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学生和教职工在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监管,压实校园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和学校主体责任,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起草了《吉林省学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10月10日前采取电话、信件或者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信件以邮戳日期为准、邮件以发送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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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市场监督管理厅
2023年9月12日
吉林省学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生和教职工在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贯彻落实校园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和学校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普通高中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义务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幼儿园、技工学校、校外供餐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地方党委和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学校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建立落实市、县、乡、村领导干部层级对应的包保责任制,签订责任与任务承诺书。建立四级督查组,对各地包保干部落实责任清单、任务清单情况,以及履职尽责、完成任务进行督查。
省级食品安全办要对包保工作开展督查检查,将有关情况纳入食品安工作评议考核。
第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全面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对学校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县区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季度组织学生家长对学生用餐满意度测评。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职责加强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向教育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抽查考核,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指导食品安全事故的病人救治、流行病学调查和卫生学处置;在教育部门配合下,开展营养知识宣传教育、膳食指导和营养健康监测评估。
第二章 学校职责
第七条 学校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将食品安全作为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并落实有关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要求,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
第八条 学校应依法依规设立和配备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的岗位职责。
第九条 食品安全总监按照职责要求直接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负责,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明确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追溯体系建设,供货者(单位)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等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要求;
(二)组织拟定并督促落实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定期组织食品安全自查,评估食品安全状况,及时向学校主要负责人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并提出改进措施,阻止、纠正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三)组织拟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落实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四)负责管理、督促、指导食品安全员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组织开展职工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考核;
(五)接受和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等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条 食品安全员按照职责要求对食品安全总监或者学校主要负责人负责,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具体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二)检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管理维护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过程记录材料,按照要求保存相关资料;
(三)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以及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报告;
(四)记录和管理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卫生状况;
(五)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基于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机制,落实自查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根据食品安全有关要求自行组织的定期检查评价工作不能替代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但可以结合开展。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日管控制度。食品安全员每日根据风险管控清单进行检查,形成《每日食品安全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按照程序及时上报食品安全总监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发现问题的,也应当予以记录,实行零风险报告。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周排查制度。食品安全总监或者食品安全员每周至少组织1次风险隐患排查,结合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分析研判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研究解决日管控中发现的问题,形成《每周食品安全排查治理报告》。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安全月调度制度。校长每月至少听取1次食品安全总监管理工作情况汇报,对当月食品安全日常管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进行工作总结,对下个月重点工作作出调度安排,形成《每月食品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第十五条 学校放假后可暂不执行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相关情况应如实记录、存档备查。
第三章 过程控制
第十六条 学校食堂在加工制作食品时,应当严格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执行。各功能区(间)、设施设备不得随意变更、交叉使用。
第十七条 学校除严禁采购、使用食品安全法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二)禁止采购、使用散装食用油或转基因食用油、散装食盐;
(三)禁止学校食堂制售冷食类食品(水果、小咸菜除外)、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现榨果蔬汁;
(四)禁止学校食堂加工制作四季豆、野生蘑菇、鲜黄花菜、发青发芽土豆、生豆浆等高风险食品。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学校食堂,建设单位应当提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选址、流程布局和功能分区等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学校食堂坚持公益性原则,不得营利。幼儿园和义务教育学校食堂原则上自主经营,倡导学校食堂和校外供餐机构雇用学生家长做为餐食加工制作的从业人员。确有必要实施其他方式经营的,应当经所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行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学校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建立健全校外供餐管理制度,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风险量化等级为A、社会信誉良好的供餐单位,并与供餐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食品安全的权利义务和不合格食品的处理方式。
学校应安排专门人员负责供餐企业配送食品的查验接收工作。应重点检查配送车辆是否符合要求,配送食品包装是否完整,感官性状是否异常,并做好记录及食品留样。
餐食烧熟后至食用时限应在2小时以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组织对食堂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应接受累计不少于40小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鼓励学校使用《吉林省营养师培训大纲》规定相关内容组织实施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开展反对餐饮浪费宣传教育,建立长效机制;在食材采购、加工烹饪、分餐就餐等环节杜绝餐饮浪费,倡导学校食堂按需供餐。
第二十四条 落实学校负责人陪餐制度。每餐均应有学校相关负责人与学生共同用餐,做好陪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集中用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以学生、家长、教师代表为主,营养专家、学校领导和具体管理人员等共同参与的膳食委员会,参与对学校食品安全、供餐质量的日常监管,开展供餐满意度调查等。
第二十五条 应急事件发生后,学校应及时向当地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发布事故信息。同时,学校应采取下列措施:立即停止供餐活动,封存经营场所。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病人救治、事故调查等工作;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学生供餐安排预案,做好学生、家长思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学校食堂应当做到明厨亮灶,通过“互联网+明厨亮灶”等智慧管理模式,公开本校食堂食品加工制作过程,公布查看方式和渠道,供市场监管、教育行政部门和家长代表查看。
第二十七条 鼓励学校食堂采用“6S”“4D”“五常”“六T”、色标管理等科学管理方式,校外供餐单位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建立ISO22000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八条 鼓励学校食堂改善食品经营条件,食堂餐饮食品安全风险量化等级达到B(含)级以上,校外供餐单位餐饮食品安全风险量化等级应达到A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指导本辖区学校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南,组织对本辖区餐饮服务企业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对抽查考核不合格,不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要求的,应督促餐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学校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学校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指导辖区学校开展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自查自评工作,并对自查自评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学校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依据《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学校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进行指导、督促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依法予以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