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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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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2021-11-12 09:11:26  来源: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920
核心提示:我局草拟了《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和建议,并请于2021年11月30日前反馈。公众可将意见和建议发送电子邮件至:248090437@qq.com。
发布单位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1-11-11 截止日期 2021-11-30
有效性状态 地区 四川
备注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暂行办法》于2020年6月1日实施。《暂行办法》实施以来,极大地解决了人民群众的诉求,切实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目前因政策调整,该《暂行办法》的部分规定已不符合工作实际,我局决定予以修订。我局草拟了《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意见和建议,并请于2021年11月30日前反馈。公众可将意见和建议发送电子邮件至:248090437@qq.com。

附件: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按照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的文件精神,为有效遏制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以下简称冒名登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以下冒名登记的撤销:

公司(含分公司,下同)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中,自然人被冒用作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的;公司备案中,自然人被冒用作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成员的。

第二条 撤销登记按照“谁登记、谁撤销”的原则,由实施该次冒名登记的登记机关撤销,公司因迁移发生登记管辖机关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撤销。

第三条 上级机关负责指导、监督下级机关的撤销冒名登记工作。

申请、受理和调查

第四条 撤销冒名登记工作应按照申请、受理、调查、决定的程序开展工作。

第五条 被冒用人向登记机关反映本人身份被冒用办理公司登记、备案的,本人应当到场。可通过邮寄方式向登记机关提交经公证机构公证的申请材料(原件),也可以通过其他有利于保存、有效视频身份核验等方式提交申请。

在四川省范围内登记注册的公司,被冒用人户籍在四川省境内,本人持身份证到身份证发放机关(或者外地居民持在川居住证明)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反映,登记机关应当核验被冒用人身份后,代收其申请材料。

第六条 反映冒名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1.《撤销被冒用身份登记(备案)申请表》;

2.身份证件复印件(核对原件);

3.由本人亲笔签字的《撤销公司登记(备案)承诺书》。

被冒用人还可以一并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 对下列冒名登记的反映,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1.被冒用人非本人亲自到场或未通过其它有效方式确认身份反映的;

2.股权已办理出质登记,或被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监察冻结的;

3.其他依法依规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八条 登记机关受理被冒用人反映后,应将公司涉嫌冒名登记的相关信息录入业务系统,并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涉嫌冒用他人身份登记信息模块中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冒名登记时间、具体登记事项、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

公示期限为45日。公示期内调查终结并作出调查结论的,终止公示。对于中止调查的,并相应延长公示期。

代收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在收到被冒用人反映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移交至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收到移交的身份采集信息后,可通过有效的方式告知信息提供机关信息收悉状况。

第九条 登记机关收到冒名登记反映信息后,要通过查阅冒名登记行为涉及的档案材料,对公司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询问被冒名人、公司相关人员、登记代理人和利害关系人等方式,对冒名登记基本事实进行调查,并根据需要征询税务、公安、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 调查过程中应收集以下证明材料:

档案材料、询问笔录、现场检查记录,以及参照《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人集体讨论暂行办法》规定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被冒名人应当积极配合登记机关的调查,按期提供调查机关要求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在调查终结或公示期满后作出调查结论,并录入业务系统,并参照《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人集体讨论暂行办法》规定,经法制审核和局务会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撤销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公司登记、备案的决定:

1.经登记机关调查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清楚的;

2.通过公司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相关人员无法联系或不配合调查,且公示期内无利害关系人对撤销登记、备案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认为冒名登记成立的;

3.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已认定冒名登记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撤销或部分撤销登记、备案事项;

4.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登记机关配合的;

5.其他依法依规应当撤销登记、备案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作出部分撤销公司登记、备案的决定:

1.冒名登记后,该公司还有变更登记事项的;

2.冒名登记仅涉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成员备案的;

3.登记机关认为不宜采用撤销登记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作出不予撤销公司登记、备案的决定或中止调查:

1.调查发现,涉嫌冒名登记的市场主体存在民事争议,正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裁定或生效判决、裁定尚未执行完毕的;

2.有证据证明冒名登记涉及股权争议,争议各方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3.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对撤销登记、备案提出异议,经调查基本属实的;

4.经查明被冒用人在该次登记、备案时知情,或事后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予以追认的;

5.税务、公安、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不同意撤销登记、备案的;

6.公司已按规定主动纠正冒名登记行为的;

7.有证据证明撤销公司登记、备案可能对公共利益、公共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

8.在公示期届满前,申请人未提交相应材料或不予配合调查的;

9.其他依法依规不应撤销登记、备案的情形。

有第1、2条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中止调查,并相应延长公示期限。

第十六条 公司在调查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影响登记机关做出撤销登记、备案的决定。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做出撤销登记、备案决定的,应将《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送达冒名登记的公司及被冒用人。在调查过程中已发现涉及冒名登记的公司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在公示系统上公告送达,公示期60日,期满视为送达。自送达之日起10日内,公司按规定应当缴回或换发营业执照的,逾期未缴回或换发的,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备案决定后,登记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修改登记注册系统内相关数据,并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九条 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在公示系统上仅公示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成立日期,并在涉嫌冒用他人身份登记信息模块中公示相应信息。

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恢复公司冒名登记前的信息(部分撤销的除外),同时公示撤销冒名登记相关信息。

撤销公司注销登记的,在公示系统上公示原公司信息,并标注“已撤销注销登记,恢复主体资格”,并在涉嫌冒用他人身份登记信息模块中公示相应信息。

部分撤销公司登记的,仅在公示系统被冒用人姓名处标注“已撤销”,并在涉嫌冒用他人身份登记信息模块中公示相应信息。

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冒名登记的,在撤销事项中标注“依判决撤销”。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在作出是否撤销决定前,申请人主动撤回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终止调查。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认定撤销登记、备案的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该决定,恢复公司原登记、备案状态。

第二十二条 公司冒名登记被撤销后,对因冒名登记导致的被冒用人相关信用惩戒和市场禁入措施停止执行

第二十三条 撤销冒名登记所形成的全部材料,要单独立卷,按档案管理规定归档。

职责分工

第二十四条 各级登记机关内设职能机构,在实施撤销冒名登记工作中,按各自职责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的信用监管机构负责指导对撤销变更、注销登记的公司依法进行公示。负责对非案件的被撤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公司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的执法办案机构受理冒名登记反映,及时录入业务系统,负责冒名登记情况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参照《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人集体讨论暂行办法》规定,经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送达。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依据《撤销登记(备案)决定书》或者司法文书在登记注册系统内录入相关数据。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的信息化机构做好撤销冒名登记的技术支撑。

法律责任(增加免责条款)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对被冒用人的反映未及时依照本《管理办法》处理的,应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在撤销冒名登记工作过程中已尽力履职,由于技术原因或因政策界限不明确、或企业查无下落、相关人员无法联系、拒绝配合或隐瞒注册登记真实情况等影响,造成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工作出现偏差或失误被行政复议确认违法、行政诉讼败诉的,视情形予以尽职免责。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在撤销冒名登记过程中发现非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将相关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冒名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被冒名登记人、代理机构(人)再次提交登记申请材料或作为登记申请人的,登记机关应当进行审慎审查。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冒名登记后,该冒名登记所涉及的公司在登记机关做出是否撤销的决定前,不得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对虚构事实或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通过反映冒名登记逃避债务、偷漏税款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登记机关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实施信用惩戒。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撤销冒名取得个人独资企业、非公司法人、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各类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的,参照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实施之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管理办法》由省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自2021年月 日起施行。

 地区: 四川 
 标签: 市场监督 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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