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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浙江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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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3-14 02:50:53  来源: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81
核心提示:为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复检异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我局组织起草了《浙江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3月25日前将有关意见反馈我局。
发布单位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3-14 截止日期 2023-03-25
有效性状态 地区 浙江
备注  

为切实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复检异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我局组织起草了《浙江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3月25日前将有关意见反馈我局。

联系地址: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77号金汇大厦省市场监管局食品抽检处

联系电话:0571-89761540

电子邮箱:455786628@qq.com

附件:   《浙江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14日

浙江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和异议工作,有效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复检和异议,包括省、市、县(市、区)三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的复检和异议。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复检是指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不合格检验结论有异议并依法提出复检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具有食品复检资质的检验机构对复检备份样品进行复核检验的行为。

本规则所称异议是指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中,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不合格报告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并提出异议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异议核查情况依法进行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实施的监督抽检不合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抽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和异议申请。其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本级抽检及转移实施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复检和异议工作,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省级转移各市实施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复检和异议工作,原则上由各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章复检

第五条 复检流程分为提出复检申请、复检受理、确定复检机构、移交复检备份样品、复检并出具复检报告、通知复检申请人及住所地负责核查处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系统填报和审核等环节。

第六条 复检申请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也可在规定时限内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浙里办”APP等互联网平台线上提交复检申请。

在食品经营环节抽取样品的,申请复检时被抽样单位应和标称食品生产者协商一致,由一方提出申请,另一方出具同意证明材料;涉及委托加工关系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协商一致后由一方提出申请,另一方出具同意证明材料,被抽样单位为食品经营环节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以及被抽样单位协商一致后由一方提出申请,另两方出具同意证明材料。

协商一致证明材料应作为申请材料之一提交;特殊情况下相关协商一致证明材料应在收到不合格结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

第七条 复检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复检申请书;

(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

(三)复检申请人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文件;

(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

(五)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

(六)经备案的企业标准(标注适用);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

(一)检验结论为微生物指标不合格的;

(二)复检备份样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备份样品无法实现复检目的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等规定的不予复检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相关材料,出具复检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送达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说明理由。

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复检受理情况及时通报给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或者未告知申请人需要补证相关材料的,视为受理复检申请。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一体化平台”摇号系统随机选定符合要求复检机构,出具复检委托函,并通知初检机构和复检申请人。复检机构不得与初检机构为同一机构。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确定复检机构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确实无法确定复检机构的,可以向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复检机构不得以下列理由拒绝复检:

(一)工作繁重、人员请假休假;

(二)仪器设备损坏,且无法提供合理合法证据;

(三)不接受初检机构进入实验室观察复检过程;

(四)无法提供不确定度;

(五)其他不正当理由。

第十二条 复检机构确实无法承担复检任务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实后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复检机构相关管理部门建议取消其复检机构资质。

复检机构与复检申请人存在日常检验业务委托等利害关系的,应申请回避,不得接受复检申请。

第十三条 初检机构应当自复检机构确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备份样品移交至复检机构。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复检备份样品的送达方式由初检机构和申请人协商确定,无法协商统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初检机构应当保证复检备份样品完好,样品移交时,应当保证运输和交接过程符合相关标准及样品标示的贮存条件。

复检机构接到备份样品后,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对备份样品外包装、封条等完整性进行确认,并做好样品接收记录。复检备份样品封条、包装破坏,或者出现其他对结果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复检机构可以拒绝接收复检的备份样品,并及时报告委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 复检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复检费用包括检验费用和样品递送产生的相关费用,检验费用由省内相关复检机构协商制定,并报省市场监管局备案。复检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支付复检费用的,视为放弃复检申请。

第十五条 复检应当采用与初检一致的检验方法。实施复检时,食品安全标准对检验方法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初检机构可以派员观察复检机构的复检实施过程,复检机构应当予以配合。观察过程中初检机构不得干扰复检工作。

第十六条 复检机构应建立复检方法测量不确定度评估作业指导书。对于定量检验方法应计算并给出结果及测量不确定度评估值,在做出复检结论时应考虑测量不确定度的影响。

复检报告应包括质量控制方式及质量控制结果。食品复检报告应当明确复检结果与食品限量标准的符合性以及与初检结果一致性。

第十七条 复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备份样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复检结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复检机构对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复检结论通知申请人,书面送达复检报告。并通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初检机构应分析原因,并向任务委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开展专项调查。

第十九条 复检办理档案材料包括:

(一)复检申请书;

(二)复检受理函;

(三)复检委托函;

(四)备样调取函;

(五)复检报告;

(六)复检受理函及复检报告邮寄凭证;

(七)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如使用);

第三章异议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对监督抽检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依法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被抽样单位应当在抽样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或者在规定时限内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浙里办”APP等互联网平台线上申请。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合格结论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监督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或者在规定时限内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浙里办”APP等互联网平台线上申请。

在食品经营环节抽样的,被抽样单位和标称食品生产者应协商一致后由一方提出申请,另一方出具同意证明材料;涉及委托加工关系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协商一致后由一方提出申请,另一方出具同意证明材料,被抽样单位为食品经营环节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以及被抽样单位协商一致后由一方提出申请,另两方出具同意证明材料。

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异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异议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异议处理申请书;

(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

(三)申请人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文件;

(四)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报告;

(五)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

(六)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如使用);

(七)与异议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

(八)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包含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办理复检手续的可不提供)。

异议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期限不超过7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按要求提交异议申请材料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异议申请。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相关材料,出具异议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送达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说明理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视为受理异议申请。

第二十三条 异议审核需要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的,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对抽样过程有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有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需商请有关部门明确检验以及判定依据相关要求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四条 异议审核涉及多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受理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异议审核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异议核查实际情况依法进行处理,异议回复需经本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核,并及时将异议处理申请受理情况及审核结论,异议回复书面送达申请人。通报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异议被认可的(假冒异议除外),承接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任务的检验机构需分析原因,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就此开展专项调查。

假冒产品异议被认可的,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进一步查清源头,及时有效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六条 异议办理档案材料包括:

(一)异议受理函;

(二)异议回复函;

(三)异议受理函及回复函邮寄凭证;

(四)协查函;

(五)属地监管部门调查情况;

(六)检验机构情况说明;

(七)专家会商意见;

(八)其他调查材料。

其中第一至三项为必保存材料,第四至八项为实际异议调查过程可能产生的佐证材料。

第四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评价性抽检不合格食品食品复检和异议工作按照本规范执行。风险监测问题食品的样品真实性等异议工作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复检和异议申请人可书面或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浙里办”APP等互联网平台线上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线上申请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做好在线申请相关指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的复检和异议工作,应当及时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和“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一体化平台”中登记、填报和审核。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一体化平台”将受理情况、办理结果短信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通过“浙里办”APP、“浙江政务服务网”查询结果、下载复检报告或异议答复书。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要求内办理复检和异议。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需与申请人沟通,并向上级监管部门报备。

第三十一条 复检和异议办理过程档案纸质原件应在办理完成之日起保存六个月。电子版扫描档案应在办理完成之日起保存两年。“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一体化平台”复检异议办理记录及告知申请人短信记录应在办理完成之日起保留两年。

第三十二条 复检和异议办理完成之前,涉及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信息原则上不发布。节令性食品、存在高风险隐患食品的信息发布工作,按照省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公布工作的通知》(浙市监食检〔2022〕25号)要求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复检和异议办理流程图

2.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书

3.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异议申请书

4.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5.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委托函

6.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备份样品调取通知书

 

 地区: 浙江 
 标签: 市场监督 监督抽检 工作规范 食品安全监管 复检 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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