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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开征求《四川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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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7-12 16:50:22  来源: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1700
核心提示:为进一步加强四川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规范生产加工行为,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根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省市场监管局制定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8月12日前以信函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我局。
发布单位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7-12 截止日期 2023-08-12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四川
备注  

为进一步加强四川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规范生产加工行为,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根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规定,省市场监管局制定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8月12日前以信函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我局。

联系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118号1102室

联系电话:028-86607015

电子邮箱:75416110@qq.com

附件:   附件: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2日

四川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  许可证管理

第四节  变更、延续与注销

第三章  生产过程控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规范生产加工行为,保障食品质量安全,根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规模小的个体食品生产加工者。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证生产的食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并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的生产许可、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抽检、行政处罚等工作。

第五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确定重点监管食品目录清单。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

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食品类别的划分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订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20年第8号)管理。

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植物油,调味品,肉制品,方便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食糖,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

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下列类别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

(二)乳制品、饮料、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水产制品;

(二)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酒类、酱油和醋;

(三)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

禁止食品小作坊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类别食品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有害物、不洁物;

(四)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申请人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书;

(二)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生产的食品类别和品种明细;

(六)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以及生产工艺、流程说明。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申请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和申请要求的,应即时告知并修改补充;

(三)申请事项不属于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范围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生产的食品未列入小作坊重点监管食品目录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颁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生产的食品列入小作坊重点监管食品目录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对其进行现场核查,在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5 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或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抽派的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作为核查人员参加现场核查。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记录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记录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五条 颁发许可证时,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风险控制要点及注意事项。

第三节  许可证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纸质许可证、电子证书及其打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样式。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食品小作坊名称、负责人、食品类别及品种明细、生产地址、有效期、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由“川坊”+ 12 位阿拉伯数字组成。12位阿拉伯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2 位市(州)代码、2 位县(市、区)代码、4 位年份码、4 位顺序码。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妥善保管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第四节  变更、延续与注销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小作坊名称、生产加工场所布局以及生产工艺、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变化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提出变更申请,应当提交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变更)申请书、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或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变更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变更事项可能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的,应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申请延续换证,应当提交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延续)申请书、与延续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申请人声明食品类别、生产布局、工艺流程等生产条件无变化的,经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延续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应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生产列入小作坊重点监管食品目录的食品小作坊,下列情形须组织现场核查:

(一)变更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食品类别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生产条件及周边环境发生变化,生产场所迁址或增加生产场地的,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二)延续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在证书有效期内存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或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立案查处的;未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的。

(三)其他需要现场核查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作出终止食品生产决定后,应当在自终止生产经营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交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并进行公示:

(一)申请人申请注销的;

(二)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小作坊终止生产经营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可以撤销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章  生产过程控制

第二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符合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二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活动应在许可范围之内,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加工、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毒、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和运输;

(三)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包装材料;

(四)食品生产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五)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条 食品小作坊应建立和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供货商资质查验等制度。鼓励食品小作坊对接或上传相关数据信息至省信息化溯源公共服务平台。

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或者备案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索取销售凭证。

采购食用农产品,应查验留存供货方合法资质或有效身份证明,索取并留存相关凭证。

采购进口食品原料的,需提供进口经销商资质和加盖供货方公章的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

相关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 6 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第三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开展食品安全状况自查评价。发现食品原料、包装材料、消毒剂、生产加工用水、食品添加剂等有安全隐患,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或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报告,积极配合调查、检验和处理。

食品小作坊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专区(柜)存放,专人管理,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使用时应详细记录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厂家、添加剂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 6 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第三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标识上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以及食品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等信息。鼓励标识产品执行标准。标签内容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依法豁免标示保质期的食品可不标示保质期。

第三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超过 3 个月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检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 6 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第三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停(歇)业后,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季节性生产的食品小作坊停业、歇业 3 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恢复生产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或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入网销售,应向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该批次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加强对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引导和规范其健康发展,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建立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开展食品小作坊风险等级评定;

(二)根据食品小作坊风险等级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合理确定年度监督检查频次;

(三)加强日常监管,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及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四)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食品安全行业管理和属地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的生产场地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租赁期限内,发现出租场所内有涉嫌食品生产加工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生产场地出租者应当加强房屋日常管理,定期开展安全自查,及时整治各类安全隐患,不得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用出租用作生产经营用途。

第四十条 食品小作坊收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或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检验结论后,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立即封存库存问题食品;

(二)暂停生产、销售问题食品;

(三)召回问题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者和消费者,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四)查找原因并及时整改;

(五)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

食品小作坊不按规定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履行。

食品小作坊在复检和异议期间,应履行上述义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收到辖区内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或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对不合格(问题)食品进行核查处置,督促食品小作坊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可参照《四川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风险分类分级监管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结合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类别、风险控制能力、信用状况、监督检查等情况,将食品小作坊的风险等级从低到高分为A级、B级、C级、D级四个等级。

风险等级为D级的食品小作坊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生产的食品不得入网销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每 2 年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食品小作坊至少进行一次全覆盖监督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对风险等级为C级、D级的食品小作坊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日常监督检查频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通过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等发现问题线索的食品小作坊实施飞行检查。

第四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市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对食品小作坊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小作坊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小作坊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为 5 年。

 地区: 四川 
 标签: 食品安全条例 市场监管 市场监督 食品小作坊 食品质量安全 生产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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