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推进我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高质量发展,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了《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草案)》,现将草案和说明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zjrd.gov.cn)、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反馈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3422;电子邮箱:715831333@qq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3年8月25日。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定义】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以及规范国家机关职权行使的文件。
第四条【指导思想】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五条【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六条【审查和制定机关职责】人大常委会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制定机关应当依法将规范性文件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案,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
第七条【职责分工】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备案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综合协调等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委员会(以下称其他专工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备 案
第八条【制定机关报备责任】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和责任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九条【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备范围】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有关国家机关根据地方性法规规定或者授权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报备范围】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联合发文报备】 同一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分别向所在区域的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文件报备要求】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格式要求,通过省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系统向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说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
第十三条【备案登记】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告知制定机关在十日内补正。
国家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表彰,对具体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向上级机关请示、报告等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的文件,不予备案。
第十四条【目录备查】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五条【一般规定】 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分送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按照专工委职责分工分送其他专工委进行审查。涉及多个专工委的,应当同时分送审查。
第十七条【依申请审查之审查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人大常委会认为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审查要求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工委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依申请审查之审查建议】 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等内容。
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送其他专工委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移送审查】 人大常委会收到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或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发现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审查处理的问题,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审查。移送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其他国家机关发现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审查的问题,可以移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
第二十条【审查时限和审查工作沟通】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其他专工委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意见。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其他专工委应当加强审查沟通,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或者遇到重大意见分歧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告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二十一条【审查工作一般规定】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其他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也可以通过实地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以及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提起人的意见。
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制,可以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智库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二条【专项审查】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重要法律实施、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也可以组织制定机关进行集中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联合审查】 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国家机关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工委可以与其他国家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合宪性审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可能与宪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问题的,应当逐级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政治性审查】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合法性审查】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下列违反上位法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与上位法规定相抵触;
(二)与上位法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上位法规定;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或者扩充国家机关的权力或者削减其责任,以及对法定权限以外的事项作出规定;
(四)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五)违法制定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
(六)违背法定程序;
(七)其他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明显不适当审查】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同一规范性文件或者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八条【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其他专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适当情形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进行询问,制定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提出审查意见】 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其他专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其他专工委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审查意见反馈和审查中止、终止】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意见。
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不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应当说明理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其他专工委研究认为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成立的,审查终止;理由不成立的,应当报告常委会主任会议,督促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提请常委会审议、撤销】 经督促,制定机关不按照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其他专工委应当依法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大常委会审议时,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认为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审查结果反馈】 根据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审查结束后十日内,将审查处理情况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反馈。
第三十三条【支持改革举措】 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对没有直接上位法依据,但是符合法治原则、改革方向的创新性规定,可以予以支持。
第三十四条【函告提醒】 规范性文件存在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技术规范问题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 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能力。
第三十六条【列入工作要点和监督计划】 人大常委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和监督工作计划,纳入常委会工作报告内容。
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还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第三十七条【听取工作报告制度】 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制定机关及时研究办理。
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备案审查等工作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衔接联动机制】 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备案联动、移送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等工作协作,增强备案审查工作整体效能。
第三十九条【信息化建设】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按照省级统建、全省共享的原则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建设,完善省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系统和省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应用,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效能。
第四十条【信息公开】 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公开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等信息。
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向社会通报备案审查工作动态、重要进展和典型案例等,宣传备案审查制度,增强工作透明度,提高群众参与度。
第四十一条【工作联系指导】 上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召开工作会议、培训、案例交流、联动审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和指导,推动下级人大常委会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制定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要求报送备案、说明情况、办理书面审查意见的,人大常委会责成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并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制定机关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乡镇人大备案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参照本条例,对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依法纠正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四条【人大派出机构备案审查工作】 人大常委会在开发区(园区)、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根据派出的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职责,参照本条例对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不适当情形,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不予改正的,应当向派出的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