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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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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8-08 10:24:38  来源: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浏览次数:193
核心提示: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修订草案)》,拟在2023年9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二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发布单位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8-08 截止日期 2023-08-25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山西
备注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修订草案)》,拟在2023年9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二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信件至sxrdfzw@sohu.com

2.寄送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右上角请注明地方病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集意见

3.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3年8月25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4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 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地方病的发生与流行,消除其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病的防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包括:碘缺乏病、水源性高碘危害、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节病、克山病、鼠疫和布鲁氏菌病等病种。

鼠疫、布鲁氏菌病的防治及其相关活动,还应当适用传染病防治、动物防疫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地方病防治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因地制宜、综合施策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方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地方病防治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乡村振兴、医疗保障、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地方病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地方病防治措施。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方病防治工作,接受有关地方病的监测、调查、检验、采集样本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在地方病防治工作中获取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个人信息权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地方病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防治地方病的意识和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普及地方病防治知识和技能。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方病防治知识和技能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爱国卫生月、残疾预防日、防治碘缺乏病日等活动,引导群众树立正确健康观,动员群众参与地方病的控制和消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方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方病监测、调查、干预和管理,将相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结合监测情况,划定碘缺乏地区、适碘地区、水源性高碘地区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碘缺乏病防治采取供应加碘食盐为主的综合措施。

在碘缺乏地区,应当销售符合本省食用盐碘含量标准的加碘食盐。为满足特定人群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应当指导食盐批发企业供应一定比例的未加碘食盐,并向社会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水源性高碘危害和饮水型地方性氟、砷中毒的防治采取改水降碘、降氟、降砷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水源性高碘地区和生活饮用水氟、砷超标地区组织实施水源置换、水质净化处理、城镇供水管网延伸等改水工程,并会同同级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门检测水碘、水氟、水砷含量等指标,保证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转,不得无故废弃或者闲置。

在尚未采取改水降碘措施的水源性高碘地区应当供应未加碘食盐。

第十五条  燃煤污染型地方性氟中毒防治采取改良炉灶、使用清洁能源等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优先在地方病地区实施改水、改良炉灶,安排农村新型能源建设项目等防控措施。

第十七条  大骨节病防治采取改善饮食结构、改善环境卫生、易地搬迁、易地育人等措施。

第十八条  克山病防治采取改良水质、改变饮食习惯、改善环境卫生、改善居住条件等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地方病防治、乡村振兴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克山病病区调整优化种植结构,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行动,在防寒、防烟、防潮等方面改善居住条件,降低克山病发病风险。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地方病防治机构应当组织并开展地方病及其危险因素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预测地方病流行情况、危险因素消长趋势,提出地方病防治对策,开展防治效果的考核评价。

第二十条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农村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地方病防治机构做好线索调查、信息录入、建立档案、地方病患者健康管理和开展健康教育等工作,并按照国家规定将大骨节病、氟骨症和克山病等地方病患者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管理。

城市二级以上医院和县级医疗集团应当做好地方病患者诊断治疗、信息报告工作,并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三章  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病防治议事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地方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地方病防治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将地方病控制完成情况和消除评价纳入政府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队伍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地方病防治专业人员的待遇水平和职业健康,对基层防治专业人员在技术职称晋升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方病防治专业培训,提升地方病防治能力。

鼓励医务工作者和其他专业人员参与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地方病防治工作中监测、健康教育等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接的公共卫生服务事项,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保障防治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财政等部门,确定大骨节病、氟骨症、克山病患者专项救治协议定点医院。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病患者管理长效工作机制,将符合条件的地方病患者纳入基本生活救助范围,将符合残疾标准的大骨节病、氟骨症、克汀病患者纳入残疾人保障范围,对因地方病导致家庭经济负担加重、存在返贫风险的地方病患者家庭给予重点帮扶。

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标准的大骨节病、氟骨症、克山病,纳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

第二十六条  地方病防治统计实行年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地方病统计报表,不得瞒报、谎报、漏报。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开展地方病病因、防治药品的研究和防治新方法、新技术的推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无故废弃或者闲置地方病防治供水设施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病防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方病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山西 
 标签: 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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