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规草案 » 地方法规草案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征求《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征求《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扫描二维码 分享好友和朋友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3-04-26 09:51:46  来源:四川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821
核心提示: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切实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就《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修改意见建议可以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四川省司法厅。
发布单位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3-04-25 截止日期 2023-05-26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四川
备注  

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切实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就《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修改意见建议可以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四川省司法厅。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2023年4月25日至5月26日。

二、提出意见建议的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寄至:四川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610015。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874041428@qq.com。

附件:   1.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2.关于《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

四川省司法厅

2023年4月25日

附件1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了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经营利用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经营利用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应当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制定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健全保护管理体系,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加强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的规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公安、交通、邮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科普宣传】 每年三月为四川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三至七月为全省禁猎期。每年三月第四周为四川省爱鸟周,每年六月六日为四川省放鱼日。

第七条【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提供线索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表彰奖励】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九条【分级保护】 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条【重要栖息地】 国家发布的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未被划入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国家级自然保护地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各类自然公园,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栖息地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禁止违法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通道;禁止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内生产、使用可能对野生动物造成严重危害的有毒有害物质。

在水生野生动物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实施其他水下工程作业,对水生野生动物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建设过鱼设施、河湖连通、生态调度、灌江纳苗、基因保存、增殖放流、人工繁育等多种措施,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

第十二条【收容救护】 野生动物救护应当遵循及时、专业、就近、必要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受困、搁浅、迷途的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收容救护机构。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台账,定期向指定其实施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对直接接收的野生动物救护信息,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对救护的野生动物,经评估适宜放生的原则上应就地放生,不适宜放生的,经有权机关批准依法处置。四川省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细则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保护责任】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分布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

第十四条【危害防控】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危害防控宣传,并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建设隔离防护设施等,预防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禁止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前述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因保护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补偿。

第十五条【猎捕管理】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野生动物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三)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猎捕地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向市(州)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猎捕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猎捕地县级人民政府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向省人民政府水生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第十六条【办理狩猎证程序】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一)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

(二)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进行人工繁殖的;

(三)为开展依法批准的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省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获取的;

(四)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的;

(五)因国事活动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的;

(六)为控制野生动物危害、调控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

(七)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

第十七条【不批准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一)申请猎捕者有条件以合法的非猎捕方式获得野生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所需目的的;

(二)猎捕申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以及猎捕时间、地点不当的;

(三)根据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猎捕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限额管理】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资源现状,确定猎捕动物种类,并实行年度猎捕量限额管理。

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经调查评估后提出,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依规猎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猎捕作业的监督。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且持枪证需在有效期内。

第二十条【禁捕工具、方法】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小口径步枪、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气枪、排铳、捕鸟网、地弓、弹弓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陷阱、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经依法批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第二十条一【误捕处理】 误捕野生动物的,应立即放回原栖息地;误伤的应及时救护,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鸟类保护】 全面加强野生鸟类保护,提倡文明观鸟,禁止非法捕捉、猎杀鸟类,禁止非法采集鸟卵、捣毁鸟巢。

第二十三条【遗传资源管理】 禁止向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及其设立的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组织提供在四川省分布的我国特有野生动物遗传资源。

在四川省境内利用我国特有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应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并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人工繁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许可备案】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备案内容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停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申请注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年度生产数量核验】 对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由发证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核验年度生产数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行业自律】 鼓励和支持野生动物人工繁育主体组建行业协会,强化行业自律,组织开展行业培训、技术认证、签署行业自律协议等活动,促使从业单位和人员树立合法养殖经营意识,提高人工繁育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四章   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一般原则】 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储存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管理中挡获的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在案件查处结束后,应及时移交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禁止食用】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对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依法不再作为野生动物管理。

第三十条【餐饮服务提供者责任】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购买、储存、加工、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提供来料加工服务,不得用其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或者菜谱。

第三十一条【网络平台责任】 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为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提供推介、点餐、配送或者其他服务,不得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交易市场责任】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有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网络平台经营者收到有关部门通知,应当立即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非法野生动物交易信息,停止提供交易服务。

第三十三条【放生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和引导。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放生野生动物,确需将适合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放生野外环境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误捕处置不当】  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误捕野生动物不立即放回原栖息地,或者误伤野生动物不及时救护与报告的,按照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法提供遗传资源】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违法向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及其设立的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组织提供在四川省分布的我国特有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内部监督】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工作不力、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约谈所在地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地区: 四川 
 标签: 动物保护 草案 
食品伙伴网提供标准法规解读、舆情监控、合规咨询、申报注册等服务。
电询:0535-2129301
QQ:2891238009
食品标法圈
实时把握食品标法动态
请扫码关注食品标法圈

声明:

① 凡本网所有原始/编译文章及图片、图表的版权均属食品伙伴网所有,如要转载,需注明“信息来源:食品伙伴网”。
② 凡本网注明“信息来源:XXX(非食品伙伴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的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 邮箱:law#foodmate.net(发邮件时请将#换成@) QQ:139307733

 
 
[ 法规草案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按分类浏览
推荐法规草案
点击排行
按国家或地区浏览

法规中心  关于我们  广告业务  联系我们  信息服务

Processed in 0.082 second(s), 12 queries, Memory 4.68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