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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征求《山西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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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2-11-12 10:07:35  来源: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浏览次数:876
核心提示:为规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工作,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生态环境部《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组织起草了《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现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发布单位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山西省生态环境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2-11-11 截止日期 2022-11-18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山西
备注  

为规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工作,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生态环境部《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组织起草了《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现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11月18日前反馈至邮箱sxsttzfj@163.com。

附件: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

                      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公开征求意见稿)

一、轻微不罚事项

(一)建设项目类

序号 事项名称 处罚依据 适用条件(同时满足)
1 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处于施工初期;
3.主动停止建设或恢复原状。
2 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的规定处罚: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责令改正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
3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环保措施及投资概算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建设项目尚处于初步设计阶段或施工三个月以内;
3.责令改正后,积极落实整改要求。
4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主体工程未投入运行;
3.责令改正后,积极落实整改要求。
注:未实施环评文件及批复中环境保护对策措施但采用更好措施的,不予行政处罚。
5 未经验收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已按环评要求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3.已取得排污许可证;
4.污染物达标排放;
5.自行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6.责令改正后,积极落实整改要求。
(二)大气污染类
序号 事项名称 处罚依据 适用条件(同时满足)
6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排放口标识;
3.责令改正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
7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自行监测数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责令改正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三)水污染类
序号 事项名称 处罚依据 适用条件(同时满足)
8 未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已经按规范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但未备案;
3.责令改正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
(四)固废污染类
序号 事项名称 处罚依据 适用条件(同时满足)
9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量1吨以内;
3.责令改正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
10 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之前未被发现;
3.责令改正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
11 未建立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之前未被发现;
3.责令改正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
12 未及时公开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之前未被发现;
3.责令改正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
(五)其他类
序号 事项名称 处罚依据 适用条件(同时满足)
13 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或未开展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已经按规范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但未备案;
3.责令改正后,在7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
14 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 1.《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
(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之前未被发现;
3.责令改正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

二、首违不罚事项

注:本类型的首违不罚均需满足“初次违法”的条件,“初次违法”是指违法行为被检查发现时距上次被检查发现的同一违法行为已超过12个月。

(一)大气污染类

序号 事项名称 处罚依据 适用条件(同时满足)
1 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危害后果轻微;
2.堆存面积小于200平方米;
3.责令改正后,在7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
2 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购买时货值金额不超过5万元;
2.责令改正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
3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1.不含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2.只有一个污染因子超标;
3.小时均值超标倍数<0.1倍;
4.一个自然日内累计超标排放不超过4小时。
4 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1.危害后果轻微;
2.责令改正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

(二)水污染类

序号 事项名称 处罚依据 适用条件(同时满足)
5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1.除一类污染物以外的常规水污染物;
2.只有一个污染因子超标;
3.日均值超标倍数<0.1倍。
4.责令改正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
(三)固废污染类
序号 事项名称 处罚依据 适用条件(同时满足)
6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1.违法行为涉及量0.1吨以下,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0天;
2.责令改正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
(四)排污许可类
序号 事项名称 处罚依据 适用条件(同时满足)
7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1.可通过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获取完整的原始记录;
2.责令改正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
8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单位未依法填报排污信息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危害后果轻微;
2.责令改正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填报。
9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1.危害后果轻微;
2.不含“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3.责令改正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
10 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数据不全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1.危害后果轻微;
2.责令改正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
11 排污单位未按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1.危害后果轻微;
2.责令改正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

附注:

1.【目的意义】 为规范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生态环境部《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推动差异化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山西省实际工作,制定本清单。

2.【不罚情形定义】本清单中的“轻微不罚”“首违不罚”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

对于当场能立行立改的环境违法行为或属于违法主体错误、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不属于本清单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

3.【免罚不免责原则】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应遵循免罚不免责的原则。“不罚清单”不是“免责清单”,当事人应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行政执法主体对已实施不予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进行教育,并加强事后监管。

4.【办案程序】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准确把握清单的不罚条件,执法中任何环节发现符合不予处罚适用条件的,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证据,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对于符合本清单列举的不予处罚事项适用条件的,在调查终结后提出不予处罚的理由、证据和建议,由法制审核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单位负责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5.【其他不罚事由】本清单未列举的其他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经集体审议认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6.【设区市的自由裁量】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并在15日内报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备案。

7.【实施时间和有效期】本清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

 

 

 地区: 山西 
 标签: 行政处罚 指导意见 违法行为 处罚 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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