展跨境资产转让。

第三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支持金融机构和企业按规定开展跨境投融资业务,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

(一)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本外币合一银行结算账户服务,统一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等全生命周期管理要求;

(二)允许境外机构和边民依法开设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三)优化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存取现业务试点,支持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展政策明确允许或经批准的资本项下业务;

(四)允许注册且营业场所均在自贸试验区内的银行为境外机构办理其境内外汇账户结汇业务;

(五)放宽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准入条件,支持依法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和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

(六)推广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

(七)允许自贸试验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依规为境外机构办理人民币衍生产品等业务;

(八)支持符合条件的法人银行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或者申请与具备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合作开展远期结售汇业务;

(九)引导银行和已获得相应业务许可的非银行支付机构通过具备合法资质的清算机构与境外银行、支付机构开展跨境支付合作;

(十)发挥法人银行机构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作用,加强跨境金融服务的基础设施及渠道建设。

第三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配合金融管理部门加强金融风险监测和评估,建立与金融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防范机制。

在自贸试验区内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和反逃税等义务,配合金融管理部门监控跨境异常资金流动,履行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保护责任。

第五章 沿边开放合作

第三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创新沿边经济社会发展模式,促进沿边地区对外开放和跨境合作,带动沿边城镇建设,推动沿边地区经济繁荣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在加强风险防控基础上,探索推进边境地区人员往来便利化,为持有双方认可的合法有效出入境证件的人员进出自贸试验区提供便利。

推动机动车牌和驾驶证互认,简化临时入境车辆牌照手续,允许外国运输车辆进入红河片区、德宏片区。

第三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探索更加开放的海外人才引进政策和服务管理制度;放宽外籍高端人才从业限制,建立外籍人员在自贸试验区工作许可制度,研究探索自贸试验区人才签证政策。

推进将有关外籍人才省级管理权限赋予自贸试验区,按规定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允许在中国高校毕业的优秀留学生在自贸试验区就业和创业。加快推进外籍人员入境务工试点,完善出入境管理、工资结汇、劳务管理等方面制度措施。

自贸试验区积极开展国际职业教育培训,探索开展职业资格国际互认,建设澜湄职业教育培训基地等平台。

第三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大资源整合力度,保障区内互市贸易发展所需土地、人才、资金等各项要素资源,建设完善“互联网+”互市贸易平台,拓展互市贸易产品销售渠道,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边境贸易商品市场,支持边境贸易创新发展。

自贸试验区健全边民通道管理机制,推进边民通道分类处置,落实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大力发展边境特色加工产业,支持边民向边境地区加工企业销售一定额度的互市贸易进口商品,鼓励边民互市贸易多元化发展。

第三十九条 支持自贸试验区与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保税区、跨境经济合作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境外经贸合作区等联动发展,开展跨境农业、跨境能源等国际产能合作,推动将云南产能优势、园区经验与共建“一带一路”国家的资源禀赋、市场要素相结合,实现互利共赢。

第四十条 自贸试验区加快国际道路运输便利化进程,构建覆盖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多种运输方式的国际物流运输体系,建立与国际多式联运规则相衔接的多式联运标准规范和多式联运运营服务平台,制定并推行标准化多式联运运单等单证,推进多式联运“一单制”试点。

鼓励银行将风险可控的铁路运输单证作为结算和融资可接受的单证,为企业提供本外币结算、信用证开立、进出口贸易融资和供应链金融等服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探索开展基于多式联运单证的金融服务。

加快推进昆明国际航空枢纽和空港型等国家物流枢纽建设,发挥第五航权作用,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支持外国航空公司承载经昆明至第三国的客货业务,支持外国航空公司到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运营。

第四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推动与周边国家构建旅游合作机制,优化自驾车出入境旅游审批程序,推进旅客、车辆快捷通道系统以及智能验证平台等设施建设,提高通关便利化水平。在具备条件的边境地区,开展边境旅游试验区、跨境旅游合作区建设,与周边国家共建跨境旅游走廊。

第四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依法采取下列措施推动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

(一)与有关部门建立适应跨境电子商务贸易特点的海关、税务、外汇、邮政新机制,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创新发展;

(二)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加快重点市场海外仓布局建设,提升海外仓增值服务功能;

(三)按照规定落实市场采购贸易方式试点政策,与有关部门建立适应市场采购贸易方式的监管措施,在市场采购贸易的业务流程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先行先试;

(四)制定推动外贸综合服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建设外贸综合服务平台;

(五)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按照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开展“两头在外”保税维修业务;

(六)探索建立与新型离岸国际贸易发展相适应的政策制度体系和服务体系;

(七)探索发展新型跨境易货贸易,建立与其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积极开展跨境科技合作,鼓励和引导各类创新主体在共建“一带一路”国家共同建设联合实验室、联合研发中心,与周边国家合作共建科技成果孵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科技创新平台。

第六章 营商环境

第四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片区管理机构应当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对标国内外先进规则,开展贸易、投资、金融、司法保障等各领域的改革创新,为各类经营主体投资兴业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

第四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全面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保障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依法依规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优化业务流程、减少办事环节、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限,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实现“一网通办”,推行集成办、承诺办、跨域办、免申办等改革举措,持续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

自贸试验区实行“证照分离”制度,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降低市场准入制度性交易成本。

研究探索连锁企业便利化、规范化准入举措,对于总部和标准门店已经通过准入流程的,复制统一标准的连锁门店,应当简化准入流程、手续、材料,探索实行告知承诺制。

第四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创新监管方式,建立健全以信用监管为基础、与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相适应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推行信用承诺制度,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施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全面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推行非现场监管,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提升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加强政府信息归集、共享,及时、准确公开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公共服务、办事指南等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全面执行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和减税降费政策,依法规范、优化和简化税收征管流程。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便捷、高效的税费服务体系,推行网上办税,提供在线纳税咨询、涉税事项办理情况查询等服务,逐步实现跨区域税务通办,拓展“非接触式”办税,提高税收征收管理和服务水平。探索出口退税快速办理机制,提高出口退税便利度。

第五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交易体系、评估机制、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和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和维权援助机制,探索建立重点产业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

支持国内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自贸试验区依法设立办事机构,聚焦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全链条,搭建国际知识产权服务合作平台。

第五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推广完善边境地区涉外矛盾纠纷多元处理机制,为经营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支持自贸试验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受理案件的数量、种类、性质等实际情况依法设立专门的法庭或者合议庭,公正高效地保障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支持设立昆明国际仲裁和服务机构,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和惯例制定国际仲裁规则,推动面向南亚东南亚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

第五十二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公共法律服务平台,鼓励构建国际化法律服务综合体,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自贸试验区建设与发展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进海外法律服务平台建设,完善律师参与境外投资决策、项目评估和风险防控等机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后,本省出台的相关政策措施,有利于促进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的,自贸试验区可以直接适用。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自贸试验区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在自贸试验区行政管理、产业发展、贸易投资便利化、金融服务等方面制定配套办法或实施细则。

片区所在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片区配套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云南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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