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努力把浙江打造成为新时代全面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窗口,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省发展改革委起草了《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送审稿)》。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9月1日前以电子邮件(trueqiu@qq.com)或直接在网页上留言的方式反馈至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要素支撑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六章 开放提升
第七章 数字赋能
第八章 人文环境
第九章 法治保障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在高质量发展中奋力推进“两个先行”,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原则目标】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转变政府职能、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着力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综合考核体系。
第五条【增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推进政务服务增值化改革,主动关注发现市场主体潜在需求,推动政务服务从便捷服务向增值服务升级,提供更广范围、更深层次的金融、科技、法律、财税、人才、土地等衍生服务。
第六条【先行先试】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
国家营商环境相关试点地区、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省级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改革措施。
第七条【统一大市场】 省人民政府应当主动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推动长三角等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合作,统一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破除妨碍各种生产要素市场化配置和商品服务流通的体制机制障碍,实现资源要素有序自由流动。
第八条【市场主体责任】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遵守市场秩序,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公司治理等法定义务,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无事不扰】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无事不扰、有事必应的要工作机制,健全畅通有效的服务交流机制,依法为市场主体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障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和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未列入负面清单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地区不同等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
第十一条【企业开办便利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企业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推行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
鼓励地方政府为企业开办过程中首套公章刻制、证照寄递等提供便利化服务,减轻费用负担。
第十二条【简化准营】 省人民政府应当深化“证照分离”改革,简化、优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办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准入准营集成办理模式改革,减少办事环节、申请材料和办理时间,实现高频涉企许可证件集成办理。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不得以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或者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一址多照、一照多址】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外,同一地址能够满足多个市场主体共同日常办公合理需求的,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领域及前置许可外,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属于同一设区市或者县级商事登记主管部门管辖的,可以申请在其营业执照上加载新设立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无需单独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迁移便利】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限制企业选择注册地,不得对企业跨区域迁移设置障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迁移服务协调机制,简化企业跨区域迁移的涉税、涉费等事项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权益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查办涉企案件,依法保护协助调查的企业及经营管理人员、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合法经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预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违法使用刑事强制措施处理不涉嫌犯罪的经济纠纷;
(三)不区分公司法人与股东个人财产、涉案人员违法所得与家庭合法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
(四)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捐款捐助或者向市场主体摊派、收费;
(六)其他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知识产权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推动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衔接;
(二)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完善一站式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供给机制,指导和帮助市场主体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市场主体创造、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三)加大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四)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五)建立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体系,健全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提升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水平;
(六)推动知识产权案件法定期限内结案率进一步提高,平均办理周期进一步压减,推广知识产权纠纷快处经验。
第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实现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
第十八条【政府采购与招投标】 省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则统一、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监督规范的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行政监督平台不得与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合并建设和运营。
除法律、法规和各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竞争权利,不得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门槛,清理招投标领域不合理限制。
全面落实招标人主体责任,明确招标人的自主权利,充分发挥招标投标制度竞争择优功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探索进一步增加招标人的定标自主权,推动招投标数字证书跨区域兼容互认,鼓励远程异地评标。
第十九条【公平竞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加强各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公平竞争制度框架和政策实施机制,对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平等对待。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并实施实行歧视性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培育壮大本土民营企业与招商引资等重大事项一体推进,推动本土民营企业新增投资同等享受招商引资政策。
第二十条【信用建设】 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完善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支撑体系,加强公共信用数据归集共享。
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推动信用修复机制与政府信息公共制度协同联动,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终止实施信用惩戒措施。
各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有无违法违规证明,如有法律规定要求,则通过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或数据共享实现。
第二十一条【政府诚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职能调整以及责任人更替等事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合同事前风险防范、事中履约检查、事后履约监管机制,归集政府合同及履约信息,加强对政府合同履约工作的监管。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账款结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其他市场主体账款,不得违背市场主体真实意愿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除相关方已有事前约定以外,不得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
第二十三条【市场主体歇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允许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自主决定申请歇业备案。
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社保、医疗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各类经营主体歇业信息共享,完善歇业备案服务机制。
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除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探索市场主体除名制度,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两年且近两年未申报纳税的市场主体,商事登记机关可以依法将其除名或者作出注销决定。
被除名期间市场主体存续,并可对除名决定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市场主体注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市场主体注销便利化改革,建立税务预检机制,优化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允许设立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无拖欠工资记录、无未结纠纷案件、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符合简易注销条件的市场经营主体,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对吊销未注销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探索吊销未注销企业强制注销制度。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商会】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及时反映行业诉求,组织制定和实施团体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不得以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二十七条【行政许可事项】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动态调整。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纳入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的,各部门不得违法设立或变相设立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
第二十八条【容缺受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公开容缺受理的适用事项,明确事项的主要申报材料和容缺受理申请材料。
主要申请材料具备、仅办事指南确定的容缺受理申请材料欠缺的,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可以先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内容及期限。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或者更正的,视为撤回申请;补正或者更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机关、综合行政服务机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允许线上申请的容缺受理事项,应当在浙江省政务服务网站相应位置明确标识,并提供办理入口,无法实现容缺受理流程网上流转的,按规定程序开展线下容缺受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政务服务标准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压缩自由裁量权,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第三十条【非标准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政策变动、部门权责不清等原因造成的非标准化事项解决机制,设置“办不成事”反映窗口等专门渠道,健全督办、解决闭环机制。
第三十一条【企业综合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各级政务服务中心,建设一站集成的企业综合服务平台,对企业办事事项进行集中受理、流转、督办、反馈。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涉企服务清单,整合公共服务、社会服务和市场服务功能,围绕企业全生命周期重要阶段谋划‘一类事’服务场景,提供场景化定制式的一揽子服务事项组合。
第三十二条【线上线下融合】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实现政务服务线上线下无差别化和无缝衔接,实现政务服务推进“就近办”“一网通办”“跨省通办”“全省通办”。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相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三十三条【公用设施连接】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业务办理模式,简化报装手续,压减办理时限,实现报装申请全流程网上办。
对涉及建设工程规划、绿化、涉路施工等许可事项的市政接入工程,与工程建设项目协同审批,实行在线办理、并联审批、信息共享、限时办结。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承诺时限等信息,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违规转嫁成本。
第三十四条【投资项目审批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因素,分类精简投资审批程序,规范技术审查事项,加强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的协同,引导企业加强投资项目内部决策管理,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行并联办理、限时办理。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类型、位置等因素,加强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基于风险等级的质量安全监管,明确各类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并实行差异化审批和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资项目跟踪服务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施工图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推进全过程图纸数字化,在线完成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文件的出具、修改和审查。电子图与纸质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得要求建设单位重复报送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电子图。
第三十六条【区域评估】 在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省级以上各类经济开发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等)、特色小镇等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推行工程项目建设区域评估制度,对区域评估事项实行多评合一、联合评估。
对已依法开展规划环评的区域范围内建设项目,可以简化环境影响评价类别,日常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工作按照简化后的环境影响评价类别要求执行。
第三十七条【标准地】 除浙江省企业投资工业项目“标准地”负面清单以外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新批工业用地按“标准地”出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推行新批农业用地和重大服务业用地按“标准地”出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覆盖“标准地”招引主体、签约供地、项目建设、竣工验收、达产复核、股权变更等环节的监测核查机制,实施全覆盖、全过程的联动协同监管体系。
第三十八条【项目验收】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优化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实施方式,实现统一收件、内部流转、联合审批、限时办结,在确保质量安全前提下推行分阶段施工许可和验收。
鼓励建设单位投保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保险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投保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且保险范围不小于国家和省规定的保修范围、保险期限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保修期限的,免缴物业保修金。
第三十九条【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住建部门、税务部门联合提供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服务,免费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应当共享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房屋网上合同签约系统备案的房屋交易合同文本和信息,不得要求企业、群众重复提交和填报。
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电子证照、证明等材料,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责任保险制度。
第四十条【财税服务】 税务部门应当构建面向纳税人和缴费人的统一税费申报平台,探索多种税费合并申报,以数字化手段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减少市场主体缴纳次数和办理时间,推广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提高纳税便利化。
财政、税务、档案等有关部门应当向企事业单位免费提供电子凭证归集、下载、查验等服务,推进电子凭证全流程无纸化应用。
第四十一条【价费公开】 依法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以向企业摊派或者开展达标评比活动等方式变相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中介服务事项管理】 省级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布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项目名称、设置依据、资质资格要求、服务时限、价格管理形式等。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许可的受理和审查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违规设立的中介服务事项,取消自行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违法违规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力度,建立信用惩戒机制,对信用评价较低的中介机构严格监管,可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开展相关中介服务。
第四十三条【中介服务机构收费】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行政审批和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
行政审批过程中的中介服务事项依法由市场主体委托的,应当由其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中介机构应当明码标价,向社会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等,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不得通过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扩大收费范围、减少服务内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违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不得实施价格欺诈、价格串通等价格违法行为。
规范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鼓励项目业主和中介服务机构通过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交易,加强中介服务机构信用管理。
第四章 要素支撑
第四十四条【要素平等配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完善以市场为主的要素价格决定机制,提升要素交易监管和服务水平,实现要素价格市场决定、流动自主有序、配置高效公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土地、劳动力、资本、数据及其他自然资源等要素的权利,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国有建设用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三)分配能耗指标;
(四)制定、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六)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七)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
第四十五条【土地要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严格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前提下,健全产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应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土地综合整治,统筹实施城中村改造、产业园区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工程,保障设施农业、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需求。
第四十六条【劳动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搭建市场主体和劳动者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咨询、用工信息、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满足市场主体用工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新业态新商业模式从业人员技能培训,支持劳动力灵活就业,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劳动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就业机制,完善失业保障和就业服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妇女在就业创业、职业发展、技能培训、劳动报酬、职业健康与安全等方面的权益。
第四十七条【人才引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加大对医疗、社会保险、住房、子女教育等支持,完善休闲、文化、商业、交通等配套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一体发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主体需求制定实施人才培养政策,建立和完善激励市场主体支持员工参加学历提升和职业技能培训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学研究机构按照产业需求优化学科专业设置与人才培养结构,促进与企业开展合作,加强员工职业技能培训和学历继续教育,培养技能型、应用型和复合型专门人才。
在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领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探索建立国际职业资格证书认可清单制度,对取得境外相应职业资格或者公认国际专业组织认证的国际人才,经能力水平认定或有关部门备案后,允许在试点城市上岗。
第四十八条【绿色要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构建绿色要素交易机制,在明确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等基础上,健全市场主体参与碳排放权、排污权、用能权、用水权等交易机制,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四十九条【能源保障】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能源资源总量指标的动态管理和调整机制,实现用能的高效配置。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清洁能源和储能规模化发展保障,推动能源系统绿色转型。
省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于能效技术标准的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体系,完善用能权确权、行业能效标准、定价、资金管理等配套政策,开展存量交易和租赁交易。
供电企业应当提高供电可靠性,推广不停电作业技术,减少计划停电时间和次数,不得以各种名义违规对企业实施拉闸断电。
第五十条【融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普惠金融体系,强化科技金融服务创新创业机制,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精准的投融资对接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会同人民银行、银保监等金融管理部门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按照可持续、互利共赢的原则,面向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科技型企业开发创新金融产品和业务模式,为诚信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信用贷款和全生命周期综合金融服务,提升金融服务质效。
金融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金融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切实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第五十一条【融资担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加注册资本,降低担保费率,扩大业务规模,提高对中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的支持力度。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不得高于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服务,建立健全政府引导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综合运用担保、风险补偿等方式降低信贷风险。
第五十三条【企业上市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地方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上市培育和合规辅导,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具有发展潜力的优质企业上市挂牌融资,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对准备上市、挂牌企业因改制、重组、并购而涉及的土地手续完善、税费补缴、产权过户等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绿色通道、限时办结等制度,协助企业妥善处理。
第五十四条【绿色金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发展绿色金融,推动金融机构设立绿色金融专营机构,推进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完善用能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环境权益质押融资机制。
第五十五条【数据要素市场】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推进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和市场化流通交易,完善和规范数据流通规则,健全数据要素权益保护制度,强化高质量数据要素供给。
第五十六条【数据要素利用】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完善数据要素市场体系和制度规则,健全数据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机制。
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企业参与数据要素流通与交易,围绕数据来源、数据产权、数据质量、数据使用等,推行面向数据商及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的数据流通交易声明和承诺制,支持企业探索数据资产定价机制。
第五十七条【数据要素治理】 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据流通监管制度,推进数据要素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的合规公证、安全审查、算法审查、监测预警,制定数据流通和交易负面清单,防止资本在数据领域无序扩张形成市场垄断。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支持开展数据流通相关安全技术研发和服务,促进不同场景下数据要素安全可信流通。
第五十八条【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布局,推动立体式综合交通网络建设,提升交通整体智治水平,促进区域交通一体化、便捷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住平衡的理念,针对不同区域市场主体数量、类型、规模等,加强医疗、养老、育幼、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供给,鼓励建设功能复合、服务完善、宜居宜业的产业社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推进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升级,加快建设新网络、新算力、新技术基础设施。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五十九条【创新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新经费保障机制,提升科技创新服务水平,建立健全科技评价、科技激励、项目管理、科研诚信等制度,营造良好的科技创新生态。
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创新,宣传促进创新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支持举办创新大赛、技能竞赛、创新成果和创业项目展示推介宣传活动。
第六十条【个体工商户】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建、商务、金融、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研究制定税费支持、创业扶持、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障、公积金建缴、金融服务、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政策措施,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个转企”改革支持力度,完善相关优惠配套措施,推动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发展壮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动“个转企”登记改革,在保留“个转企”注销新设的基础上,依法允许“个转企”登记程序为变更登记。
第六十一条【中小微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微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在供应链配套支持、金融支持、科技创新、人才引进等方面分级分类制定扶持政策,支持中小微企业融入、服务国家和省发展战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和中小微企业发展基金,应当引导投资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中小微企业。
第六十二条【创新创业载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创业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孵化基地等创业创新载体建设,在场所用地、基础设施建设、公共管理服务等方面按照规定提供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优惠条件,降低企业初创成本,提高孵化成功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行业领军企业、投融资机构、社会组织、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参与创新创业载体建设,为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服务或者低成本的生产经营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产业发展定位和资源禀赋建设小微企业园,推动小微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十三条【创新联合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型企业与中小微企业加强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等方面合作,支持培育大中小微企业融通创新平台和基地,促进大中小微企业融通发展。
支持科技型骨干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组建创新联合体,推动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共同开展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构建大中小微企业协同创新、资源共享、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
第六十四条【创新链产业链融合】 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业链强链、补链、畅链、固链协同机制,推动创新链产业链深度融合,发挥产业链领军企业对上下游企业与外围企业的带动作用,推动全链条整体升级、向外延伸以及跨产业辐射,提高产业链安全性、稳定性和竞争力。
第六十五条【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强化人员、经费、项目等保障,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技成果先试用后转化制度,对纳入先试用后转化管理的科技成果,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无偿使用。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第六十六条【首台套支持】 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重大技术装备首台套、新材料首批次、软件首版次产品的推广应用指导目录,建立示范应用基地和激励保障机制,推广应用创新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政府重大工程和投资项目招标中首台套、首批次、首版次创新产品的采购力度,提高采购份额。
第六十七条【科技交流合作】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扩大国内外科技交流合作,组织实施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建立混合制科研管理机制与创新要素国际化配置机制。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增强创新资源国际配置能力,主动融入全球创新网络,打造具有全球竞争力的科技开放创新生态。
第六十八条【新业态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新产业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发展空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平台企业规范健康持续发展,保障平台经济相关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发展平台经济新业态。
第六章 开放提升
第六十九条【一带一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发展对外贸易,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深化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城市在基础设施、经贸、金融等领域的合作。
第七十条【区域合作与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企业参与长三角一体化和长江经济带发展,共建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
第七十一条【自贸区建设】 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高标准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落实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支持自贸试验区各片区以及联动试验区在营商环境领域开展改革创新。
第七十二条【国际投资全链条服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高标准建设国际投资“单一窗口”,对投资咨询、项目建设等投资事项办理提供全流程、全链条、高增值服务。
第七十三条【支持浙企出海】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走出去”提供金融、保险、法律、安全、人才等一站式服务,支持本省企业拓展海外业务,加强本土跨国公司培育,推动企业国际化经营。
第七十四条【国际贸易便利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减少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规范口岸收费,精简优化通关和中转流程,提高通关效率。
省交通运输部门、税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数字港航改革与多式联运信息互通体系建设,推行数字智能化出口退税服务。
第七十五条【通关服务便利化】 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口岸监管模式,鼓励企业提前申报通关、办理通关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先验放后检测、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等管理。
第七十六条【物流畅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多式联运,实现国际海运、中欧班列、内贸水运、江海联运等多式联运全程数据共享。统筹安排现代物流业及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发展专业化第三方物流,推动物流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企业供需对接、资源整合。
第七十七条【数字贸易】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标国际先进水平,推动数字贸易规则、标准体系和统计调查制度建设,加强区块链等数字技术的应用,发展数字贸易新业态新场景,推动数字贸易企业集聚,建设数字贸易自贸区,促进数字贸易发展。
第七十八条【服务贸易】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服务行业的教育与科技研发投入,培养服务贸易行业专业人才,建设服务贸易园区,优化服务贸易产业结构,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服务贸易领域竞争力。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建立服务贸易发展基地,实施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支持技术贸易、文化贸易、知识密集型服务出口加快发展。
第七十九条【跨境电商】 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一体集成的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完善管理机制和配套服务,建立适应跨境电商业态特征的监管体制机制。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快自主平台、自主品牌培育,普及跨境电商应用,扩大跨境电商主体规模。
第八十条【国际经贸规则与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国际标准制定,推动科技创新、标准研制和产业升级协同发展,强化技术性贸易措施研究,加快构建与国际接轨的贸易标准体系。
商务和海关等部门应当加快对接落实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支持开展跨境贸易相关单证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与联网核查。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浙江特色产业技术标准与国际标准兼容,支持国内国际标准化协同发展,加强国际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
第八十一条【国际组织合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鼓励各类企业在本省设立总部机构、研发中心、结算中心、永久会址等,鼓励国际组织落户,支持创设与本省重点产业及未来产业发展导向相关的国际组织。
第八十二条【外贸纠纷预防与应对】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外经贸纠纷预防和解决机制,强化对外部经济风险的识别、预警和处置,应对国际贸易摩擦,防范国际贸易风险。
第八十三条【涉外法律服务】 司法行政、商务等主管部门以及国际贸易促进机构应当建立涉外商事仲裁与调解平台,完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加大涉外法律服务供给,维护企业海外权益。
第七章 数字赋能
第八十四条【数字营商总要求】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以数字化改革为牵引,切实解决市场主体实际问题,推动涉企服务数字赋能、流程再造、制度重塑,建设泛在可及、智慧便捷、公平普惠的数字化营商环境。
第八十五条【数字基座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完善全省一体化数字资源系统和政务服务数据中台,实现省市县三级公共数据、政务云资源自动开通、统一提速。
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和相关服务机构应当推进数据分类分级授权和标准化建设,强化数据监管,落实公共数据安全管理要求,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十六条【治理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内部协同事项,应当集成到省政务协同平台(“浙政钉”),利用一体化数字资源和数据模块,开发动态监测、趋势研判、绩效评估、风险防控等营商环境治理领域应用场景。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各类数字营商应用场景的功能集成、数据贯通,建立健全大数据辅助科学决策机制,提升治理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十七条【服务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涉企政务服务事项,应当集成到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浙里办”),实现市场主体办事线上一个总门户、一次登录、一网通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除外。
第八十八条【电子证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互认共享和推广应用,建立电子证照的签发以及跨地区跨层级互通互认、异议处理、反馈纠错等机制。
可以通过电子证照库获得业务办理所需电子证照的,不得以电子证照缺失为由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纸质证照。
企业电子印章与电子营业执照同步免费发放,不得影响企业申请刻制实物印章。
第八十九条【数据共享和调用】 省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归集电子许可证、资质凭证、电子批文、信用等级、行政处罚等信息,全面实现数据共享和调用,实现企业办事一码通行、一码通办。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对于可以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提取、生成或者数据共享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纸质件。
市场监督管理、人力社会保障、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通过数字化手段依法共享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有关信息,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实现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多报合一。
第九十条【政策在线直达】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共享、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及时收集获取各类涉及市场主体的数据,自动生成政策申报信息推送到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市场主体只需确认相关申报信息即可享受政策。
确需提出申请的,应当合理设置申请条件,公开申请程序,简化申报手续,加快推进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九十一条【数字化支付】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加快金融数字化转型,完善综合金融服务平台,推进移动支付、数字人民币、生物识别支付等数字支付应用,拓展数字支付应用场景,促进数字支付方式互联互通,优化数字化支付应用环境。
第九十二条【数字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大综合一体化”执法监管数字应用,基于涉企执法监管数据,推进智慧监管、全面监管、精准监管,构建全覆盖的整体政府监管体系和全闭环的行政执法体系。
探索在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等领域开展非现场监管,适时推广“互联网+核查”等工作模式。
第九十三条【营商环境无感监测】 营商环境省级主管部门应当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以数字化手段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工作,推动“以评促改、以评促优”。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八章 人文环境
第九十四条【亲清政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共同参与优化营商环境建设,营造人人优化营商环境,全社会亲商、重商、安商的浓厚氛围,建立政企正面、负面和倡导清单,构建亲清统一的新型政商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企沟通机制,建立政府重大经济决策主动向企业家问计求策的规范性程序,健全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企业家代表参加经济工作会议、省外浙商代表列席“两会”等机制。
第九十五条【政企沟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政企沟通渠道,可以通过下列方式主动听取市场主体的反映和诉求,依法依规帮助解决其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一)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或微信公众号设立企业专窗,专项用于政企沟通;
(二)组织邀请企业家开展调研、座谈,沟通了解经济运行、行业发展等情况;
(三)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等培训活动;
(四)应邀参加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的座谈会和各类旨在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构建亲清政商关系行为清单,在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中,应当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馈赠、牟取私利,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向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转嫁应由所在单位承担的费用支出。
第九十六条【“两个健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鼓励开展具有本地特色的“两个健康”创新实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非公有制企业维权服务中心,依法维护非公有制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
第九十七条【工商联桥梁纽带】 各级工商联组织应当发挥联系民营经济的桥梁纽带作用,把服务民营经济发展作为主责主业,推动政策落实,反映企业诉求,引导并支持企业开展清廉民企建设。
第九十八条【浙商精神】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优秀企业家先进事迹、突出贡献的宣传报道,引导发扬浙商“四千精神”。
本省设立浙江企业家节,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的社会氛围,彰显和发挥企业家作用。
第九十九条【企业传承】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新生代民营企业家队伍培育,引导新生代企业家延续政治传承、事业传承、社会传承、文化传承,培育高素质创新型现代化新生代企业家队伍。
第一百条【社会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咨询委员会以及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体验官等制度,聘请企业经营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记者对本地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及时、准确、客观宣传营商环境的正面行为和积极案例,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
第一百零一条【文明倡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域文明创建,引导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倡导文明行为,提高全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车、饭店、宾馆以及旅游市场等对外窗口服务行业管理,依法打击高价、欺诈等违法行为,提升对外服务形象。
第一百零二条【环境品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加强园林、绿地、水系等生态环境建设,营造宜居、宜创、宜业、宜游的环境品质,增强对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的吸引力。
第一百零三条【人文交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教育、医疗、文化、艺术、体育等人文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整合和创新交流机制,支持形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品牌项目。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专业化、国际化的社会组织和民间力量参与人文交流具体项目运作。
第九章 法治保障
第一百零四条【法规政策征求意见】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第一百零五条【法规政策制定规范】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和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
市场主体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告知结果。
第一百零六条【行政规范文件清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于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适时组织开展实施后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清理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七条【信用监管】 省发展改革、省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应当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进行业信用监管提质扩面,实现重点领域、行业部门全覆盖。
第一百零八条【跨部门联合监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全面推进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联合双随机监管,实现“综合查一次”,探索开展以部门协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
第一百零九条【执法“三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一百一十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规范、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杜绝执法随意性,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提高行政执法规范性和公信力。
第一百一十一条【执行联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执行“一件事”改革,统筹整合跨部门、跨领域、跨层级、跨区域、跨业务的执行协同数字化应用场景,落实网络查控执行系统、联合惩戒失信被执行人等制度机制,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
第一百一十二条【纠纷解决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点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多元化涉企纠纷解决机制,加强部门衔接和协同。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行政争议化解力度,推广“浙江解纷码”,完善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建设,实现解纷过程线上实时推进、全程可追溯。
第一百一十三条【行政争议化解】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涉企行政案件,推动政府完善守信践诺机制,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市场监督、公共服务等管理职能。
鼓励行政机关建立自行纠错、行政异议、败诉风险提示等机制,推进涉重大工程项目补偿安置协议司法确认改革,加大涉企行政争议预防化解力度。
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全域数字法院建设,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对案件审理方式的选择权,优化办案流程,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完善执行案款发放机制,压缩执行时限,加速市场主体资金回流。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公益诉讼办案质效,对于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一百一十五条【法律文书电子送达】 经过受送达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对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在内的司法文书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确认能够令其收到并知晓的方式送达。
第一百一十六条【破产救助】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支持具有重大社会贡献、具备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进行重整、重组。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企业,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解除对重整债务人或者重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限制措施和非正常户认定,依法及时修复其信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安排企业破产和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启动援助资金,推动无破产启动资金的企业启动破产程序,推动无启动资金的自然人启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
第一百一十七条【破产涉及财产】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税务、公安等、交通部门,建立破产企业财产解封及处置协调机制,依法优化破产企业土地、房产、车辆等处置规则,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产管理人】 对于区域性重大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破产管理人,鼓励全国范围内符合资格的中介机构参与竞争。
在省人民法院备案的省外管理人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参与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在本省设有列入本省法院管理人名册的分支机构,应当会同符合报名条件的分支机构联合报名。
省、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加大对破产管理人的培训力度,提高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和水平。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产联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常态化的企业破产工作联动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中的信息共享、援助资金、财产处置、职工安置、信用修复、风险防范等重大事项,完善税收、不动产管理、信用修复等配套制度,为破产管理人提供在线查询服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破产案件债权人权益保障机制,保障债权人会议对破产企业财产分配、处置的决策权,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表决权和监督权。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积金中心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建立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机制,协调解决职工工资清算、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事项,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条【合规指引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分产业摸排行政监管、刑事犯罪、民商事纠纷等领域高发风险,系统梳理法律法规强制性要求和合规风险,研究提出防范指导举措,创设新经济新业态指引性规则,整合编制产业合规指引,健全企业涉法风险事前预防机制。
第一百二十一条【产业合规指导】 执法、司法、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涉企精准普法工作,推动企业强化合规意识,培育企业合规文化,引导企业落实产业合规指引,健全企业合规风险识别预警、防范应对机制,依法依规开展经营管理活动。
支持重点企业建立首席合规官、合规员制度,指导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将合规要求嵌入业务流程,建立内部合规管理体系。
鼓励企业参与由第三方组织的合规评估认证,打造一批合规样板企业,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合规监管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探索以产业合规指引为重点的预防性监管模式,配套建立事前提醒、事中触发式监管、事后轻微违法免罚等柔性监管机制,推动解决执法扰企问题,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合规激励措施】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合规认证相关联的包容审慎监管、惠企政策供给和直达帮扶、信用修复和等级评定等激励机制。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涉企刑事犯罪预防服务,发挥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作用,推动犯罪预防控制关口前移。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共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创新公共法律服务模式,推进涉企法律服务全覆盖。
省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资产评估、审计审价等受托机构的遴选、评价、考核规则和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共监督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机制,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定期收集梳理和研究市场主体集中诉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相关主管部门、“12345”市民服务热线等,对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投诉举报反馈机制,保障市场主体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妥善处置,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
第一百二十六条【奖惩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对不作为、乱作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问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容错纠错】 对在优化提升营商环境中突破常规和惯例、大胆探索新型机制和模式出现的失误错误,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符合有关规定的,经认定可以视情不予、免予或者从轻、减轻责任追究。
第一百二十八条【人大监督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督促有关方面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法规普及宣贯】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将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主动精准向市场主体进行法治宣传教育解读,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条【监察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畅通市场主体反映问题的渠道,严肃查处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衔接】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违法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侵犯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公用事业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设置非必要服务办理前置条件、未公开收费目录清单或者违规收费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干预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退出、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或者未向社会公开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实现、收费标准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