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我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保障生态安全,依据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环规生态〔2022〕2号)等文件要求,我厅编制了《安徽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书面反馈至省生态环境厅自然生态保护处,并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电子文档请同时发送至联系人邮箱。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10日。
联系人:省生态环境厅自然生态保护处 张沿成
电 话:0551-62376692
邮 箱:hbtzrc@126.com
地 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1766号
邮 编:230031
附件:安徽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2023年7月11日
附件
安徽省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的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
生态保护红线内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管,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坚持生态优先、统筹兼顾、绿色发展、问题导向、分类监督、公众参与的原则,建立严格的监督体系,实现一条红线守住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二章 监督主体和事项
第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包括以下事项:
(一)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相关制度制定与落实情况;
(二)生态保护红线调整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三)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四)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功能状况及其变化;
(五)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及其处理整改情况;
(六)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生态环境部门实施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制度和方式
第六条 生态保护红线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如需评估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生态环境部门结合生态保护红线评估调整规则,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按要求对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的生态环境影响提出审核意见。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更新情况,及时更新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平台等数据应用系统,确保监督与管理的界线范围一致。
第八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按照《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执行。
第九条 对于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省生态环境厅依据职责分工对建设项目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论证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 对于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审批。
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有限人为活动实行严格的生态环境监督。
第十二条 依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有关生态质量监测标准规范和工作部署,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以遥感监测技术为主,重点关注人为活动对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的影响,监测结果与国家生态质量监测网络数据共享。
第十三条 依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指标体系和生态状况评估标准规范等,省生态环境厅按要求组织指导各市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状况评估,评估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系统格局、质量、服务功能和保护成效。
第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组织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进行监督,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省生态环境厅根据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结果,结合媒体曝光、群众举报和日常监督发现的生态破坏问题线索,提取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图斑和线索,依托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推送市级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
(二)市级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开展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实地核实,形成生态破坏问题清单,提交至省生态环境厅。
(三)省生态环境厅将核实后的生态破坏问题移送市级人民政府,同时按职责分工移交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并进行记录。生态保护红线内突出生态破坏问题纳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
(四)市级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问题、整改实施主体、整改标准、整改时限、整改措施和验收单位等,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问题查处整改工作;及时将整改情况报送省生态环境厅。
(五)省生态环境厅单独或会同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需求对相关生态破坏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督导和复查,并更新生态破坏问题清单。对生态破坏严重、整改行动缓慢、弄虚作假、责任不落实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等措施督促整改。
第十五条 对生态环境部推送的疑似生态破坏问题图斑和线索,省生态环境厅按照第十四条程序进行办理,并按要求向生态环境部报告。
第十六条 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破坏的执法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相关规定开展。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生态保护修复成效评估技术指南等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内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实施生态环境成效评估,加强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中形式主义问题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依托省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建立完善生态保护红线监督数据库,与国家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厅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第三方评估机构库和评估专家库,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四章 公众参与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质量监测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依规参与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发挥媒体、公益组织和志愿者作用,营造全社会共同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的良好氛围。
第五章 监督结果应用
第二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厅将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考核等生态环境领域相关考核,推动将考核结果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及责任追究、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奖惩任免以及有关地区开展生态补偿等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二条 中央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生态保护红线内突出生态破坏问题和生态保护修复形式主义问题,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相关规定处理。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设区的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地区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开展或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工作中发现有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的,有关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将问题线索等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相关机关或者部门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生态环境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