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扩大公民有序参与,广泛凝聚社会共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效,现向社会公开征集对《福州市网络餐饮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的修改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从公开之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将书面意见邮寄至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络交易监管处(地址: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7号楼836,电话:22032022),或者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fzwjc836@163.com。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5日
福州市网络餐饮服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餐饮服务管理,规范网络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保证餐饮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提供餐饮服务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保证食品安全、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管理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示范引领、社会共治、“线上线下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做好网络餐饮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等经营者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建立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及经营行为
第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委托加工。
第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开展网络经营活动前,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化系统登记经营网址、场所平面布局、有无堂食、是否连锁经营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及时更新其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场所应当合理布局功能分区,具备相对独立的分餐打包专区和外卖取餐窗口。
第十一条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场所使用面积、设备设施、从业人员等条件与供餐能力相匹配的网络餐饮服务,不得超过加工能力接单。
第十二条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
第十三条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开启后无法复原的食安封签或者一次性外包装袋,对外送餐品进行规范包装。
鼓励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制作使用个性化食安封签,向消费者提供餐品溯源信息。
第十四条 送餐人员取餐应当检视食品安全封签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对未使用食品安全封签、食品安全封签不完整或者已被破坏的外卖餐品,送餐人员有权拒绝配送,消费者有权拒绝签收。
配送有保温、冷藏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第三章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服务提供者及经营行为
第十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在本市开展网络餐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本市辖区登记设立市场主体(或者分支机构)或者授权签约运营商,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承担食品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电子证照及相关数据,自动核验平台内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实际经营地址(取餐地址)、上架餐品、经营有效期等信息。
第十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为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证照公示提供技术支持,确保平台上公示的证照信息规范可缩放、清晰可辨识。
第十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巡检制度,定期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超范围经营、无证经营、异地经营等行为实施监测。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食品安全巡检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第十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档案,保存网店名称变更、上架餐品和交易记录等历史追溯信息。
第二十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管执法的要求,提供有关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身份信息、第十九条所指的历史追溯信息等交易信息。
第二十一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加大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出餐超时率、消费投诉、食安巡检问题、负面舆情、“互联网+明厨亮灶”接入情况等食品安全指标的评估考核,加强网络餐饮食品安全系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的超负荷接单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可以采取限制购买竞价排名(或者广告位)、限制参与补贴活动、置休等限制性措施,引导其合理降低接单量。
第二十三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评价制度,为消费者提供对餐品或者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不得屏蔽消费评价,不得删除或者后置差评。
第二十四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加强送餐人员食品安全培训,为送餐人员配备清洁、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建立消毒管理制度,督促送餐人员每日消毒。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设“互联网+明厨亮灶”系统,负责指导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将食品加工经营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接入“互联网+明厨亮灶”系统,并分类推送系统发现的问题。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将食品加工经营场所接入“互联网+明厨亮灶”系统,监控画面覆盖主要操作区,保持实时在线,并主动整改、按期反馈系统推送的问题,自觉维护良好的网络餐饮食安信用。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易于辨识的“互联网+明厨亮灶”品牌标志,方便公众选择,并督促未主动接入“互联网+明厨亮灶”系统、在线状态不达标或者未及时整改系统推送问题的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及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检查、重点抽查、远程核验等方式,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开展监督检查,促进其规范管理、合规经营。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开展飞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通报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经营记录。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通报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其采取暂停线上服务等措施,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按期整改到位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同意,可恢复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线上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并实施食品安全巡检制度,或者未保存食品安全巡检记录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设立相对独立的分餐打包专区和外卖取餐窗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接入“互联网+明厨亮灶”系统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未能对餐品按照规范要求包装或者使用食品安全封签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和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互联网+明厨亮灶”系统,是指通过视频监控和互联网技术,对餐饮服务提供者后厨卫生情况进行监督,保证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信息化系统。
食品安全封签,是指外送餐品打包时,应使用的开启后无法复原的封签或者一次性外包装袋。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