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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送审稿)》 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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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5-04-16 10:09:14  来源:青海省司法厅  浏览次数:88
核心提示:为了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省林草局结合我省工作实际起草了《青海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送审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单位
青海省司法厅
青海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4-15 截止日期 2025-05-06
有效性状态 地区 青海
备注  

为了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省林草局结合我省工作实际起草了《青海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送审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录青海司法行政网(http://sft.qinghai.gov.cn),通过意见征集系统反馈修改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青海省司法厅,地址:西宁市南山路11号,邮编:810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青海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送审稿)》”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5月6日。

青海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动物”)以及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现的野生动物分布新纪录和新物种需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后发布。

第三条【基本原则】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四条【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体系,明确职责,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并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破坏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网络交易平台等为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提供交易服务以及餐饮服务场所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受理有关部门移送的野生动物案件及举报线索,依法查处涉及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会同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与人畜共患传染病相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依法对野生动物进行检疫监管。

交通运输、科技、经济信息化、城市管理、邮政管理、网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电网、电信、移动、联通、铁塔等部门应当加强电网维护、配套防护设施,以免造成野生动物的伤害。

第六条【社会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每年4月第四周为青海省爱鸟周,9月为青海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七条【表彰奖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从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活动成绩显著的;在制止或者举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重要贡献的;在野生动物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其他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八条【分级管理】 本省分布的野生动物实行分级分类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野生动物名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论证后公布。每五年组织科学评估论证,根据评估论证情况对名录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调整。

第九条【栖息地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情况,研究提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明确保护范围、管理机构及责任单位,按相关规定申报。

第十条【禁猎管理】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防控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经有审批权限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三有动物的,申请猎捕的区域涉及本县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跨县域的由市州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跨市州区域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技术、工程技术、监视监测、设置保护标识牌等措施,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生态环境。

野生动物栖息地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生态修复方案,逐步恢复、改善野生动物栖息地生态环境。

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动物及省级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拍摄照片、视频、电影等,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禁止行为】 除开展野生动物危害防控、科学研究等情况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实施燃放烟花爆竹、制造高分贝噪声、高频震动、闪烁射灯、驱赶、追逐、惊扰、擅自投喂、引诱拍摄等行为,干扰和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洞及周边栖息环境。

机动车驾驶人员要主动避让野生动物。

第十三条【收容救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组织开展受伤(困)、迷途或者执法查没等情况的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全省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管理办法,并公布本省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受托机构信息。

第十四条【致害防控】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野生动物分布地区采取设置警示牌、修建防护设施、加强防护宣传、组织防护技术培训等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对人身财产造成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和正常生产生活。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五条【繁育管理】 人工繁育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仅限于科学研究、物种保护、药用、公众展示展演等情况。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人工繁育三有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将备案情况报市州、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保护机制】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执法协调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共享、执法协同、信用联合惩戒,及时解决管辖争议,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约谈机制】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不力、问题突出、公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约谈该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外国人规定】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有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市州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禁止工具】  除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外,本省境内禁止使用吊杆、汽枪、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陷井、无人机、机动车辆追猎、猎狗追捕等方法危害或干扰野生动物。但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物种保护、疫源疫病监测防控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军用武器、小口径步枪、电子诱捕、网捕、无人机等猎捕工具和方法的,应当经有审批权限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禁止利用行为】 禁止未经批准随意捡拾野外死亡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用于科学研究、商业目的、网络宣传、个人收藏或其他形式的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不明原因死亡的野生动物,应立即向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执法管理】对依法缴获、查获、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执法机关可以责成当事人在指定场所饲养或者保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当事人不得擅自转移或者处置。案件办结后,有关执法机关应当将涉案物移交同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违法持有、收藏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缴没收,按照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2倍给予处罚;违法食用、买卖等为目的猎捕、杀害其他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缴没收,按照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4倍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给予5000元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销毁或删除相关资料,并予以警告;拒不销毁或删除的,给予2万元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视情节严重情况,按照野生动物整体价值的5倍给予处罚,造成严重经济、生态、声誉损失、疫病发生或扩散的,可从重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整体价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区: 青海 
 标签: 动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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